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702执异16号
案外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人民路97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91789545R。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于今年5月成为我公司出纳,因工作需要,公司安排出纳人员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户名:***,账号:62×××10,开户行: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营业部)作为公司工作账户,用于公司内部往来账及用于公司购买标书等开支,账户内资金全是公司资金。今年7月3日公司将第一笔10000元钱(原先出纳移交)存到该账户,7月14日第二笔钱19920由陈红汇到该账户,9月12日第三笔钱15520也是由陈红汇入。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公司资金,而非被执行人***所有。现因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导致该账户中的公司财产无法领取使用。法院对该账户中的资金冻结,侵犯了异议人公司财产(附资金来源证明),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账号:62×××10,开户行: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营业部)中的45440元予以解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14日、9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二份(由陈红汇到***在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10上二笔资金)、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异议人公司现金日记账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5日以(2017)闽0702执117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0元。
综合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公司现金日记账,主张被执行人***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系其公司所有,证据不足。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文斌
审判员 傅丹华
审判员 黄庆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