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1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翰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悦、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三、翰威公司自行采购的石墨纤维板材料以及网线费用是否应由永盛公司承担;四、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到翰威公司处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况。就上述争议焦点,分院分段论述如下:
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一节,首先,虽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结算,但各方均认可工程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且根据高xx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2日,高xx通过微信向张xx发送了涉案工程整改增项电子清单,虽翰威公司表示6月份高xx已开始办理离职手续,但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通过各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高xx系涉案工程翰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对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增项的文件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9月24日永盛公司向陈xx发送了涉案工程未付款项清单表,虽陈xx就此提出质疑,询问增项情况,但永盛公司就此也进行了合理解释,此后陈xx也未就结算一事再次进行询问或要求与永盛公司再次进行重新结算;最后,再结合2021年1月4日永盛公司向陈xx发送的微信内容,其中关于合同未付价款与增项部分金额与永盛公司此前提交的增项数额一致。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工程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涉案公司的实际交付以及入住使用现状、双方微信往来记录等,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686325元。另外,关于翰威公司所称应在结算款中扣除供应及安装地面石材结晶费用问题,因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SK16层增减项》表单显示,该笔费用共计10840.05元已经在增项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询,各方当庭均认可就涉案工程翰威公司已向永盛公司支付共计536995元,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故翰威公司应向永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共计149330元。
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节,首先,通过翰威公司提交的业主方张贴的《整改通知函》以及后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大理石地面发黄严重、石材开裂等问题需要整改维修;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往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翰威公司曾经向永盛公司现场负责人反映过大理石地面存在泛黄问题,虽永盛公司就此辩称出现泛黄的原因系翰威公司提供原材有问题并且铺设材料的时间过短,但永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应从专业角度提供建议、进行材料铺设,如其认为材料提供有问题或施工工期、流程有问题,应及时与翰威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并提供专业建议;最后,根据翰威公司提交的《石材晶面护理合同书》、收款证明可以看出,翰威公司在质保期内确对涉案工程的大理石晶面进行了护理工作,故就此维修费用应予以返还。但就翰威公司提出的双倍扣除问题,因合同中关于双方扣除的适用条件系永盛公司接到维修通知后拒绝维修,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永盛公司明确拒绝承担其维修义务,故本院对双倍扣除不予支持。
就翰威公司自行采购的石墨纤维板材料以及网线费用是否应由永盛公司承担一节,关于采购石墨纤维板材料费用问题:首先,根据翰威公司自行购买涉案工程石墨纤维板的价款可以看出,该材料购买费用较高,如翰威公司认为该材料本应作为辅材由永盛公司负责提供,则其在采购材料前应与永盛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并询问永盛公司关于是否已经购买该材料、为何不购买该材料以及购买该材料的单价、成交价格是否合理等问题,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任何双方关于购买该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此点较为不符合常理;其次,在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后,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发送了工程增减项明细表单,但该公司法人也并未提及石墨纤维板采购价款应在工程结算价中予以扣除事宜;最后,翰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载明,提货人系高xx,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高xx一直在与永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但在沟通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过关于采购此材料价款的问题。综上,本院结合合同整体履行情况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材料款项不应由永盛公司予以负担;关于采购网线费用问题:根据翰威公司提交的网线采购合同书,无法看出其采购的网线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且其在采购前也并未与永盛公司进行沟通,亦未提交永盛公司拒不采购网线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到翰威公司处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况一节。翰威公司就永盛公司派工人闹事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经法院释明,其也未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翰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上文已经论述,就大理石晶面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的双倍扣除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其他扣除费用本院已在上文中论述不予采信,故永盛公司需返还翰威公司大理石晶面维修费用10006.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永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翰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SK大厦16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6号SK大厦16层x房间(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内容为北京SK大厦16层世鳌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全部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劳务增值税专票。工期为48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乙方需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包括设备测试、竣工保洁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609992元。进度款支付比例为:1、本工程按进度支付,隔墙隐蔽验收完(包括墙面电气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152498元;2、顶面隐蔽验收完(包括顶面电气)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152498元;3、物业及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0%,即121998元;4、甲方与乙方结算手续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5%,即152498元;5、余款5%,即30500元作为质保金,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保修期满并满足保修条件后的7天内支付5%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付款前3天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月内完成劳务结算并签署结算文件,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劳务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到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验收后,保修期为壹年。
庭审中,就合同最终结算价一节,永盛公司提交:1、2019年5月16日《SK16层张道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张,上载明合同内金额为609992元,增减项金额为76333元,最终结算价为686325元。在该汇总表下方,翰威公司项目经理高xx、翰威公司预算员吴x、永盛公司项目经理张xx分别签字确认。翰威公司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不认可,表示该结算单仅为复印件,永盛公司就此未提交原件,认为该结算单系伪造证据;另外,最终结算应以公司盖章为准,高xx与永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张xx非常熟识,所以他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最终意见;庭审结束后,永盛公司表示因为其将《SK16层张道结算汇总表》原件丢失,现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是否完全一致,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该结算单复印件,不将此作为证据提交;2、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其中:2020年9月24日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SK五层、十六层未付款项清单,该公司法人询问“增项是为什么?做错了么”,永盛公司人员回复“不是,好多改的。去年年初,我找高明、吴x在庄胜碰了两天,有增有减,最后碰这个数总计”;2019年12月10日,永盛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询问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总:SK上周五修完了,上次说的15号前没问题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刚跟世鳌的资方谈完,再给我一周左右的时间,你的钱肯定能解决,我们需要的只是时间”;2021年1月4日,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发送“合同内未付197997元,洽商五层104075,十六层76333,海棠公社高总家: 13000”,陈xx回复“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庭审中,翰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裂等工程问题,并就此提交工程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给翰威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函》,该函内反映SK大厦5层和16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出现地面塌陷、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网络地板框架开裂和松动等问题需要维修。但该通知函未标明通知时间。
庭审中,就翰威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大理石地面泛黄问题,永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因翰威公司提供的大理石材料本身有问题,且项目经理高xx要求铺设的时间有问题,才导致此问题发生。
庭审中,就翰威公司购买工程材料、网线、自行维修工程一节,其提交:1、2018年5月21日其与浙江xx公司以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共计2份,采购金额共计为114716 元;2、2019年6月10日,其与北京聚xx公司签订的《石材晶面护理合同书》,总价款为10006.2元;3、与揭阳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载明购买网线,金额共计为16600元。
庭审中,翰威公司表示《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附件中列明应由永盛公司进行的结晶地面项目实际由翰威公司自行完成,故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共计10840.05元;永盛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该费用已经在项目结算增减表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翰威公司共计向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95元;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交由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投入使用。
经查,翰威公司主张永盛公司曾组织人员至涉案工程业主办公场所闹事,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证据;永盛公司就此表示不认可,并提交相关聊天记录拟证明系翰威公司要求其公司派人去业主处闹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十四万九千三百三十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石晶面维修费用一万零六元两角;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倩
法 官 助 理 徐可卉
书 记 员 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