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钜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北京钜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5395

原告:***,男,1989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钜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4号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德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海,男,19751110日出生,北京钜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196588日出生,北京钜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钜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被告钜祥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海、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4 09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111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6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建筑机房装修工程项目照明及插座配管配线、灯具插座安装分项工程及其工程款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70 221元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14 091.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就给付工程款事宜已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无理推诿,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钜祥装饰公司辩称:20166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于2016710日再次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38.8万元,是包死价。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工程给被告。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工人劳务费,造成20161111日工人集体停工,到项目部讨要劳务费,工人说原告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被告项目部电话联系原告后,原告于20161112日早上到工地与工人见面,并且现场与工人确认欠付的劳务费。原告答应于20161114日到现场解决所欠工人劳务费问题,但未按约到场。被告和工人多次打原告电话,原告均不接。工人情绪激动,为保证不出现其他情况,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确认的工人工资表发放工资到工人手里,并且都有工人签字及手印证明单据。但在被告按照原告提供工资表把所欠工资发清后第二天,原告却再次派工人来恶意讨薪,被被告项目部人员当场识破并揭发,前来讨薪工人当场承认工资单所欠工资已结清,并且当场签字证明。被告除了已付原告170 211元之外又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23万元,所以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已超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仍未交付,也没有完成,原告私自撤场,双方没有交接单。被告只能安排其他工人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616日,钜祥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建筑机房装修工程项目照明及插座配管配线、灯具插座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价格为镀锌钢管16/米,热镀锌管14/米,结算方式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在甲方与总包方签订正式合同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工程首付款;分包项目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后,同时本项目主要设备(包括冷水机组、精密空调,低压配电柜、机柜等)就位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5%;项目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且正式投入使用90日后的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保修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届满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2016710日,钜祥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蓝汛56号楼照明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装饰工程照明标段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施工区域包括5-6号楼的地下一层至5层及屋顶所有区域,施工内容包括照明、开关、插座、应急、疏散的线路铺设和预埋,所有灯具及开关插座的安装,所有线路铺设需到图中所示的配电箱并与之连接,负责整个施工区域内的临电临水的铺设与维护。工期为50天,自2016710日到2016830日止,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该标段总价为包死价,总价为38.8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度付款,按进度的15%进行,项目完成后付到70%,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5%为维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完全一致。

***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从201668日进场到2016119日退场期间发生了增项,增项款根据工量计算按照320//人的标准计算,一共是61 440元。为证明工程增项,***提交一份增项用工单,打钩的内容有:因瓦工砌墙抹灰拆除2345层线槽及恢复,8人工;空调小机房线槽更改2345层计8人工;2层空调大机房线槽恢复计4人工;UPS室线槽更改2345 8人工;中间变电室计60人工;地下一层变电室 60人工;一层6#楼空调机房线槽恢复计2人工。钜祥装饰公司的王准签名确认打钩项目确实发生,但工量需由李总核实。庭审中,钜祥装饰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打钩内容的增项,但对工量不认可,并称要跟***核实的时候,***已经退场了,钜祥装饰公司表示其单方亦可以核实工量,但因为怕***不认可,所以也没有核实。钜祥装饰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上记载电工每工320/日。

2016623日,钜祥装饰公司付***一层柴发基础平台拆除及垃圾外运、清运费22 000元。201677日,钜祥装饰公司付***蓝汛56号楼装饰项目拆除大楼原有所有线管、线缆、桥架工费共15 000元;同日,钜祥装饰公司付***蓝汛56号楼装饰项目大楼所有灯具拆除工费5000元;同日,钜祥装饰公司付***蓝汛临时办公室电工组工费、搭建、拆除等费用10 000元。2016722日,钜祥装饰公司付***蓝汛56号楼机房工程基础拆除24 900元。

