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267号
原告:李**,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赵顺涛,总经理。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工程来款后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李一飞壶关西山文化园建设项目工程款发票税金¥35000元,即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此借款与工程款一起拨付。特此凭证。借款人: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5年9月28日”。
2.原告提交《证明》两份,载明“李一飞”与“李**”系同一人。
3.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5年9月28日有一笔支出,但是没有交易对手名称。
4.原告提交(2018)京仲裁字第1183号裁决书,载明被告认可上述《借条》真实性,原告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要求被告在裁决书送达十日内向北京A有限公司付款,该裁决书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仲裁未处理涉案款项。
5.原告称负责的北京A有限公司分包了被告一个展厅项目即涉案工程,结算时被告没有钱交税,不交税就没有发票,没有发票就不能和甲方结算,所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称与甲方结算后就还钱。
6.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顺涛电话沟通,对方认可欠原告款项,现在公司没有钱,有钱就还原告,并要求本院向其注册地送达传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应据此履行。被告未对借贷关系进行抗辩,根据《借条》、银行流水、被告自认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3.5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款项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仅是约定“与工程款一起拨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裁决书,最晚于2018年6月25日已具备拨付条件。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最高不应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关于利息起算点,自2018年6月25日起已经具备付款条件,自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三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应超过年息百分之六)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赵荣勉
人民陪审员 丁大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