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299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彪,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商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若霄,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彪、***、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衡彪、***不在原住所地,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瑞昌、张上海,被告宏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庄若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将其江南校区实训三号楼工程(以下简称林职院实训3#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对外公开进行招投标,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0年11月21日中标取得该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权。为此,被告宏旺建筑公司成立了“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江南校区3#实训楼项目部”,并委派陈红武作为项目经理。
2011年1月10日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将中标取得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衡彪、***施工,并与其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衡彪、***向原告购买承包工程施工所需的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但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衡彪、***因对外拖欠债务,无力支付承包工程的工人施工工资及材料款而造成工程停工。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衡彪、***及被告宏旺公司三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被告衡彪、***同意将福建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转入被告宏旺建筑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扣除应上缴宏旺建筑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宏旺建筑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开支。2011年12月30日,被告衡彪、***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上述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在该委托书上承诺:“同意将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转入我司的该校江南校区实训3#楼工程款转入***指定账户。”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及由项目部经理陈红武签字确认,该份《授权委托书》由原告方持有。
2012年1月1日,被告衡彪、***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144005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2012年1月20日,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履行承诺将收到的工程款436826.5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按约将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被告衡彪、***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部分材料款,但未用于清偿拖欠原告的款项144005元。2012年5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衡彪、***未依约偿还该欠款,且被告宏旺建筑公司也未依约将收到的5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违背了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衡彪、***向原告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144005元及代垫材料款20000元,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在收到林职院实训3#楼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判令被告衡彪、***支付代垫工人工资144005元20%的违约金,计28801元。
被告衡彪、***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宏旺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二原告受被告衡彪的委托,代被告衡彪支付工人工资款以及材料款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二原告和被告衡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主体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相对人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很显然,原告因其与被告衡彪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应当由被告衡彪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与被告宏旺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宏旺建筑公司没有对原告做出任何要为被告衡彪与原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自然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合同根据。
其次,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衡彪之间并未建立任何的工程施工承发包关系,充其量就是被告衡彪的材料供应商或者合伙人,与宏旺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个规定有权起诉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也只有是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何况宏旺建筑公司也不是法律规定中所述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宏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原告本案提供的衡彪出具的《承诺书》签署时间是2012年1月1日之前,该份《承诺书》当时就明确写明代垫的工人工资款等项债务,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却显示其代垫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日期是2012年1月20日,这个时间上的倒错,证明了《承诺书》内容是虚假的,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衡彪之间的关系绝对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代垫工资款委托关系、借贷关系,应当是合伙关系,进而可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身就具有恶意。上述事实说明,被告衡彪出具的这份承诺书内容是不真实的,《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衡彪恶意串通伪造的确认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书,也与宏旺建筑公司无关。另外,再结合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30日《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1月1日《承诺书》,两者出笼的时间上如此紧密是不正常的行为,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衡彪之间有互相恶意串通的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宏旺建筑公司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讼争标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1月21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将其江南校区实训三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对外公开进行招投标,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0年11月21日中标取得该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权,被告宏旺建筑公司成立了“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江南校区3#实训楼项目部”,并委派陈红武作为项目经理。
证据二、2011年1月10日被告宏旺建筑公司与被告衡彪、***签订的《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将中标取得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衡彪、***施工。
证据三、2011年12月30日被告衡彪、***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衡彪、***同意将福建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转入被告宏旺建筑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扣除应上缴宏旺建筑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宏旺建筑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承包工程的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等开支,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同意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证据四、2012年1月1日被告衡彪、***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衡彪、***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848772元、代垫的工人工资144005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证据五、2012年2月18日被告衡彪与案外人周国瑞签订的《防盗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据六、2012年2月18日被告衡彪、***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七、活期转账汇款凭证一份,共同证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为被告衡彪、***代垫了购买防盗门款20000元。
证据八、衡彪2012年1月20日《领款单》一份,证据九、李伯平等人《领款单》12份,证据十、建行、农行、工行转帐明细表四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宏旺公司履行承诺将收到的工程款436826.5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按约将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被告衡彪、***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部分材料款,但未用于清偿拖欠原告的164005元。
被告宏旺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宏旺建筑公司中标的事实,与原告本案的诉请无关。
对证据二《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衡彪、***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均由被告衡彪、***自行承担,与宏旺建筑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与原告要求宏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也没有关联性。这份委托书实际上就是被告衡彪写给宏旺公司的指定付款告知书而已,即衡彪告知宏旺公司,对于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汇来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部分后,余款可以直接汇入***的账户,由***处理;该份授权委托书确认了衡彪是林职院实训3号楼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指定本案原告之一***有权将所得的款项用于“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衡彪之间可能存在合伙关系,否则衡彪指定由原告***代为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事项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
