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21民特9号
申请人: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023163U,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樟湖建设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顺,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秋芳,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申请人:***(系死者杨德根之父),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人:刘红连(系死者杨德根之母),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人:江某(系死者杨德根之妻),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人:杨某1(系死者杨德根之子),男,201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人:杨某2(系死者杨德根之子),男,201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人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经顺昌县人民政府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均同意一次性处理该事件。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伤赔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乙方自愿同意放弃申请工伤认定。
二、甲方在2017年11月10日上午12时前将前述赔偿款项中的壹拾捌万元整打入乙方指定的如下账号:
乙方户名:杨建辉。
开户行:中国农村信用社顺昌石溪支行。
账号:62×××06。
乙方在确认收到款项后,应当向甲方出具相应收条。余款叁万元待乙方家属办理完杨得根的丧事并协助甲方办理完相关保险签字后支付。
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实际收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款后,乙方就杨得根死亡一事无权再向甲方及本事件相关方饶建勇、黄卫星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赔偿等),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事件就此了结。
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实际收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款后,乙方同意不再以本协议第一条项下所列费用项目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及本事件相关方饶建勇、黄卫星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及本事件相关方饶建勇、黄卫星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五、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向乙方支付赔偿款后,甲方以及本事件相关方饶建勇、黄卫星与乙方有关该事件的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六、乙方保证被继承人杨得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他们五人,今后如出现被继承人杨得根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因此引起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
七、甲乙双方同意协议签订后,共同向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八、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九、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顺昌县双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留档一份。
甲方当事人: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当事人:江某、杨某1、杨某2、***、刘红连,在场人:杨建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某、杨某1、杨某2、***、刘红连于2017年11月10日经顺昌县人民政府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小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黎曼倩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