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5号楼10层10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34号彩生活大厦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600号大象国际中心17楼。
上诉人北京东某天装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某天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上诉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恒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因青岛海上嘉年华逸东酒店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工程灯具。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39947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销售送货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材料款代付委托书、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的“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工程所在地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