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109民初669号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918392元、维修费74372元,合计9927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7275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建筑劳务单位,行业口碑较好。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了《学府壹号项目二期8#楼精装装修工程石材结晶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9月10日签订了《太原学府一号3、5#楼精装装修工程石材结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事项,项目地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约定了合同总价为暂估综合总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量核算,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分包工程图纸和现场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9月交付被告,期间产生的3号楼维修费42092元,4号楼维修费26840元、5号楼5440元,被告也陆续给付两个项目部分工程款95万元。经核算3号楼合同价319500元,实际测算379140元,5号楼合同价50万元,实际测算551471元,8号楼合同价76万元,实际测算937781元,原告将实际施工的资料报送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维修费74372元、工程款918392元,被告总是借故不予结账,让原告等待一段时间。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山西晋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测算3号楼工程造价495033元、5号楼(小户184平米)工程造价212078元、5号楼(大户212平米)工程造价410473元,8号楼固定价76万元,扣减已支付金额11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保障合法权益。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辩称,1.合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基于2份合同,均为不同项目,之间并无任何关联性,均为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一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2.案涉8号楼为一次性包死价,即为结算价76万元,不应调整,施工完毕后并未产生合同外增项情形,故原告以实际测量937781元作为结算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3号楼、5号楼原告自行测量金额不予认可。案涉3、5号楼依据4.1.2约定合同价款为暂估综合总价,估非固定包死价,答辩人对于原告自行测量的3号楼379140元、5号楼441471元不予认可;4.答辩人已付3#、5#、8#楼11笔共计115万元;5.依据合同4.6.3,原告存在未完成义务,答辩人保留向其主张维修费的权利。第二次开庭辩称,本案涉及的3号楼原告诉状称合同价款为319500元,经实际测量为379140元,差异较小,实测面积为原告实际完成产值金额,故对原告3号楼实际测量金额,我公司认可;对于造价鉴定金额495033元,与原告实际测量及合同价款差额较大,所以3号楼造价鉴定金额与事实相违背,不予认可,如法院认定3号楼造价鉴定金额,其中3号楼造价争议项目共计31920.5元,此金额不应认定为原告施工完成,理由为此增项材料为成品,即已是打磨完成的成品,已做好结晶,无需由原告完成。本案涉及的5号楼原告诉状称合同价款50万,和实际测量551471元,两者差异较小,实测面积为原告实际完成产值金额,故对原告5号楼实际测量金额,我公司认可;对于造价鉴定金额622552.68元,与原告实际测量及合同价款差额较大,所以5号楼造价鉴定金额与事实相违背,不予认可,如贵院认定5号楼造价鉴定金额,其中5号楼造价争议项目共计23267.36元,此金额不应认定为原告施工完成,理由为此增项材料为成品,即已是打磨完成的成品,已做好结晶,无需由原告完成。8号楼鉴定结论和合同约定相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对8号楼鉴定结论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太原学府一号3、5#楼精装修工程石材结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工程名称:太原市万柏林区学府壹号院项目一期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暂估价款总额为819500元(含税总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量核算。工程进度款按照月进度审核产值的70%并扣除已支付材料费用后于次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已审核产值的80%工程款并扣除已支付材料费用,如分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或检查出的问题未全部整改合格,发包人可以拒付工程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使用后14日内,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3份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完成并签署《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后一个月,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结算价款的3%在质量保修时间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
2020年9月10日,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学府壹号院项目二期8#楼精装修工程石材结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工程名称:太原市万柏林区学府壹号院项目二期8#楼精装修施工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精装修图纸内及《精装修施工范围》内的一切石材结晶劳务施工作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额为760000元,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总价(含税总价)。工程竣工验收累计支付至审核后已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款,如分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或检查出的问题未全部整改合格,发包人可以拒付工程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使用后14日内,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3份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完成并签署《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后一个月,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8%,剩余结算价款的2%在质量保修时间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1笔向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晋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大理石劳务结晶劳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6日,山西晋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现场勘验由于鉴定项目学府壹号已全部售出,通过协调只对3#、5#楼(大户212㎡)、8#楼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3#、5#楼(大户212㎡)依据现场勘验记录计算得出本次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工程量,本次工程造价鉴定中的综合单价执行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5#楼(小户184㎡)依据户型图计算得出本次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工程量,本次工程造价鉴定中的综合单价执行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8#楼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鉴定结论:太原学府壹号3号楼大理石结晶劳务工程造价经鉴定后金额495033元。其中原告主张已做结晶施工项目被告主张无需结晶施工项目及金额:淋浴房地面:13932元;淋浴房挡水条:1983元;洗脸盆台面:8759元;背景墙线条5475.5元;镜框线条:1123元;卫生间门套脚墩:648元。太原学府壹号5号楼(184㎡)大理石结晶劳务工程造价经鉴定后金额212078.88元。其中原告主张已做结晶施工项目被告主张无需结晶施工项目及金额:淋浴房地面:7533元;淋浴房挡水条:1930.68元。太原学府壹号5号楼(212㎡)大理石结晶劳务工程造价经鉴定后金额410473.8元。其中原告主张已做结晶施工项目被告主张无需结晶施工项目及金额:淋浴房地面:7533元;淋浴房挡水条:1930.68元;浴缸台面:4340元。太原学府壹号8号楼大理石结晶劳务工程造价经鉴定后金额76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的《太原学府一号3、5#楼精装修工程石材结晶劳务分包合同》、《学府壹号项目二期8#楼精装修工程石材结晶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未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的确定性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1822397.82元,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户内淋浴房地面、淋浴房挡水条、洗脸盆台面、背景墙线条、镜框线条、卫生间门套脚墩、浴缸台面石材结晶费”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问题,被告认为上述部分无需进行结晶施工,但对于鉴定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号楼、5号楼施工清单实际测算金额予以认可,而该施工清单已包含3号楼户内淋浴房地面、淋浴房挡水条、洗脸盆台面、背景墙线条、镜框线条、卫生间门套脚墩石材结晶,以及5号楼户内淋浴房地面、淋浴房挡水条、浴缸台面石材结晶,结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质保期约定不明确,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满两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15万元,该款项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758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27584元;
二、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72758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4元,由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33.5元,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提示告知书
附件
提示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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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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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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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3)晋0109民初669号
汇款人
XXX
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提示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提示告知书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