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553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
第三人: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西大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勤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追加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闽清二建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碧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奎,被告***,第三人闽清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货款33920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赊购水泥。2006年4月19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39206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一、被告***受雇于第三人,负责施工管理,被告***是材料签收员。水泥等材料采购由第三人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对《收条》并不知情,该《收条》仅体现收货数额,且载明水泥有质量问题,故欠款金额尚不明确,不是结算。
被告***辩称,被告***受雇于被告***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中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向第三人闽清二建公司劳务承包的。《收条》是被告***以管理人的身份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送货单的汇总,是职务行为,并非对尚欠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在出具《收条》后已将全部送货单交给被告***,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欠款情况,被告***均不知情。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第三人闽清二建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没有登记注册泉州分公司,也没有刻制泉州分公司的公章,更没有承建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敬佑也从没有在相关建设施工合同上代表第三人或是第三人的泉州分公司签字。二、被告***、***没有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也不是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员。第三人不认识各被告,也没有书面委托各被告对外开展结算活动、出具欠条等的任何债权、债务凭证。三、第三人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因此,原告诉请的水泥款与第三人无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核实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并向其副总经理黄勇制作调查笔录,黄勇述称:《证明》属实,被告***“挂靠”闽清二建公司承建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款项付至账号为35065600801221200000584的对公账户且均已结清,但时隔多年无法提供付款凭证;被告***系“包工头”,被告***受雇于被告***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本院另向泉州市洛江区质量工程监督站调取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交底》、《工程竣工验收总表》各1份,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管理中心调取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项目部《印章管理备案表》、《公司人员名单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3)泉执行字第307号,即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本案被告***履行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1123号调解书的相关材料。另,本院查无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简称闽清二建泉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1、分公司承建工程时应由总公司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材料并向有关部门报备,根据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向质量工程监督站备案的材料看,第三人否认承建该工程缺乏事实依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泉州有分公司的实体机构存在并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3、在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被告***履行实际支付货款的义务,可以证明其系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项目部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质证称:1、黄勇作为业主单位的员工,无法证明被告***、***以及被告***、第三人闽清二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述称工程于2002年开始施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体现该工程于2004年3月5日才签订打桩合同,故对黄勇的调查笔录有异议。2、对《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交底》、《工程竣工验收总表》没有异议,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建。3、对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项目部《印章管理备案表》、《公司人员名单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共同受雇于第三人。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亦是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以项目责任人的身份领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作为该工程土建的管理人员,并不认识吴振聪;被告***代表工地向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购买人防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实际付款,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及强制执行,执行款由被告***支付,可进一步证明被告***受雇于被告***。
第三人闽清二建公司质证称:1、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成立泉州分公司,也没有承建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更不清楚在所谓泉州分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是如何开设银行账户的。2、《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交底》的施工单位一栏加盖闽清二建泉州分公司的印章,但该分公司并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总表》虽加盖有“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1页的印章不同,无法确认是否系第三人的有效公章,且该总表的提交日期空白、泉州分公司的印章系私刻,故该部分资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的承包人。而吴振聪在部分工程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并担任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但第三人不知晓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存在,也没有派遣吴振聪担任任何职务。3、对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项目部《印章管理备案表》、《公司人员名单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人确实承建该工程并指派吴振聪作为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是由吴振聪直接任命,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或者聘用关系。4、第三人不清楚人防工程是否存在,不清楚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1123号调解书的内容,不认识被告***也没有雇佣被告***,该执行案件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三人否认承建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工程,并通过发票联、报销单中“陈敬佑”签名与***提供的《泉州鸿伟鞋业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陈敬佑”签名不一致加以证明。