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5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马各庄西区9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顺希,男,1968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钦良,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建安科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翟顺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科技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建国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建国、翟顺希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建国与建安科技中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杨建国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建安科技中心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翟顺希与杨建国之间不是工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翟顺希对于结算款的计算未能准确说明,不能依靠其记账及不实陈述而认定其与建安科技中心存在雇佣关系;2.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建安科技中心不认可。杨建国未能提供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或鉴定报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建国不构成伤残等级,受伤后也未受到任何影响,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翟顺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安科技中心的上诉请求。在事发后的三方交涉过程中,建安科技中心一方的单位管理人员承认杨建国是该公司的临时工,也承认翟顺希垫付的5000元没有退还。杨建国的劳务按天计算且由建安科技中心全额支付。翟顺希只是介绍人,其并未从中牟利,不应承担作为雇主的责任。
杨建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安科技中心的上诉请求。
杨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安科技中心赔偿杨建国医疗费6082.39元、护理费27 6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3 9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父母赡养费144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杨建国在建安科技中心院内搬运黑板时被黑板上的金属片划伤手臂,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前臂指浅屈肌及肌腱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肌及肌腱断裂、左桡侧腕屈肌及肌腱断裂、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医嘱建议休息4周,定期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3周拆石膏,继续抗炎止痛治疗,避免患肢持重。杨建国共计支出医疗费5286.09元,复印费用23.2元。其中,翟顺希垫付医疗费5089.12元。关于垫付的医疗费,翟顺希表示自行向建安科技中心主张。此外,杨建国提交2018年9月3日南京威力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以证明杨建国自受伤之日一直由其女婿王鸿飞护理,王鸿飞的月工资为9200元。对该证据,建安科技中心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各方对谁为杨建国的雇主各执一词。杨建国称其自2018年6月22日开始经翟顺希介绍为建安科技中心搬家,负责将物品装上车,总共干了五天,即6月22日、6月23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工钱每天每人230元,由建安科技中心将工钱给翟顺希,翟顺希负责发给杨建国,按日结算,现场是建安科技中心的人员负责管理;每天搬家的工人基本是固定的,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三天都没有人去。杨建国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史某到庭称其与杨建国为工友,是经翟顺希介绍为建安科技中心搬家,每人每天230元,工钱是从翟顺希手中拿的,但具体工作是由建安科技中心负责人安排。建安科技中心认为证人与翟顺希有款项交易,对其证言不认可。建安科技中心称其将搬家的工作承揽给翟顺希,工人系翟顺希雇佣,工作也为翟顺希安排,约定的报酬为每日1300元,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31日,报酬共计15 600元,扣除翟顺希收走的废品折算款7750元,建安科技中心最终支付给翟顺希7850元。建安科技中心提交微信转账截图。翟顺希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否认与建安科技中心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称2018年6月份建安科技中心因搬家有一些废品,问他要不要收,还提出租他的车搬家,双方协商车费按照一天600元计算;杨建国那些工人是他按照建安科技中心要求找的,每天需要多少人、每个人如何安排是建安科技中心决定的,并且当时不仅只有翟顺希找的工人在搬家,建安科技中心自己还找了其他工人和车辆;虽然劳务费是翟顺希直接给付工人,但翟顺希只是垫付款项,最终还是由建安科技中心负担。关于结算款是如何计算的,翟顺希称系其与建安科技中心对账得出,先基于每天到场的工人人数及用车情况核算出劳务费及用车费,再扣除废品的钱。
经一审法院询问,翟顺希根据自己的记录对每天的工人人数及用车情况进行了陈述:6月21日没有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半天300元;6月22日、6月23日每天五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每天600元;6月24日、6月25日没有工人,也没有使用翟顺希的车;6月26日五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半天300元;6月27日五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600元;6与28日五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600元,另外让翟顺希找了一辆车,拉了一趟300元;6月29日五个工人,翟顺希的车没来,翟顺希另外找了一辆车拉了三趟共900元;6月30日四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600元;期间有一笔超高罚款200元由翟顺希垫付,也计算进应付款中;记账本上还有一笔应付款345元,记不清是什么钱了,废品扣了7470元。一审法院询问为何应付款减去废品折算款后与结算款数额对不上,翟顺希称对账的时候确实对上了,但是想不起来是怎么计算的了。
此外,杨建国及翟顺希提交了录音光盘以证明杨建国与建安科技中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建安科技中心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建国在受伤时是否是建安科技中心的雇员。综合各方证据及陈述并遵循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定建安科技中心为杨建国的雇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杨建国劳务的内容是为建安科技中心搬家,建安科技中心是劳务的直接受益人。虽然工人的劳务费由翟顺希发放,但未有证据显示翟顺希从劳务费中获益;其次,建安科技中心主张与翟顺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获取报酬的前提,报酬一般体现为固定价格,而建安科技中心称双方约定的报酬按日计算,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常理;第三,虽然翟顺希对于结算款的计算未能准确说明,但他的记账行为以及向一审法院说明计算方式的整个过程,基本符合自身及杨建国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亦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翟顺希及杨建国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杨建国受雇于建安科技中心的事实予以认定。杨建国在为建安科技中心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建安科技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翟顺希垫付金额后,杨建国的损失金额为196.9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复印费,属于杨建国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杨建国伤情,酌定护理期为45天。因杨建国提交的陪护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酌定按照每日150元计算;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建国就诊次数酌定;误工费,因杨建国的收入并不固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同类行业的平均工资,酌定为每月5000元。误工期,一审法院参照杨建国伤情,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父母赡养费,杨建国未提交证据,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判决:一、建安科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建国医疗费一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二、驳回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安科技中心提供了录音光盘和文字版录音文字材料,证明杨建国与建安科技中心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翟顺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翟顺希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杨建国亦不认可上述证据。建安科技中心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雇员向雇主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雇主依约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杨建国按照建安科技中心指定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以自身劳动为建安科技中心提供劳务,建安科技中心为杨建国的劳务的直接受益者;虽杨建国的工资由翟顺希发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翟顺希与建安科技中心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翟顺希及杨建国均属于为建安科技中心提供劳务,翟顺希属于替建安科技中心发放杨建国工资,其与杨建国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故本院综合认定杨建国与建安科技中心构成雇佣关系,对建安科技中心主张其与杨建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安科技中心依法应当对杨建国在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杨建国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建安科技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建国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建安科技中心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翟顺希垫付金额后,杨建国的损失金额为196.97元,数额正确。杨建国在为建安科技中心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请求建安科技中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安科技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马文远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