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3496号
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庶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铁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香炉营东巷**院**楼**102iv>
法定代表人:范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宏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创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波、卢铁军,被告信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创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56850.6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其中未付工程款896075.92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273635.92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312212.90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34717.13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4751.29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6450元的损失,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23226元的损失,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395781.44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2#、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2#、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12月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195869.39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即896075.92元。
2015年4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第一城高尔夫仿古围墙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第一城高尔夫仿古围墙砌筑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24035.92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4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3635.92元。
2015年6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第一城荷花池栏杆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第一城荷花池栏杆修缮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98811.9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59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212.90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城正安宫摄影博物馆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第一城正安宫摄影博物馆装修改造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53837.13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12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717.13元。
2016年1月1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前门商业街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前门商业街修缮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95021.2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280270元,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4751.29元。
2016年1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福安宫包间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福安宫包间维修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7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2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22550元,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450元。
2016年8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宫栏杆翻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宫栏杆翻新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64507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441281元,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3226元。
2016年9月27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1#、3#、4#、5#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1#、3#、4#、5#楼维修改造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12月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796427.83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082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95%即1395781.44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056850.60元。按照上述八份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计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的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因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达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提到的八份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签署的,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也符合事实。但被告对每份合同损失的起算日有异议。另外,其中两份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也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2#、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2#、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4约定:“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16.1质量保修约定:“建筑装饰工程2年,防水工程5年,从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17.9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份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195869.39元。经计算,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为2086075.92元,保修金为109793.47元(2195869.39元×5%)。就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剩余工程款896075.92元(2086075.92元-1190000元)至今未付。
2015年4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第一城高尔夫仿古围墙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第一城高尔夫仿古围墙砌筑工程。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4约定:“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16.1质量保修约定:“两年,从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起。”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17.9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24035.92元。就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400元,剩余工程款273635.92元至今未付。
2015年6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第一城荷花池栏杆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第一城荷花池栏杆修缮工程。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4约定:“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16.1质量保修约定:“两年,自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17.9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98811.90元。就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599元,剩余工程款312212.90元至今未付。
2015年9月1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城正安宫摄影博物馆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第一城正安宫摄影博物馆装修改造工程。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4约定:“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16.1质量保修约定:“一年,自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17.9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53837.13元。就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120元,剩余工程款134717.13元至今未付。
2016年1月1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前门商业街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前门商业街修缮工程。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4约定:“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16.1质量保修约定:“保修期限2年,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17.9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95021.29元。就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270元,剩余工程款14751.29元至今未付。
2016年1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福安宫包间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福安宫包间维修工程。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4约定:“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16.1质量保修约定:“保修期限2年,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17.9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7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29000元。就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550元,剩余工程款6450元至今未付。
2016年8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宫栏杆翻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宫栏杆翻新工程。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4约定:“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16.1质量保修约定:“两年,自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17.9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64507元。就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281元,剩余工程款23226元至今未付。
2016年9月27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1#、3#、4#、5#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1#、3#、4#、5#楼维修改造工程。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4约定:“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16.1质量保修约定:“建筑装饰工程2年,防水工程5年,从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17.9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796427.83元。经计算,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为5506606.44元,保修金为289821.39元(5796427.83元×5%)。就上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0825元,剩余工程款1395781.44元(5506606.44元-4110825元)至今未付。
综上,涉案八份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数额共计10557510.46元,未到保修期的两份合同的保修金为399614.86元(109793.47元+289821.39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157895.6元(10557510.46元-399614.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010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56850.60元(10157895.6元-710104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2#、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城高尔夫仿古围墙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城荷花池栏杆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城正安宫摄影博物馆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信国安第一城前门商业街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信国安第一城福安宫包间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宫栏杆翻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1#、3#、4#、5#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涉案八份工程结算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君创恒业公司与被告信达置业公司签订的《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2#、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城高尔夫仿古围墙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城荷花池栏杆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城正安宫摄影博物馆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信国安第一城前门商业街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信国安第一城福安宫包间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信国安第一城正安宫栏杆翻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1#、3#、4#、5#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涉案八份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君创恒业公司主张被告信达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056850.6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承包合同即《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2#、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中信国安第一城生活区宿舍1#、3#、4#、5#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因涉案八份合同的工程均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原、被告经过工程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书,故原告该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未付工程款896075.92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273635.92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312212.90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34717.13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4751.29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6450元的损失,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23226元的损失,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395781.44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起算日不准确,但也未指出每份合同损失的具体起算日,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起算日有证据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工程结算书约定数额付清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基数、标准及计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6850.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中未付工程款896075.92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273635.92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312212.90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34717.13元的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4751.29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6450元的损失,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23226元的损失,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1395781.44元的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4元,减半收取计156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