由于该工程已向泉州市洛江区质量工程监督站进行备案,根据本院调取的备案资料,可以体现第三人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提供的发票联、报销单不足以推翻该备案资料,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该工程的主张予以采纳。。2、被告***提供《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律师函、(2014)丰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挂靠”泉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建泉州市海星住宅小区13#楼工程,因混凝土货款未付而与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仍未履行,泉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的事实。由于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本院依法向泉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3、被告***提供***及林得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实际付款义务人为其支付纠纷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此,本院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3)泉执行字第307号执行卷宗材料,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管理中心调取《印章管理备案表》、《公司人员名单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对《收条》、泉州市龙盛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不是结算凭证且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关系,本院责令被告***予以说明并对其关于受雇于第三人的主张提供包括工资待遇、雇佣时间、所任岗位、目前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在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中与第三人工程款或利润如何分配等进行举证;同时责令第三人对其关于吴振聪雇佣被告***的主张以及工程实际投资者、利益如何分配等进行举证。被告***、第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本院收到“说明人”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的《聘用情况说明》1份,载明:2004年春节期间,吴振聪以第三人在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工程的负责人身份,邀请被告***到该工地上班,主要负责日常管理,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由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同年12月底,该工程竣工移交给业主,被告***便离开工地,期间,曾介绍被告***到该工地上班,每月工资也是由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而原告已从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领取了三百万元的水泥货款,且因水泥的质量问题致第三人被业主扣款两百多万元,该工程没有欠原告水泥款,友城工地和丽景城是否欠水泥款则不清楚。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联系吴振聪后到泉州大桥南片区改造工程A1地块项目部上班,因两个月未领到工资便辞职离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4月19日,被告***用泉州市龙盛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便笺出具《收条》1份,载明:“兹收到***水泥收条合计玖仟伍佰陆拾玖吨正(9569吨正),其中友城工地234T、鸿伟工地8834T、丽景城501T,水泥单价:5425.5T×355=1926052元,609.5T×360=219420元,1314T×365=479610元,1719T×350=601650元,501T×330=165330元,合计3392062元。以上水泥有质量问题待甲方扣款后再商定扣款数额。此据收条人:***”。泉州市龙盛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2、第三人系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签订时间为2004年3月。3、第三人系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分别作为项目责任人、技术资料专用章保管人在《印章管理备案表》签字。被告***与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安装人防设备。尚欠的工程款经泉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由被告***、案外人林得阳实际支付。4、泉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泉州市海星住宅小区13#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则是实际施工人,并授权被告***从事该工程的决算、归档等事宜。被告***因实际施工该工程向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且混凝土货款未付清,泉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讨。
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任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分别任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项目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印章保管人,以及被告***与宜兴市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承包的工程签订人防设备买卖合同等事实,第三人主张被告***、***系受吴振聪雇佣,但未能提供证据加证实,故不予采纳。2、被告***认为其在与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系因受雇于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但该主张与其在《聘用情况说明》中“2004年春节期间受第三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吴振聪的雇佣负责日常管理”的说法在时间上、工作内容上相互矛盾,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样,被告***以项目责任人的身份在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项目工程的《印章管理备案表》签字,却在《聘用情况说明》中主张其在2008年春节后到该工地上班两个月后因未领到工资而辞职,有违其作为该项目责任人的事实。另一方面,《聘用情况说明》提出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致第三人被甲方扣款两百多万元,并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在《聘用情况说明》中的上述说法均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反驳对方,对于两被告的身份,应综合涉讼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大桥南片区A1地块、泉州市海星住宅小区13#楼等工程予以考虑,可以认定,被告***多次“挂靠”建筑企业实际承建工程,并雇佣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在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送货单汇总后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水泥吨数、单价、总货款及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等内容,应视为对双方发生交易的水泥货款的结算。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及因水泥质量问题被甲方扣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结欠金额应以《收条》载明的3392062元予以确认。若被告***今后有证据证实因涉讼水泥质量问题被甲方扣款的则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33920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收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起诉催讨后未能依约偿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全部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付全部货款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以被告***受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应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受雇于第三人,且本案泉州鸿伟鞋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92062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3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钕婷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