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博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9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翰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翰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翰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翰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翰威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翰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