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榕执恢字第52-3号
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世纪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1138066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15478037-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湖头街105号,组织机构代码:15478034-5。
法定代表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二建)、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三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闽清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6550000元及利息2021203.09元(暂计至200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闽清三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866元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1)榕执中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1)榕执行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变更为***。
2015年11月2日,***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恢复对(2001)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15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闽清三建名下银行账户上的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并于2016年11月25日,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继续冻结。
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闽清城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达成执行协议。同日,**胜出具《确认书》,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债权。
2016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榕执恢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闽清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投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解除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申请》的申请书,申请将被执行人闽清三建名下的全部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榕执恢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被执行人闽清三建名下的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
现查明被执行人闽清二建、闽清三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全部位于福建省闽清县,为提高执行效率,遵循方便、有利原则,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1)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由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菊生
代理审判员**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