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郝某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屈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5428号 原告:郝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屈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郝某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4000元,并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涿州市××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涿州市。第二被告屈某、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人员。第三被告介绍原告来干活,原告于2023年2月7日与被告北京城建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其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在中冶五矿明达项目工程中,从事消防安装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涿州市。原告接受被告项目经理的安排,主要从事技术指导、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日工资为400元/天,附带机具200元/天,共计600元/天。原告尽职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23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8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屈某已公告送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主体适格。2、《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在中冶五矿明达项目工程中,人事消防安装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涿州市,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北京城建消防工人结算单一份,证明2023年11月13日,北京城建的项目经理屈某和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在五矿名达项目人工费56000元、机械费28000元,合计84000元,屈某、***与郝某均签字确认。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判决书确认了北京城建承包了中冶五矿明达项目,北京城建与工人签署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与北京城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工友,与被告北京城建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证据3,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郝某与证人同为北京城建五矿名达项目工作。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通过被告***的介绍,在202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其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第二条、甲方招用乙方在中冶五矿名达(项目名称)工程中,从事消防安装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中冶五矿名达。被告屈某、***系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接受被告项目经理的安排,主要从事技术指导、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工作。2023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屈某、***签署结算单,载明:现有五矿名达消防喷淋分包劳务***带班郝某2023年2月——7月总工天140天,具体工资由劳务分包人***确认,经确认,人工:140工×400元=56000元,机械:140工×200元=28000元,合计金额捌万肆仟圆整。有***、屈某、郝某签字确认。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84000元未付。 另查,郝某就本案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7月8日作出涿劳人仲案[2024]3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郝某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原告接受被告项目经理的安排,从事技术指导、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屈某、***于2023年11月13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共欠原告84000元工资,该工资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4000元与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工作人员屈某、***系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郝某工资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