201684日,钜祥装饰公司付北京金鼎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丰公司)劳务费60 000元,***在该笔费用的支出凭单上签字;201685日,金鼎丰公司付***劳务费57 000元。201699日,钜祥装饰公司付金鼎丰公司工程款50 000元,***在支出凭单上签名;2016912日,金鼎丰公司付***劳务费47 226元。2016929日,钜祥装饰公司付金鼎丰公司工程款40 000元,***在支出凭单上签名;2016930日,金鼎丰公司付***劳务费32 000元。2016119日,钜祥装饰公司付金鼎丰公司10月份电工人工费3万元,***在支出凭单上签名,金鼎丰公司转付***2.85万元。20161013日,金鼎丰公司付***劳务费5995元。关于上述劳务费的付款方式,钜祥装饰公司称因***是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付款通过金鼎丰公司,金鼎丰公司扣除税点后剩余的部分转付给***,这种付款方式是***认可的。***主张按照其从金鼎丰公司实际领取的所有款项数额作为已付款数额为170 211元,钜祥装饰公司主张按照其给付金鼎丰公司的所有款项数额18万元作为已付款数额。

除上述付款外,钜祥装饰公司主张还直接支付给***的工人23万元左右的工资,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钜祥装饰公司提供了各工人签署的工资已结清的声明及工人在领款人处签名的支出凭单为证,金额合计206 520元。就钜祥装饰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申请董刚出庭作证,董刚称钜祥装饰公司已付其工资3000元,还差6000元未付。唐明出庭作证称,钜祥装饰公司已付其工资13 660元。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向陆品核实,陆品表示***欠其的工资13 200元均已由钜祥装饰公司付清。对于钜祥装饰公司付其他工人工资的情况,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通过电话形式向工人核实,对于工人确认已由钜祥装饰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同意从钜祥装饰公司应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经本院电话确认及证人出庭作证,工人已认可的钜祥装饰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为129 095元。在钜祥装饰公司提交的工人名单中,本院无法联系上的人员有:张绪杰、王军平、闫志强、闫龙彬、闫海宪、闫龙云、闫海刚、闫四举、蔡新磊,本院无法与上述人员核对是否已从钜祥装饰公司处领取工资。

对于***退场前的已完工比例,双方亦有争议。***主张已完工90%左右,其中二至五层已完工,一层完工70%-80%,地下室完成90%。钜祥装饰公司认可整体完工70%多,其中二至五层完工80%,一层完成60%-70%,地下室完成70%。钜祥装饰公司称***退场后,其找了唐明的工人就剩下的工程进行施工,现已基本做完,就剩下的工程给唐明结了六、七万元的工程款。

就双方协议范围内的工程,***主张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加上增项工程款合计584 312.9元。钜祥装饰公司不同意***就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主张应按照双方2016710日约定的合同中38.8万元的包死价计算工程款。

钜祥装饰公司主张***于20161111日撤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协议、劳务分包协议、银行明细、增量清单、支出凭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蓝汛56号楼照明安装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退场后,双方未经验收,钜祥装饰公司即安排他人进场继续施工,且钜祥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的施工经验收合格。***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钜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完全一致,则双方关于涉诉工程工程款的确认应参照后一份即2016710日的协议履行。该协议已约定工程价款为38.8万元,且为包死价,故双方应按该价款结算协议范围内的工程款。但***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即退场,根据双方陈述的***退场前的施工比例,本院结合钜祥装饰公司陈述的在***退场后给付唐明等后期施工的款项数额,酌情确定***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310 400元,***主张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工程增项,因钜祥装饰公司已确定部分增项工量的发生,***主张的人工单价亦符合电工工人的工资标准,本院核算增项工程款为48 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施工的工程款合计358 400元。

就钜祥装饰公司的已付款数额,2016623日、201677日的三笔付款以及2016722日的支出凭单中明确记载系拆除费用,故不是涉案合同所涉工程款。就钜祥装饰公司付给金鼎丰公司的劳务费,因***均在钜祥装饰公司的支出凭单中签名确认付款数额,故本院按照钜祥装饰公司付金鼎丰公司的款项数额18万元作为已付款。

钜祥装饰公司主张已直接支付工人工资23万余元,并提交了工人签署的声明及支出凭单及部分转账记录为证。经本院确认,工人认可的已付款总额为129 095元,该部分款项应从钜祥装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无法联系上的工人,因钜祥装饰公司已提供结清声明及支出凭单,***若否认这些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不能举证证明钜祥装饰公司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钜祥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上述无法联系上的工人工资合计64 620元已由钜祥装饰公司支付。

综上,钜祥装饰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373 715元,已经超过本院认定的钜祥装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358 400元,***要求钜祥装饰公司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桂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宗 明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文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