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辛庄村村委会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黄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凤街4313幢平房03室。

法定代表人:白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亚,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鼎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锋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泰鼎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金泰鼎圣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涉案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据严重存疑。《设备使用签认单》上显示我公司与租用单位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河北分公司)签单确认,但却没有租用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未落款写明日期,我公司自始没有此单据;《塔吊结算单》显示制作单位系承租方中集河北分公司与出租方永锋伟业公司,但该单据并没有双方签字及盖章;《欠款说明》有伪造的高度可能性,我公司并未出具过该说明,且该说明上无签字,公章也未压在日期上,形式要件存在诸多疑点。2.一审法院未就《欠款说明》产生的基础事实予以调查说明。《欠款说明》中产生的费用如何计算、基础事实、租用及结算情况都未查清。3.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以通知中集河北分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出庭说明相关情况。

金泰鼎圣公司辩称,不同意永锋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永锋伟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中的数额是经过双方严格对账、核算后出具的。实际上,在出具该说明之前,我公司多次找到永锋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锋,其表示认可欠款数额,但称无力支付;现永锋伟业公司又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开庭时曾释明永锋伟业公司,如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提出鉴定,但永锋伟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永锋伟业公司所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泰鼎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锋伟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等欠款282 112元;2.判令永锋伟业公司支付上述租金未按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711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永锋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526日,永锋伟业公司与中集河北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永锋伟业公司向中集河北分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用于固安绿宸万华城F2#3#6#7#楼。金泰鼎圣公司称前述合同中的塔式起重机挂靠于永锋伟业公司,以永锋伟业公司的名义与中集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永锋伟业公司对前述事实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金泰鼎圣公司提交201571日与永锋伟业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书》、《设备使用签认单》、《塔吊结算单》、20171124日永锋伟业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以证明永锋伟业公司欠其租赁费282 112元。《欠款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本公司欠金泰鼎圣公司(工程名称:固安绿宸万华城F区)3#6#7#楼三台型号为STT133塔吊租赁费282 112元,本公司承诺于20171130日前结清,如到期因未能支付而发生纠纷,本公司同意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永锋伟业公司对前述《塔吊租赁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不清楚《设备使用签认单》和《塔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欠款说明。法院在开庭前由永锋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锋拨打黄旭东电话,由法院接听并进行公放,黄旭东的意见为:与金泰鼎圣公司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书》上黄永锋的名字为其代签,此情况已得到黄永锋的授权认可,其为黄永锋的朋友,不是员工,在20151112日前的《设备使用签认单》为其签字,不清楚《欠款说明》,不是其加盖的印章。经询问,永锋伟业公司认可黄旭东的前述陈述,金泰鼎圣公司亦认可黄旭东的前述陈述,表示《欠款说明》上的印章系对账时黄永锋所加盖,不清楚黄旭东与黄永锋之间的关系。

经一审法院询问,永锋伟业公司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将款项都付给金泰鼎圣公司,事情都是黄旭东办理的,不知道工地的事情,所以不知道租赁数额。经法院释明,永锋伟业公司如否认金泰鼎圣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需在一周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法院将以现有证据进行判决,并认可金泰鼎圣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另告知双方如有新的证据,需一周之内向法院提交。永锋伟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永锋伟业公司出租给中集河北分公司的塔吊起重机系金泰鼎圣公司提供,金泰鼎圣公司提交的欠款说明上加盖了永锋伟业公司的公章,永锋伟业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公章真实性的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欠款说明存在虚假可能,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永锋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将租赁费支付给了金泰鼎圣公司。综上,金泰鼎圣公司要求永锋伟业公司按照欠款说明上的数额支付租赁费282 11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款说明,永锋伟业公司应于20171130日前支付租赁费282 112元,其至今未支付,确实给金泰鼎圣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金泰鼎圣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自2017121日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11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82 11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租金282 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121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永锋伟业公司对《欠款说明》上所盖其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盖章时间是20179月,当时金泰鼎圣公司员工找到永锋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锋,说有一份材料需要盖章,黄永锋因脚受伤行动不便,让他到其办公室自己盖的。其实,金泰鼎圣公司员工拿的是一张空白纸,在上面盖的章,黄永锋当时没有查看,《欠款说明》的内容是金泰鼎圣公司自行添加的。金泰鼎圣公司称:《欠款说明》上内容都是属实的,系其员工与黄永锋经对账核对无误后,由黄永锋确认盖章。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泰鼎盛公司主张的永锋伟业公司欠款事实是否成立。金泰鼎盛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款说明》、《设备使用签认单》、《塔吊结算单》证据。其中《欠款说明》明确记载了金泰鼎盛公司主张的永锋伟业公司欠款事实,下面盖有名为永锋伟业公司的公章。永锋伟业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在二审中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又以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系金泰鼎圣公司自行添加。因永锋伟业公司现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永锋伟业公司对公章真实性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公章加盖过程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令人难以置信,金泰鼎盛公司对于公章加盖过程的陈述并无漏洞,故本院对金泰鼎盛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对《欠款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设备使用签认单》、《塔吊结算单》虽存在盖章欠缺,但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且内容与《欠款说明》并无任何矛盾,永锋伟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款说明》的内容,因此,《欠款说明》足以证明金泰鼎盛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亦无需通知中集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庭说明情况。

综上所述,永锋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刁久豹
审  判  员   赵胤晨

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胡珊珊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