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766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晴,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东。
经营者彭居卫。
委托代理人汪义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栋妹,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6号60幢5层501-11。
法定代表人施春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雷,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全党,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聚晶伟业)、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国际公司)、宋全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晴,被告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潘栋妹,被告宋全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郑州市××东新区融创中原壹号院工地工作。2018年10月8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地面楼梯摔至负一层,因受伤严重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3、肺挫伤,肋骨骨折;4、胸5、6椎椎体骨折;5、胸部闭合伤;6、眼外伤。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作为雇主,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401.7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68000元(误200元/天×340天)、护理费9745.1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089.1元(13830.74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4364.6元(10392.01元/年×6年÷3×0.21)、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048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辩称:一、被告聚晶伟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聚晶伟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案涉工程系被告港华国际公司承包,港华国际公司将该工程的玻璃门安装分包给聚晶伟业,聚晶伟业再转包给宋全党,最后由宋全党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根据宋全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其到郑汴路东建材桥下找到原告等四人去工地干活,约定每日工资200元,事故发生时也是原告与宋全党在现场;从人身隶属关系看,原告实际由宋全党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原告与聚晶伟业没有任何人身隶属性,双方没有建立雇佣关系,原告实际的雇主是宋全党。其次,对于宋全党陈述是聚晶伟业委托找的原告等人与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本案中,宋全党与聚晶伟业除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外,无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根据聚晶伟业的转款记录,在原告受伤前和受伤后,聚晶伟业都有转工程款给宋全党,如果聚晶伟业仅仅是委托宋全党寻找施工工人,那么聚晶伟业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还将工程款支付给宋全党,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宋全党的单方陈述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聚晶伟业作为雇主的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与聚晶伟业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原告的实际雇主宋全党承担。因此,聚晶伟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系在被告港华国际公司工程承包的工地一楼与负一楼之间右侧楼梯处跌落,从事故发生原因看,原告跌落并非是在干活的过程中,而是由于工地缺乏安全保障措施所致,那么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宋全党和原告的工友李占伟在公安的询问笔录,由于工地一楼和负一楼之间的右侧楼梯没有防护栏,原告在下楼梯时不慎跌落。从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看,原告受伤并非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原因导致,是右侧楼梯安全防护不到位所致,那么实际侵权人是对该楼梯有安全防护义务的主体,显然,聚晶伟业不负责安装楼梯防护栏,对该工地的施工环境没有任何安全防护义务,那么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应当由聚晶伟业承担。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显然知道一楼与负一楼之间的楼梯没有防护栏,在下楼时应当注意小心,但是原告却没有认真观察环境导致不慎跌落,对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由于案涉工地的玻璃安装是港华国际公司分包给聚晶伟业,发生事故后,由于宋全党逃避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聚晶伟业主动垫付了医药费55000元,对此,聚晶伟业认为,垫付医药费是为了解决原告当时的困难,不代表认可聚晶伟业与原告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或者由法院依法处理。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药费部分,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有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聚晶伟业、被告港华国际公司垫付的,原告应将所有医药费所有清单打出进行核实,现有的凭证无法反映其自行支付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费,天数无异议,每日应为3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该三项应该经过鉴定确认天数,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00元/天无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是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没有依据。
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宋全党辩称:被告聚晶伟业不是将工程分包给宋全党,宋全党是给聚晶伟业打工的,其工资由聚晶伟业发放,日工资约260元-270元。聚晶伟业支付给宋全党工程款,让宋全党找工人(包含原告)干活,工人工资由宋全党代替发放。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宋全党不应承担。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郑州市××东新区融创中原壹号院5号楼工地工作时,从一层楼梯处跌落至负一层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计42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其他诊断为: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抗利尿激素分泌不恰当综合征、肺炎、气切套管拔除后、左侧声带麻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陪护、加强营养、加强康复、不适复诊等。原告受伤当日,产生门诊费2392.05元。原告在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8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4361.63元。原告之后产生门诊费用1877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后聚晶伟业支付25000元,港华国际公司也支付有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前述费用本次诉讼已扣除。
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九(9)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该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后续对症治疗,由于无法评估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9年9月5日,民权县双塔乡丁胡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郭海同,共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二儿子:郭建军。女儿郭美荣。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郭海同身份证显示:郭海同于1944年8月15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宋全党发放。被告宋全党称原告工资由聚晶伟业发放,工资发到被告宋全党处,由宋全党发给原告,并称宋全党的工资亦由被告聚晶伟业发放。事故发生地为郑州市××东新区融创中原壹号院项目工地,该项目总承包方为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郑东分局对宋全党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宋全党称:2018年10月7日早上6时许,其坐出租车到郑汴路东建材桥下找临时工到融创1号院项目工地干活,共找到四人,包括原告,当时协商每人每天200元工资。宋全党答辩称聚晶伟业委托其找原告干活并代发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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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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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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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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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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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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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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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已支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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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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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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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元/天×4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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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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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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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元/天×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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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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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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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36元/年÷365天×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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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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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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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22元/年÷365天×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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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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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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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支持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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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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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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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0.74元/年×20年×(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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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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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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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2.01元/年×6年÷3×(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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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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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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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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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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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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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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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54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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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郭海同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工资,由宋全党发给原告。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宋全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辩称,港华国际公司将玻璃门安装工程分包给聚晶伟业,聚晶伟业转包给宋全党,宋全党组织原告等人施工。被告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被告宋全党均未证明宋全党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全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6244.1元;
二、被告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北京聚晶伟业玻璃销售中心、被告宋全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