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南大集团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1148号 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装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安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安装集团支付货款5402439元;2.请求判令城建安装集团支付延期付款损失(以54024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城建安装集团支付保全保险费8720元;4.诉讼费由城建安装集团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7日,城建安装集团就其承建的绍兴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项目,与南大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上海南大公司购买电缆产品,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材料预付款;供方分批交货,甲方(城建安装集团)每月28日进行结算,收到相关单据(发票等)审核后30日内,支付到货款总额的55%,三个月内支付到货总的90%,工程竣工报告出具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第16页落款处,备注的合同订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10月16日城建安装集团增加购买电缆终端头配件产品,双方又再签署采购增补合同。此后,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上海南大公司按照城建安装集团的要求,向其实际交付的电缆产品总价值为7107920.06元,并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29日绍兴地铁1号线主线工程顺利开通运营,但截止起诉之日,城建安装集团仅支付了1492243.08元货款,尚有到期货款5402439.38元一直未付(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213237.6元)。上述应当支付的货款虽经上海南大公司多次索要,但城建安装集团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安装集团答辩称,认可诉请货款金额,但是因为本案合同款项没有结算,所以款项没有付清,我公司项目经理一直都在和原告沟通还款事宜。保全保险费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7日,城建安装集团(需方、甲方)与上海南大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XDT-015-2021),就绍兴市轨道交通1号线机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的项目,约定城建安装集团向上海南大公司采购矿物绝缘电缆,合同含税总额合计9775506.73元。该合同的订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十、结算、付款:(二)合同签订后,预付15%材料预付款。(三)产品送达甲方指定现场,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安排适当时间进行产品验收。供方根据供货计划,分批交货。甲方每月28日进行结算,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全部单据(支付申请书一式三份、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凭证、项目材料结算单)并经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交货款,甲方支付给乙方到货款总额的55%,三个月内支付至到货款总额的90%,工程竣工报告出具后支付到货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保修期从工程开通试运营之日起两年,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全部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无息支付。十三、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0月9日,城建安装集团向上海南大公司转账支付442243.08元,用途载明材料费。 2021年10月16日,城建安装集团(需方)与上海南大公司(供方)签订《Sxxx-xxx-2021号采购合同增补1》,约定增补金额为42624元,合同总价变更为9818130.73元。 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上海南大公司持续向城建安装集团供应货物。 2022年1月29日,城建安装集团向上海南大公司转账支付105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实际供货款总金额为7107920.06元。上海南大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关工程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已于2022年4月29日开通运行,提交了城建安装集团微信公众号相关报道文章截图,并主张自该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南大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补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南大公司与城建安装集团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后续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上海南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合同供货总额97%的货款已达支付条件,城建安装集团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城建安装集团未能履行全部应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海南大公司诉请主张剩余应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南大公司请求城建安装集团负担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当事人进行诉讼保全的必要支出,在涉案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浙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2439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浙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4024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浙江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