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8029

原告: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凤街4313幢平房03室。

法定代表人:白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亚,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芦上坟村村北东2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锋,经理。

原告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杨子亚,被告永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锋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等欠款282 112元;2.判令永锋公司支付上述租金未按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711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永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526日,永锋公司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签署了《塔吊租赁合同书》。因永锋公司没有塔吊,20157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我公司的3台塔式起重机挂靠于永锋公司,以永锋公司的名义租赁给中集公司使用,进出场费和租赁费归我公司所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完成了交付机器设备等所有租赁工作。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多次与永锋公司对帐,并于20171124日对账完毕,由永锋公司为我公司出具欠款说明,确定3台塔吊的进出场费和租赁费共计282 112元。永锋公司始终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我公司,经我公司催讨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永锋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的租赁合同,以我公司的名义将金泰公司的起重机租赁给中集公司,当时是金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樊燕芳找到我公司办理的。我公司已经将钱支付给了金泰公司,并且给超了,因为樊燕芳在我公司借过钱也借过物品,现在我公司不欠金泰公司款项。中集公司给过我公司三四回相关费用,不清楚给了多少钱,我给金泰公司开过委托书,中集公司直接将钱给了金泰公司,大概五十万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526日,永锋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永锋公司向中集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用于固安绿宸万华城     F2#3#6#7#楼。金泰公司称前述合同中的塔式起重机挂靠于永锋公司,以永锋公司的名义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合同。永锋公司对前述事实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金泰公司提交201571日与永锋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书》、设备使用签认单、塔吊结算单、20171124日永锋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以证明永锋公司欠其租赁费282 112元。欠款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本公司欠金泰公司(工程名称:固安绿宸万华城F区)3#6#7#楼三台型号为STT133塔吊租赁费282 112元,本公司承诺于20171130日前结清,如到期因未能支付而发生纠纷,本公司同意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永锋公司对前述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不清楚设备使用签认单和塔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欠款说明。本院在开庭前由永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锋拨打黄旭东电话,由本院接听并进行公放,黄旭东的意见为:与金泰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上黄永锋的名字为其代签,此情况已得到黄永锋的授权认可,其为黄永锋的朋友,不是员工,在20151112日前的设备使用确认单为其签字,不清楚欠款说明,不是其加盖的印章。经询问,永锋公司认可黄旭东的前述陈述,金泰公司亦认可黄旭东的前述陈述,表示欠款说明系对账时黄永锋所加盖,不清楚黄旭东与黄永锋之间的关系。

经本院询问,永锋公司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将款项都付给金泰公司,事情都是黄旭东办理的,不知道工地的事情,所以不知道租赁数额。经本院释明,永锋公司如否认金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需在一周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本院将以现有证据进行判决,并认可金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另告知双方如有新的证据,需一周之内向本院提交。永锋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永锋公司出租给中集公司的塔吊起重机系金泰公司提供,金泰公司提交的欠款说明上加盖了永锋公司的公章,永锋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公章真实性的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欠款说明存在虚假可能,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永锋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将租赁费支付给了金泰公司。综上,金泰公司要求永锋公司按照欠款说明上的数额支付租赁费282 1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款说明,永锋公司应于20171130日前支付租赁费282 112元,其至今未支付,确实给金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金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自2017121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82 11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租金282 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121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泰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北京永锋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祁广燕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王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