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

济南万方建材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2执806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万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307194567E。 法定代表人:张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润大厦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6181789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0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910996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佳园装饰材料市场西区1-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N3DDLX2。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南万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万方建材有限公司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济南万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南万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2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已签收,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退回,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3年2月13日、3月20日、4月7日、6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结果,本院依法扣划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51146.0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50404.06元,收取执行费742元,此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9月14日。本院依法轮候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鲁A9××**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因未实际控制暂不予处置。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需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 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 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登记信息,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但均已办理产权登记;其名下车辆已被多轮查封;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委托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调查到被执行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佳园装饰材料市场西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因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3年7月12日,本院电话约谈济南万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无异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案款51146.06元,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