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3981号
原告:北京华盈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B10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97728335P。
法定代表人:姚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大君,男,北京华盈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仕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636005362。
法定代表人:戴科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姝菊,女,英仕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男,英仕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盈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英仕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大君、王丽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姝菊、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及费用266008元;2、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就被告新办公区装修项目平面设计方案,向原告发出设计方案的邀标,并定于2018年3月19日12时前对投标的平面设计方案进行讲标。根据被告邀标的要求,原告提交了平面设计方案,并评选中标。原告中标后,在2018年3月22日至4月10日期间,对建设场地进行实地考察、测绘,与被告开会商讨设计需求,并按被告不同的要求,不断对平面设计方案进行反复修改。原告在此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但被告却对原告设计费始终未给予明确答复。2018年4月13日,在平面设计方案最终定稿后,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效果设计方案。但当原告与之洽谈何时支付设计费时,被告却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2018年4月13日,被告以设计费领导没有批复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对上述答复无法接受,特于4月15日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希望就此事进行洽谈。但被告却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的邀标邀请,向被告进行投标,中标后又多次按被告需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设计方案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实际履行了设计方案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向原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一、双方一直在磋商阶段,没有签订设计合同。双方沟通是自愿磋商,原告提供的方案是装修项目的前置程序,设计项目评选与施工项目是密不可分的,双方并非招投标关系,设计方案的评选之后我单位才正式招投标,这时原告才进行招投标,这说明双方前期磋商并非招投标。二、根据惯例,双方前期磋商是正常的,原告不应就此主张报酬。三、原告前期方案如果要收费应提前释明,而不是事后要求报酬。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双方磋商阶段并未明确提及和回复,我公司在与翰翔公司合作时,该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图纸并进行施工。四、我公司办公区域的装修与原告提供的方案并不相同,差异很多,且新增加了一些装修设计,说明我公司没有采用原告设计的方案。我公司的效果图与原告提供的效果图是完全不一样的。五、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在投标阶段只是提供的平面图和少量的效果图,依据相关规定,设计应该包括很多图纸。2007年建设部出台收费标准的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其图纸包括15种设计图纸。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被告为装修其办公室(建筑面积为3326平方米),由其工作人员刘超向原告发送“装修项目考察安排-猎聘”的电子邮件。
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发送《猎聘网新办公区装修项目平面设计方案评选》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尊敬的猎聘网潜在供应商:您好!非常感谢您参与我司新办公区装修项目平面设计方案评选……附件为本次装修项目设计方案评选的相关资料文件,请仔细阅读,并按照文件中的要求,提交平面设计方案……我司将安排装修公司进行平面设计方案的现场讲解及效果图展示,方案阐述时间为30分钟,请合理控制时间。方案提交时间:2018年3月19日12点前。……具体方案讲解时间及地点,我们将与您电话确认。”
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北京华盈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猎聘网融新科技新办公室装修设计方案》。2018年3月22日,被告就上述邮件回复原告,称“根据我司行政部同事与高管沟通,最终确定在贵司提交的装修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如下调整……”
此后,原、被告部分工作人员建立微信群,该微信群聊天截图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刘超、崔松青与原告工作人员李华、张志楠自2018年3月22日起多次沟通平面图修改方案,原告方于201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10日将调整后的方案通过微信群发给刘超。另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李华于2018年4月11日在微信群中提出原告已经做了大量设计工作,有关设计费需要被告工作人员帮原告全力争取;被告工作人员崔松青表示其就设计费跟领导沟通协调一下;被告工作人员刘超提出如果被告成为原告的施工方,30万元的设计费可否减免;李华称减肯定是可以,完全免掉可能性不大,其会向公司争取最大的优惠;刘超称“因为涉及的预算申报,能否给个准确的金额”;李华称“设计费按建面计算,每平150元,施工我们做的话设计费五折优惠”;崔松青于2018年4月13日在微信群中称“各位,万分抱歉!关于设计费的问题,领导没有批复。但是,为了不影响项目整体进程,我们可能要请其他机构进行效果图设计渲染了。前期平面设计阶段各位付出的辛劳以及积极配合度,我们会在施工竞价中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和因素。作为执行人员,我们也感到非常遗憾。鉴于双方前期良好的合作往来,敬请各位谅解!”
经询,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平面设计图和部分效果图,未发送施工图。双方未就装修设计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发送《猎聘网北京办公区装修项目投标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猎聘网就我公司北京办公区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特邀请具有相应服务能力的单位参加投标。猎聘网将根据公司相关采购制度,从入围的竞标方择优选定中标者,作为本项目的合作伙伴……猎聘网将根据投标方企业资质、项目报价等情况,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根据性价比最终确定中标单位。”该邮件附件为“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招标工程为猎聘北京装修项目,建筑面积为3326平方米,建设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与荣达陆交汇处融新科技中心C座,招标公司为同道精英(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制作依据第一项为参照装修效果图,依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制定此次项目效果图。
后被告装修项目实际由案外人翰翔公司进行装修施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设计的平面设计图以及被告用于装修的平面设计图,证明被告装修标的的平面设计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被告亦提交原告的设计方案、翰翔公司的平面设计图及被告最终装修效果,证明被告最终没有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而是采用了翰翔公司的设计方案。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装饰设计与装修施工全部由原告承包的情况下,设计费优惠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0元,本案中原告未承包被告的装修施工,设计费按原价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被告提交其分别与原告及翰翔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报价明细上未说明包含设计费用,其与原告的沟通只限于磋商,在与翰翔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再也没有与原告有过邮件往来。被告另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有关建筑装饰行业设计费收费标准2007》规定办公类设计全套服务费用参考价格是设计面积35元每平方米,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于2014年发布的《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办公类设计全套服务费用参考价格是设计面积80元每平方米。被告提交向案外设计公司的询价电话录音3份,其中“顺义设计装修”称4000平方米的体量一般设计费收60-80元/平方米,如果只是制作前期的平面图,后期不需要效果图、施工图、竣工图,可以收取20-30元/平方米,价格最后可以谈到6万元;“艺境装修”称4000平方米如果只需要施工图,一套下来是4万元,如果只需要平面图的话,报价1万元;“研筑设计”称4000平方米的施工图报价10-30万元,只需要平面图的话报价1-3万元。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设计方案的工作量占比以及收费标准进行鉴定,应该鉴定项目不在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的范围内,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机构,本院不再组织该鉴定。
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2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982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983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984号公证书、平面设计图、《装饰设计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书证、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系招投标关系,从双方洽商情况来看,未见被告正式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也未见原告制作正式的投标文件,亦无证据显示就涉案工程设计进行过开标、评标及中标等相关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从双方洽商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告邀请原告提供设计方案进行评选,原告对此同意并实际提交平面设计方案,在该阶段原告自愿接受被告邀请提供初步设计方案,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其性质应认定为无偿。被告选中该方案后,对原告就设计具体细节反复沟通并要求调整,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平面设计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工程设计方案,额外付出了大量劳动,在该阶段原告的行为不应继续认定为无偿的,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况且,从双方工作人员微信群沟通情况看,被告工作人员称其另请其他机构进行效果图设计渲染,可见被告实际采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从最终施工的平面设计图与原告提供的平面设计图的对比来看,两份图纸在设计布局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为被告上述采用行为提供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了设计方案,被告部分采用了该方案,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具体报酬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成果交付情况及后续施工调整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仕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盈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盈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北京华盈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元(已交纳),由被告英仕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