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衡彪、***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1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彪,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商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瑞昌、张上海,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衡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1日,宏旺建筑公司中标获得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林职院)实训3#楼工程的施工资格,中标价为5406236元,工期为240日历天,项目经理为陈红武。2011年1月10日,宏旺建筑公司(甲方)与衡彪、***(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林职院实训3#楼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5406236元;施工工期为240日历天;该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对施工项目进行承包,承担承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设立“林职院江南校区实训3#楼工程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甲方派项目经理等若干人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施工具体事宜。乙方是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等方面的第一责任人。甲方职责为:负责对该工程财务技术、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办理工程款项的支付等;乙方职责为:履行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要求和承诺及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确保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目标的实现,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技术、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等负全责等。该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衡彪、***并在该合同上签注“***、衡彪二人与该工程无关的债务贵公司无权代为扣缴,否则贵公司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
衡彪在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购买施工所需的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但仅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1年12月30日,衡彪向宏旺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衡彪,以贵公司名义承包林职院江南校区实训3#楼的土建工程。现授权贵公司从接到本授权书之日起将由林职院转入贵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应上缴贵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剩余部分直接汇入***同志银行存款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必须保证每笔工程款均用于本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等开支,如发现工程款没有用于本工程的,公司有权收回工程款。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注明“本工程项目部承诺:同意将林职院转入我司的江南校区实训3#楼工程款转入***指定账户。”并加盖了“宏旺建筑公司林职院江南校区3#实训楼项目部”公章,项目经理陈红武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2年1月1日,衡彪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宏旺建筑公司及本人衡彪系林职院工程承包施工单位,结至2012年1月1日止,共欠材料款848772元,欠***、姚建荣垫付的工人工资144005元,现郑重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衡彪在承诺人处签名,但承诺人(公司盖章)处为空白。
2012年1月20日,衡彪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原因为“领到宏旺公司转入姚建账上林职院3#楼工程款”,领款金额为436826元,之后,宏旺建筑公司将该436826元转入***的银行账户。***收到该款后,按衡彪批示将该款用于支付其应付的工资款、材料款等。后衡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承诺支付欠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于2012年12月2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宏旺建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给付材料款848772元,并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延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衡彪先后多次向***、***购买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衡彪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对尚欠***、***材料款848772元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衡彪偿付欠款8487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衡彪在承诺书明确承诺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存在***与衡彪共同挂靠宏旺建筑公司承包林职院实训3#楼工程项目的事实,但***并未在衡彪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也未在***、***所提供的任何一张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的往来单据上签名,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共同与衡彪向其采购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衡彪。***、***要求***应与衡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2013)延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衡彪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采购建设材料,***、***与宏旺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直接向宏旺建筑公司主张建材款。根据宏旺建筑公司与衡彪、***之间《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工程款项的支付为甲方(即宏旺建筑公司)职责,也即衡彪需支付工程款项均须通过宏旺建筑公司方能支付,因此衡彪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目的是告知宏旺建筑公司向***、***付款,其授权对象只能是宏旺建筑公司而非***、***。宏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红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也只能视为对衡彪授权内容的回应而非对***、***作出保证付款的意思表示,既便宏旺建筑公司有违约行为,其违约对象也只能是衡彪而不是***、***,故***、***以衡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据要求宏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起诉与原审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67号案件虽基于同一事实,但***、***要求宏旺建筑公司承担的责任方式并不相同,***、***起诉未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宏旺建筑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衡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材料款848772元及违约金16975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衡彪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对上诉人承诺将收到林职院实训3#楼的工程款转至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已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3.原审法院未调取涉案工程在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作出承诺后支付款项的情况材料,也未作出答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宏旺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歪曲衡彪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性质,该委托书实际上就是一份衡彪发给宏旺建筑公司的指定付款告知书,对宏旺建筑公司而言,没有任何别的法律意义。3.一审法院认定宏旺建筑公司2012年1月20日汇给***的436826.50元的衡彪工程款收益,却没有扣减衡彪此前确认的债务总数(2012年1月1日确认的债务数额为848772元),实际上只是基于诉讼规则,而不是基于衡彪真实的欠款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无理地要求一审法院收集宏旺建筑公司的财务帐,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调查对象,法律规定的申请调查对象是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性的、且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宏旺建筑公司的财务帐与上诉人所诉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衡彪在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购买施工所需的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和“2012年1月20日,衡彪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原因为‘领到宏旺建筑公司转入姚建账上林学院3#楼工程款’,领款金额为436826元”有异议。认为是衡彪和***一起向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以及是***先领到436826元支付给工人后,再由衡彪出具领款单一份。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还遗漏“授权委托书在签字之后原件一直存放在上诉人”和“除了436826元外,宏旺建筑公司还有收到林职院一笔550000元的付款”。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衡彪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实际是一份结算单,2012年1月20日,宏旺建筑公司汇给上诉人账户436826元,但对之前的848772元没有抵扣”。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获悉被上诉人衡彪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于2014年10月23日,到惠安县看守所就本案事实向衡彪进行调查,并制作1份《调查笔录》。衡彪在《调查笔录》陈述:1.其有与***一起承包涉案工程,但在工程基础完工后,***就退伙了,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衡彪自行负责。2.其有拖欠上诉人***、***材料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承诺书》中的数额有包括其他工程款和利息。3.《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上诉人***、***,是为了让***将收取的工程款代为支付涉案工程剩余的工人工资和拖欠的材料款。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对本院向衡彪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与被上诉人衡彪共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48772元及违约金169754.4元给上诉人***、***。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在收到林职院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有依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衡彪共同与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林职院江南校区实训3#楼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由***、衡彪共同承包施工,但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而能证实拖欠货款的对象、数额的证据只有衡彪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并没有***签名,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衡彪是与***共同向上诉人购买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衡彪是代表合伙体向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彪。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衡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主张衡彪购买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系用于***与衡彪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与衡彪共同偿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确认,或另行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衡彪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采购建筑材料,他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直接向宏旺建筑公司主张建筑材料款。衡彪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目的是告知宏旺建筑公司向***、***付款。虽然上诉人***、***持有的该《授权委托书》上有宏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红武的签字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但并不能证明就是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向上诉人***、***作出付款的承诺。衡彪个人的陈述,对其自身不利的可视为自认,对第三人不利的又被第三人否认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主张《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向其作出承诺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关系也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而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具体数额不清,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亦不清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旺建筑公司在收到林职院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6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审 判 员 黄晓健
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