对证据四《承诺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承诺书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却证实在2012年1月20日,宏旺建筑公司受被告衡彪的指定将436826.5元工程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中,原告才于2012年1月20日将款项支付给李伯平等人。很显然,这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这份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衡彪恶意串通伪造的,并不能说明真实的欠款事实。而且,该份承诺书还有两个案外人的签名,这二人与被告衡彪曾共同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同时,原告在收到436826.5元的款项后,对被告衡彪尚欠将近百万元(如果真有的话)欠款不予先行扣除,却用于代衡彪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也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理。因此,上述的种种行为均能说明原告与衡彪之间可能存在合伙关系,并恶意串通虚构欠款事实,以达到骗取工程款的违法目的。另外,该承诺书中义务也应当由作出承诺的主体自行承担,与被告宏旺建筑公司也没有关系。
对证据五“防盗门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份合同的缔约人为衡彪与周国瑞,内容是衡彪向周国瑞购买防盗门,此与原告无关,更与宏旺建筑公司无关。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原告提交的此项相同证明目的的证据已经被否定过。另外,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周国瑞是衡彪雇佣的工人。因此,该份证据应予否定。
对证据六借据、证据七活期转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据应当由相关当事人自行确认,且借据是衡彪以及另外两个案外人共同出具给原告***一个人的,这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应当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另行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这份借条是衡彪等三人向原告***一个人出具的,与原告***也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付款人是姚建荣,收款人是周国瑞,金额为2万元,而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则是衡彪等三人,并不是“周国瑞”。因此,银行转账与借据并不能互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原告提交的此组相同证明目的的证据已经被否定过。因此,该组证据应予否定。
对证据八衡彪出具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宏旺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已经支付给衡彪的工程款为436826.5元,该款是按照衡彪的指定转入原告***的账户中,证明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已经按照《授权委托书》的指定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被告衡彪和原告如何处理收到的款项,跟被告宏旺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九领款单和证据十银行转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李伯平等人是在2012年1月20日才收到原告给付的工人工资的事实,而被告衡彪在2012年1月1日就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这份证据可以证实《承诺书》的内容不仅不真实的,还可以说明是原告与被告衡彪恶意串通伪造的,以达到多头骗取工程款的违法目的。
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周国瑞是衡彪雇佣工人,经过劳动部门确认,周国瑞以其工地工人的身份直接从宏旺公司领取了3000元工资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已经代被告衡彪支付给周国瑞材料款的事实不符,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被告衡彪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以达到多头骗取工程款的违法目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宏旺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故无法予以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衡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八、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承诺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衡彪对两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144005元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七,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为被告衡彪代为支付防盗门款2万元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宏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可以证明周国瑞曾领取过工资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两原告代被告衡彪向周国瑞支付门款2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宏旺建筑公司中标获得林职院实训3#楼工程的施工资格,中标价为5406236元,工期为240日历天,项目经理为陈红武。2011年1月10日,被告宏旺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衡彪、***(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林职院实训3#楼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5406236元;施工工期为240日历天;该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对施工项目进行承包,承担承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设立“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江南校区实训3#楼工程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甲方派项目经理等若干人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施工具体事宜。乙方是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等方面的第一责任人。甲方职责为:负责对该工程财务技术、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办理工程款项的支付等;乙方职责为:履行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要求和承诺及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确保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目标的实现,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技术、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等负全责等。该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衡彪、***并在该合同上签注“***、衡彪二人与该工程无关的债务贵公司无权代为扣缴,否则贵公司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
2011年12月30日,被告衡彪向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衡彪,以贵公司名义承包林职院江南校区实训3#楼的土建工程。现授权贵公司从接到本授权书之日起将由福建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转入贵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应上缴贵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剩余部分直接汇入***同志银行存款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必须保证每笔工程款均用于本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等开支,如发现工程款没有用于本工程的,公司有权收回工程款。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注明“本工程项目部承诺:同意将福建林业技术学院转入我司的江南校区实训3#楼工程款转入***指定账户。”并加盖了“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江南校区3#实训楼项目部”公章,项目经理陈红武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2年1月1日,被告衡彪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宏旺建筑公司及本人衡彪系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承包施工单位,结至2012年1月1日止,共欠材料款848772元,欠***、姚建荣垫付的工人工资144005元,现郑重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被告衡彪在承诺人处签名,但承诺人(公司盖章)处为空白。2012年2月17日,被告衡彪与周国瑞签订《防盗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衡彪向周国瑞购买防盗门,价款为567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衡彪要求原告代为支付防盗门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2万元价款转入周国瑞在《防盗门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2年1月20日,被告衡彪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原因为“领到宏旺公司转入姚建账上林学院3#楼工程款”,领款金额为436826元,之后,宏旺建筑公司将该436826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按被告衡彪批示将该款用于支付其应付的工资款、材料款。后被告衡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承诺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先后为被告衡彪垫付工人工资144005元,防盗门款2万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衡彪追偿。被告衡彪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对尚欠两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144005元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能偿付工资款及防盗门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衡彪偿付代垫工资及材料款1640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衡彪对代垫工资款144005元按欠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衡彪在承诺书明确承诺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衡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存在被告***与衡彪共同挂靠宏旺建筑公司承包林职院实训3#楼工程项目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在被告衡彪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同时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被告***与被告衡彪二人垫付工资款及防盗门款。两原告要求被告***应与被告衡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旺建筑公司违背了其在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因此要求被告宏旺建筑公司对其为被告衡彪、***所垫付工资款及材料款16400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宏旺建筑公司与衡彪、***之间《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工程款项的支付为甲方(即被告宏旺建筑公司)职责,也即被告衡彪需支付工程款项均须通过被告宏旺建筑公司方能支付,因此被告衡彪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目的是告知宏旺建筑公司向两原告付款,其授权对象只能是被告宏旺建筑公司而非两原告;被告宏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红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也只能视为对被告衡彪授权内容的回应而非对两原告作出保证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宏旺建筑公司有违约行为,其违约对象也只能是被告衡彪而不是两原告;故两原告以衡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据要求被告宏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及防盗门款164005元及违约金28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6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衡彪负担。
如被告衡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兴盛
审 判 员 吴洁华
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凤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