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伟业鸿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伟业鸿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弘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伟业鸿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弘天公司上诉称,一方面,上诉人根据***等人的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地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济南融创文旅城。目前,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单均不予认可,需要在本案中对现场材料进行清点、司法鉴定以确定真实的购销材料数量。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法院管辖,本案中需要现场勘验,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处理更为适宜。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向甲方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所在地”与“注册地”是不同的概念,“所在地”的范围大于“注册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位于其辖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明显不当。对于甲方即上诉人的“所在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解释。上诉人的主要办公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济南融创文旅城工地现场,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所在地”为济宁市历城区,故本案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也应当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伟业公司对于东方弘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双方对争议无法自行和解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上述合同的甲方为东方弘天公司,且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住所地可认定为其所在地,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东方弘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