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308号
申请人: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城建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城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权针对案涉项目对我公司申请仲裁;***承担本案申请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受理***的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书中亦称,其本次仲裁申请,系基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事实上,《劳务分包合同》系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远大公司)就北京地铁奥运支线(8号线1期)项目劳务分包事项而订立。***是中交远大公司的劳务队长,同时也是该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从始至终都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城建公司及中交远大公司。***不是上述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针对本公司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存在仲裁协议,故***本次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称,***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中交远大公司的公司职员,而是挂靠中交远大公司名下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给工人发放工资都是***本人,中交远大公司在收到城建公司的款项之后,在扣除税金之后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涉案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均由***本人签字确认,涉案项目结算、日志等也是由***负责。***负责以中交远大公司名义给城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以上几点充分证明***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所以城建公司称***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受合同约束,并不成立。***不承担申请费。
经本院审查查明,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城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中交远大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地铁奥运支线(8号线1期)北土城站、奥体中心站公共区及附属房屋区空调风管更新项目风管拆除、装饰工程。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第一部分尾部加盖城建公司、中交远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处有***签名,中交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为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的约定,第22.1条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第22.2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工作。第22.4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第32条争议解决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1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项目承包施工队长为上述合同签订《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并在保证书签字确认。
2023年1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作为仲裁申请人,以城建公司和中交远大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因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仲裁案号为(2023)京仲案字第00208号仲裁案。截至本院立案之日起,***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因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故本院对城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系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公司签订,***系在中交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非合同主体。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城建公司与***之间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本院确认城建公司与***之间就《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就涉案《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不存在仲裁协议。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