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民初3489号
原告:南通协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政务中心三楼A018。
法定代表人:单国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协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协磊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
南通协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状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律师费7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总额247197546.3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23日,因被告的原因未能使原告进场施工,双方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赔偿185万元,并于2022年8月25日开始分四次汇入南通协磊公司指定账户,第一次付款为8月25日5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9月25日5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10月25日50万元,第四次付款为11月25日35万元。若如没有全额付清的,剩余部分在收到催告函后十天内必须打入对方账户内,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赔偿金进行拖延赔偿,否则承担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已对损失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被告仍然未能履行,现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
城建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在北京市大兴区,但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且城建安装公司之前许多类似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其公司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通协磊公司以城建安装公司的登记地在大兴为由诉至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城建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但其实际营业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且本院辖区亦非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