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29民初6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宜宾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某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某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