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5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赵顺涛,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展祥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福展祥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福展祥瑞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41091.95元,以上合计:175908.6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2015年5月6日到2015年11月5号期间的工作情况认定有误。***于2012年11月1号入职福展祥瑞公司,在设计部门从事创意总监、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11月1号到2015年11月1号。自2012年11月1号到2014年6月30号期间的工资是15000元,自2014年7月1日工资涨为每月25000元,约定的是每月25号左右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实际工作到2015年11月15日,因福展祥瑞公司现法人赵顺涛与妻子赵某1闹离婚,导致公司经营受损,赵顺涛口头通知***停薪待岗至今。自2015年2月1号到2015年11月15号期间拖欠工资差额175908.63元。待岗期间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不服2018年3月1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6373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2018年9月21号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初455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认为庭审提交的交纳社保的证明及电子邮件均证明***在2015年5月16号到2015年11月5号期间正常工作,对此福展祥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判决对2015年5月16号至2015年11月5号期间的工资差额未予认定,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
福展祥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福展祥瑞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福展祥瑞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34 816.68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22 173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为12 643.68元);3、福展祥瑞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141 091.95元(2015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为11 494.25元、201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为125 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11月5日为4597.70元)。
福展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 17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12 64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福展祥瑞公司,担任设计部门创意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月整月工资。
1.***主张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月工资为税前15 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月工资调整为税前25
000元,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5月15日发放的工资存在差额,5月16日至11月5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就其主张提交:1、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工资24 357元、8月24 350元、9月24 345元、10月24 389.6元……”;2、2017年8月28日电子邮件,载明***向名为赵某2的qq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福展祥瑞公司欠***的工资及差旅费用清单”。福展祥瑞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的月基本工资一直是15 000元,未进行过调整,其他多出来的部分为报销费用,工资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向赵某2发的邮件并不是向其公司发送,而且其公司对上述邮件也没有进行确认。
2.***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5年11月5日,自2015年11月6日起停薪待岗,后因福展祥瑞公司一直未予发放劳动报酬,其于 2018年3月21日向福展祥瑞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其主张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福展祥瑞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福展祥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因为***要求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故公司才将社保缴纳至2016年1月份,并主张***最后出勤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后其连续五天不到公司上班,2015年5月20日公司依劳动合同第八项第五款第10条约定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其并未收到过福展祥瑞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于2017年9月19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637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福展祥瑞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 173元及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12 643.6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福展祥瑞公司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确定。本案中,福展祥瑞公司虽主张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离职时间及离职情况予以采信,关于入职时间,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其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5月15日发放的工资存在差额,福展祥瑞公司并未就其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2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福展祥瑞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 173元和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12 643.6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5年11月5日,且福展祥瑞公司未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工资,而福展祥瑞公司主张***最后出勤至2015年5月16日,之后其并未出勤,***就其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但该邮件系其单方发放给赵某2,无法证明其5月16日后为福展祥瑞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福展祥瑞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 173元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资12 643.68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北京福展国际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展科技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仍然向福展祥瑞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福展祥瑞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主张福展两公司办公地点一致,注册两家公司对外都宣称福展,全部员工都是一拨人,且做同样的工作,只是为了便于两家公司宣传,两家公司在同一个画册上,福展科技公司的法人是赵顺涛的父亲,福展科技公司和福展祥瑞公司是一家公司。福展祥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形式;其次,鉴于福展祥瑞公司与福展科技公司为两家不同的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用工混同的情况,故福展科技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仍然向福展祥瑞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主张其实际工作到2015年11月15日,因公司经营受损,赵顺涛口头通知***停薪待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保证明及电子邮件均能证明***在2015年5月16日到2015年11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福展祥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向其支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虽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要求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其请求时间跨度较长,且***对其处于停薪待岗的状态予以认可,只是对停薪待岗时间存在异议,故其理应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的工作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其单方发放给赵某2,福展祥瑞公司在一审中亦对该邮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福展祥瑞公司并没有对该邮件进行确认,故该邮件无法证明***5月16日后为福展祥瑞公司提供了劳动。***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保记录亦不能证明其向福展祥瑞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关于福展祥瑞公司应当支付其2015年5月16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高 贵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徐 曼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