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

某某与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7889号
原告:杨建国,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马各庄西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顺希,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钦良,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翟顺希(以下简称姓名)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翟顺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2.39元、护理费276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39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父母赡养费1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厂区工作,给被告打零工,约定每日工资230元。原告在给被告搬东西装车时不慎被金属片伤及左前臂,导致左前臂指浅屈肌及肌腱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肌及肌腱断裂、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仅不送原告就医,还拒不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将搬家的活承揽给翟顺希,原告是翟顺希雇佣的,我公司与翟顺希承揽合同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翟顺希是原告的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没有鉴定营养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的证据以及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均不认可。
翟顺希述称:我和原告是同行,都是给被告搬家。原告是被告雇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院内搬运黑板时被黑板上的金属片划伤手臂,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前臂指浅屈肌及肌腱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肌及肌腱断裂、左桡侧腕屈肌及肌腱断裂、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医嘱建议休息4周,定期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3周拆石膏,继续抗炎止痛治疗,避免患肢持重。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286.09元,复印费用23.2元。其中,翟顺希垫付医疗费5089.12元。关于垫付的医疗费,翟顺希表示自行向被告主张。此外,原告提交2018年9月3日南京威力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一直由其女婿王鸿飞护理,王鸿飞的月工资为9200元。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各方对谁为原告的雇主各执一词。原告称其自2018年6月22日开始经翟顺希介绍为被告搬家,负责将物品装上车,总共干了五天,即6月22日、6月23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工钱每天每人230元,由被告将工钱给翟顺希,翟顺希负责发给原告,按日结算,现场是被告的人员负责管理;每天搬家的工人基本是固定的,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三天都没有人去。原告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史某到庭称其与原告为工友,是经翟顺希介绍为被告搬家,每人每天230元,工钱是从翟顺希手中拿的,但具体工作是由被告负责人安排。被告认为证人与翟顺希有款项交易,对其证言不认可。被告称其将搬家的工作承揽给翟顺希,工人系翟顺希雇佣,工作也为翟顺希安排,约定的报酬为每日1300元,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31日,报酬共计15600元,扣除翟顺希收走的废品折算款7750元,被告最终支付给翟顺希7850元。被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翟顺希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称2018年6月份被告因搬家有一些废品,问他要不要收,还提出租他的车搬家,双方协商车费按照一天600元计算;原告那些工人是他按照被告要求找的,每天需要多少人、每个人如何安排是被告决定的,并且当时不仅只有翟顺希找的工人在搬家,被告自己还找了其他工人和车辆;虽然劳务费是翟顺希直接给付工人,但翟顺希只是垫付款项,最终还是由被告负担。关于结算款是如何计算的,翟顺希称系其与被告对账得出,先基于每天到场的工人人数及用车情况核算出劳务费及用车费,再扣除废品的钱。
经本院询问,翟顺希根据自己的记录对每天的工人人数及用车情况进行了陈述:6月21日没有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半天300元;6月22日、6月23日每天五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每天600元;6月24日、6月25日没有工人,也没有使用翟顺希的车;6月26日五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半天300元;6月27日五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600元;6与28日五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600元,另外让翟顺希找了一辆车,拉了一趟300元;6月29日五个工人,翟顺希的车没来,翟顺希另外找了一辆车拉了三趟共900元;6月30日四个工人,使用翟顺希的车600元;期间有一笔超高罚款200元由翟顺希垫付,也计算进应付款中;记账本上还有一笔应付款345元,记不清是什么钱了,废品扣了7470元。本院询问为何应付款减去废品折算款后与结算款数额对不上,翟顺希称对账的时候确实对上了,但是想不起来是怎么计算的了。
此外,原告及翟顺希提交了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受伤时是否是被告的雇员。综合各方证据及陈述并遵循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的雇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劳务的内容是为被告搬家,被告是劳务的直接受益人。虽然工人的劳务费由翟顺希发放,但未有证据显示翟顺希从劳务费中获益;其次,被告主张与翟顺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获取报酬的前提,报酬一般体现为固定价格,而被告称双方约定的报酬按日计算,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常理;第三,虽然翟顺希对于结算款的计算未能准确说明,但他的记账行为以及向本院说明计算方式的整个过程,基本符合自身及原告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亦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本院认为翟顺希及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翟顺希垫付金额后,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96.9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复印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45天。因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酌定按照每日15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误工费,因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同类行业的平均工资,酌定为每月5000元。误工期,本院参照原告伤情,酌定为6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赡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国医疗费一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3000元(已交纳1211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厚德通建安科技发展中心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