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0178号
原告:北京方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朝阳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房屋管理科科长。
原告北京方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95980.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和被告提出的增项要求,原告按期完成全部合同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712414.36元,预扣质保金金额1090127.07元,后尚剩余货款9495980.2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参与的场景制作项目合同履行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从定标时间2016年5月19日开始至工程完工,工期不满1个月,且该项目在2016年6月12日竣工后于当年通过了财政审计,结算审核报告中原告对涉案设备及影片的报价为零,故财政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费金额中已包含了全部的投影设备及影片部分。此外,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的催款函中写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需求,应建设方及使用方要求,在展陈区域外对公共区域进行了配套设施的基础建设,包含首层大厅、电梯间、卫生间、开水间、户外楼梯、点增容等。截止目前,我公司应收未收款项共计1110.85万元”,故原告在催款函中提出应收账款的内容为公共区域的配套设施建设,并不是投影设备及影片,原告所诉欠款内容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本项目最终付款以财政部门审计评审为准”,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21802541.43元,被告已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0712414.36元,目前仅有质保金1090127.07未付。综上,原告所述欠款项目如果是投影设备及影片内容则已在结算审核报告中体现并且不予计费,如果是公共区域配套设施则内容已被财政部门审核不予通过,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原告中标朝阳园党群服务中心党性教育基地场景制作项目,北京国际贸易公司发出的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金额为25500000元。
2016年5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涉案合同,载明:本合同货物为“朝阳园党群服务中心党性教育基地场景制作项目”,数量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电子城IT产业园304楼A座三层整个展示系统”,合同总价为255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
经询,双方均确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并确认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原定项目总价已经过财政审计,项目金额为21802541.43元,此部分款项(除质保金1090127.07元以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增项部分,原告主张当时因为被告口头委托,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执行,然后签署四方确认单,原告一共签署了四份四方确认单,四方分别是原告(施工方)、被告(建设方)、北京市朝阳区委电子城科技园工作委员会(使用方)、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方)。当时,2016年增项部分没有报到审计,因为涉案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的,可以进行审计,但增项部分不属于原合同里的,所以当时没报审计,双方进行协商时,被告让原告进行增项工作,原告就按被告要求进行变更,被告回去再进行预算、审计、拨款。原告就此提交由上述四方**确认的增减项变更统计单,落款处“建设方**”一栏均加盖被告公章。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对上述四方确认的增减项变更统计单不清楚,并称当时的房屋管理科科长已退休,负责人也多次更换,认可所盖公章应该系其公章。
原告主张结算审核报告的附件中对于项目事项有记录,其所完成的增项部分不在结算审核报告的附件内,其在增项中购买了哪些设备,在四方确认的增减项变更统计单中很明确,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未记载,现在这些增项也都在涉案现场使用。原告主张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增项部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四方确认单中所确认的项目,另一部分是未在四方确认单中列举的影片制作项目。关于影片制作,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涉案的项目场地去安装影片播放设备,影片是按时间来计算,有两种价格,一种是800元/秒,一种是315元/秒,涉案项目增项部分的影片制作也是依据这两种价格制作的,但如果正常进行审核,对方也可能会进行核减。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结算审核报告、现场增项汇总。
被告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现场增项汇总的真实性,主张系原告自行制作。另,被告主张涉案项目的增项部分未经过政府招投标采购程序,财政部门未将其编入预算。原告主张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即使没有采取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等规定方式采购货物,也不能因此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并且增项部分不属于任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效利性规定情形。
经本院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朝阳园党群服务中心党性教育基地场景制作工程增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工作,该公司出具兴中海建鉴字[2022]00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载明“朝阳园党群物中心党性教育基地场景制作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9305876.21元,是否给予计取由委托人裁判。”原告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不认可,主张增项工程未经招投标及审计,所以不认可该项目工程款。
关于工程结算验收,被告主张结算审核报告系2016年11月30日作出,在审计前已进行了验收。原告主张其之所以工程完工后过了几年才起诉系因为其认为双方对于增项部分没有争议,其也有四方确认的增减项变更统计单,所以其未着急主张权利。当年被告未将增项部分算进当年的财务计算,2017年时,被告说也未算在2017年的预算里,所以拖了好几年才来主张。
另,原告主张其于向2018年10月26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沟通本案诉争事宜。被告主张其未回函,并称原告虽然催款函邮寄的对象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不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朝阳园党群服务中心党性教育基地场景制作项目施工工程,除质保金外被告已支付原告20712414.36元的合同款项。原告主张在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另行完成增项部分的施工,包括制作及播放主题展览影片。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完成的项目增项部分未经公开招投标,但本院认为虽然该增项部分未进行招投标,但在原告已实际完成相关项目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项目款。另,被告虽主张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三次向被告工作人员邮寄催款函,故本院对被告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现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增项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款项9305876.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方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305876.2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方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72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