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02民初3760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商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建筑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山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香山村委会向宏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16727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为137519元;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经合法招投标,宏旺建筑公司(承包人)承包香山村委会(发包人)的樟湖镇香山村库区移民文化中心楼建设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签订后,宏旺建筑公司组织按设计要求施工,于2014年6月完工并验收合格。香山村委会对施工质量及工期没有异议。2014年12月,宏旺建筑公司将工程施工价款上报审计。2015年5月15日,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作出延审投报(2015)53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款核定数为1125827元。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香山村委会已付工程款704100元,实欠宏旺建筑公司工程款421727元,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香山村委会未能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应按月1.5%计付利息。此后,香山村委会未在前述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宏旺建筑公司多次催讨,香山村委会仅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元,尚余416727元至今未付。宏旺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香山村委会未作答辩。
宏旺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延审投报(2015)53号],证据3.《香山村委会库区移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香山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上有宏旺建筑公司和香山村委会的盖章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该合同对于宏旺建设公司承包建设香山村委会涉案工程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系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有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对于双方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香山村委会对樟湖镇香山村库区移民文化中心楼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宏旺建筑公司(承包人)中标后,于2013年1月与香山村委会(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樟湖镇香山村库区移民文化中心楼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香山村;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项目立项批准文号:闽财(建)[2012]4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纳入招标文件所有项目及工程量清单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拾贰万壹仟壹佰肆拾壹元(人民币);¥821141元。……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本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当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量进度报表后,应在14天内审核、签证、报区移民局支付。经监理审核、发包人审批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合同价款调整,于审批后在下一批进度款支付时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下工程款,待竣工计算经审计后28天内凭全额发票付至工程计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宏旺建筑公司、香山村委会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宏旺建筑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宏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施工价款送至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审计,送审造价为1231669元。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后,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一份《审计报告》[延审投报(2015)53号],核减105842元,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125827元。2015年5月22日,宏旺建筑公司与香山村委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香山村委会库区移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载明:“一、工程资金来源:库区后扶资金75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1)付设计费29500元;(2)付监理费16400元。合计已付前期费用45900元,扣除实余库区资金704100元。二、总工程款:根据合同包价(不含基础变更部分)共821141元,经区审计局结算审计含基础变更后在内总工程款为1125827元。三、工程款结算:1、总价款1125827元减库区资金704100元=差额421727元。2、村资金付0元。3、本次结算实欠工程款421727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整。本笔欠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拖欠未能在最后期限(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应按1.5%计息。本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一式二份各执一份)。”香山村委会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香山村委会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宏旺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416727元。经催讨,香山村委会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宏旺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宏旺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樟湖镇香山村库区移民文化中心楼建设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和工程造价审计,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香山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未在双方结算确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宏旺建筑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宏旺建筑公司主张香山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41672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香山村委会库区移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结算》中约定:“本次结算实欠工程款421727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整。本笔欠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拖欠未能在最后期限(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应按1.5%计息。”根据该条约定,香山村委会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应向宏旺公司支付利息。双方仅约定利息标准为1.5%,并未约定该标准是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因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且宏旺建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1.5%为月利率,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24873.11元(421727元×年利率4.75%÷12个月×14个月零27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5120.82元(416727元×年利率4.75%÷12个月×9个月零5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39993.93元(24873.11元+15120.82元)。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香山村委会仍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宏旺建筑公司。宏旺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727元及其利息(其中,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9993.93元;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416727元的利息,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元,减半收取计4671元,由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元,由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香山村民委员会负担3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