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4030号
原告王某1,男,2007年4月9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沿河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1之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经、***,被告***,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2016年7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展览馆前门由东向西行驶,其驾驶车辆的右侧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并于事发当日至2016年7月18日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骺损伤(右),出院医嘱鉴定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分别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疗及康复训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元、康复训练费29600元、护理费19800元、补课费9894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个人为原告垫付了27651.73元。另外在2017年3月1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母亲1万元,用于原告拆钢钉。垫付费用为门诊治疗费、手术费。我还支付了原告10000元,用于二次手术治疗。
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系我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我单位所有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监护人脱离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休假应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超出诊断日期的相应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相关康复的票据不是医疗费专用票据,机构没有从事医疗行为的资质,且通过该机构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医疗康复项目,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我公司不认可,医院未原告开具为免体证明,并非休学证明,原告是否上课属于自主选择,现原告选择补课,属于扩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展览馆前门由东向西行驶,其驾驶车辆的右侧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并于事发当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骺损伤(右)。原告出院后,分别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疗及康复训练。2017年4月1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出具北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047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后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
另查,原告自行支付挂号费及康复医疗费784.5元。原告到碧朗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双井分公司进行康复治疗,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咨询服务费发票29600元。原告与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古城分部签订护理协议,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80元。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实验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学校四年级学生,因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3日请病假,未到校上课。原告到北京爱提分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补课,补课费标准为每小时291元,支付补课费989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首次住院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进行二次手术。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支付二次手术费8420.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康复训练处置单、碧朗湾康复训练记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补课班证明、咨询服务费发票、学校证明、二次手术费发票、现场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展览馆内,当天展览馆有展览活动,被告***在展览馆内驾驶车辆更应加强注意义务、确保交通安全,现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监护人脱离监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支付挂号及康复医疗费784.5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二次手术情况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首次治疗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聘请护工标准确定为每天180元,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数额为16200元,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家人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护理期30天,护理费数额为3000元,原告护理费总额为19200元;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145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二、康复训练费、补课费、鉴定费部分,原告根据伤情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碧朗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双井分公司进行康复训练标准明显超过在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相关标准,且碧朗湾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双井分公司没有相关康复训练资质,亦出具的发票内容与康复训练无关,故原告主张的康复训练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康复训练费数额为10000元;原告因伤未能上课,故其进行补课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补课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未上课情况,依法酌定原告补课费数额为5000元,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折抵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剩余费用1579.1元后,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57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784.5元、康复费100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5800元,以上共计113484.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1伤残赔偿金387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1补课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3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70.9元(已折抵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剩余费用15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方略博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