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勤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杰亮,被告闽清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南平市实验小学江南分校(以下简称”实小江南分校”)的施工项目,并将其中楼梯扶手安装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楼梯栏杆扶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形式制作安装实小江南分校的楼梯栏杆、扶手工程,合同单价为围栏栏杆和楼梯扶手均按160元/米计算,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并验收合格,现实小江南分校也投入使用。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及其他承包人的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江南实小分校欠薪情况一览表》(以下简称”实小欠薪情况表”),其中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之后,经劳动部门介入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46950元,还欠工程款1130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止)。
被告闽清二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梯栏杆扶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第五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在乙方制作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剩余的20%工程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既未提供由被告认可的楼梯扶手安装制作的工程量确认的决算书,也未提供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凭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完成工程量由被告方人员组织验收的原始单据。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梯栏杆扶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2、对原告提供的《实小欠薪情况表》,被告并未制作实小欠薪情况表,也不知情。铁件班组被告认可的是陈建榜,不是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3、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也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工程款往来的账目明细,故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950元的事实缺乏依据来源。另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分析,工资表记载铁件班组的组长是陈建榜,不是原告***,工资也只是拖欠陈建榜班组工人的工资,与本案原告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楼梯栏杆扶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闽清二建公司将实小江南分校的楼梯栏杆扶手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围栏及楼梯扶手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
证据二、《关于落架前致各施工班组函》1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承包项目的事实。
证据三、《南平实验小学江南分校***班组工程量汇总》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四、《江南实小分校欠薪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闽清二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情况说明》1份,证明实小江南分校项目代表叶成志证明被告闽清二建公司欠薪的事实及将《江南实小分校欠薪情况一览表》呈送南平市社会与劳动保障局的事实。
补充证据一、***、林德平、郑文龙、黄金海的《银行存折》各1份,证明被告闽清二建公司支付原告班组4名工人工程款46950元,同时该工程款是南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根据江南实小分校欠薪情况一览表从农民工保障金中支付,其中***15000元、林德平12000元、郑文龙11400元、黄金海8550元。
证人林铭峰,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XX三期X号楼X室,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20929××××。证人陈述:证人在实小江南分校承包锚杆部分工程施工,原告***承包栏杆、铝合金部分施工,证人的工程款是按月7%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如何支付不知道。因被告欠工程款未付,各施工班组人员到劳动部门进行了投诉,劳动部门根据《实小欠薪情况表》(当时在劳动监察支队有看到该表的原件)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是从被告存在劳动部门的农民工保障金中支付。被告在实小江南分校工地负责施工和管理人员叫吴斌。证人承包的工程款有结算过,最终结算款的依据就是《实小欠薪情况表》,其他班组的最终结算款也在《实小欠薪情况表》中体现。
被告闽清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人有两位,还有一位叫陈建榜,大部份工程是由陈建榜施工的,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过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章,且陈胜强是其他班组的施工员,不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施工,是由陈建榜施工,且施工班组的流动性很大,工程量应当以结算的为准。2012年1月15日也有一份《实小欠薪情况表》,该表上列出的班组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折无法反映款项来源,也无法体现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被告闽清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闽清三建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被告公章,且以陈胜强是其他班组的施工员,不是被告的职工为由否认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南平实验小学江南分校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提供给南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支队”)的《江南实小分校欠薪发放情况表》上明确载明管理人员中有”陈胜强”,因此,陈胜强在该证据的施工员签字栏上签名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闽清二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是复制件,但根据实小项目部向劳动监察支队提供的《江南实小分校欠薪发放情况表》载明铁件班组***、林德平工资分别为15000元、12000元,与《实小欠薪情况表》载明铁件***工资预付款为27000元以及劳动监察支队从被告闽清二建公司存在劳动部门的农民工保障金中支付***、林德平二人的工资15000元、12000元,结合证人林铭峰出庭作证陈述在劳动监察大队看到该证据的原件和叶成志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应南平市劳动局的要求如实的将工程欠薪情况制作了《实小欠薪情况表》,并将该表原件送至南平市劳动局。”故从上述证据来看,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根据该规定,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属证人证言,但该说明系被告闽清二建公司在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叶成志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从立法的规定来看,证人作证的方式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等方式为例外,结合证人林铭峰出庭作证陈述在劳动监察大队看到《实小欠薪情况表》,与证人叶成志书写的书面证言的内容能够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林铭峰出庭作证陈述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2年11月28日的《江南实小分校欠薪发放情况表》和2013年1月30日的《江南实小第二次工资发放明细表》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8月6日,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楼梯栏杆扶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八仙工地。工程内容:楼梯扶手安装制作。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指***)依据甲方(指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及现行国家有关楼梯栏杆、扶手工程施工规范要求,以包工的形式组织人员进行楼梯栏杆、扶手工程制作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单价及工程量的确认:合同单价:1、围栏栏杆每米160元、楼梯扶手每米160元。2、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在乙方制作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20%工程款。”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及代表人叶成志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闽清二建项目部印章,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实小江南分校的楼梯栏杆、扶手工程进行制作安装。同年10月30日,闽清二建项目部向实小江南分校各施工班主发出《关于落架前致各施工班组函》,原告***在该函上签收。2012年12月左右,实小江南分校已交付使用。
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的施工员陈胜强对***班组制作安装的楼梯栏杆、扶手工程量进行汇总。同年11月15日,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制作一份《江南实小分校欠薪情况一览表》,其中该表序号26载明班组名称铁件、班组长***,拖欠金额160000元,工资预付款27000元。同年11月28日,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制作一份《江南实小分校欠薪发放情况表》并提交给劳动监察支队,其中该表载明12、铁件班组2人为林德平、***,工资分别为12000元、15000元;2013年1月30日,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制作一份《江南实小第二次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提交给劳动监察支队,其中该表载明34铁件班组黄金海、发放金额为8550元,35铁件班组郑文龙,发放金额11400元。劳动监察支队通过南平邮储银行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2日将被告闽清二建公司的农民工保障金支付给林德平、***、黄金海、郑文龙各12000元、15000元、8550元、11400元,计支付46950元。之后,被告闽清二建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闽清二建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13050元(160000元-46950元)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印章系由被告闽清二建公司刻制并交由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负责人保管使用,该印章现已被闽清二建公司收回。
另查明,叶成志系闽清二建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系被告闽清二建公司为承建实小江南分校工程而临时设立但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仍属法人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闽清二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闽清二建公司为承建实小江南分校工程刻制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印章并交由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保管使用,因此,闽清二建实小项目部与原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楼梯栏杆扶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组织人员已按约履行了楼梯、扶手制作安装义务,在被告闽清二建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非原告***组织人员制作安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楼梯、扶手是他人制作安装的前提下,被告闽清二建公司否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闽清二建公司在实小江南分校已交付使用后仍未支付尚欠原告***制作安装工程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闽清二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梯、扶手制作安装余款113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海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  琼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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