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柏豪家园6号楼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思强,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5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庶镔,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恒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豪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泊及委托代理人高思强,被上诉人君创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君创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君创恒业公司与国豪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君创恒业公司承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新华书店9号院的装修工程。2013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新华书店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君创恒业公司继续承揽原位置的土建工程。上述两份合同施工过程中,国豪物业公司因其天然气改造工程,向君创恒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由国豪物业公司代表金平于2013年8月29日向君创恒业公司代表杨振峰出具了《借条》。此后,君创恒业公司两次书面致函国豪物业公司,内容均包括对11万元借款的清偿要求,但国豪物业公司至今仍未清偿。故君创恒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豪物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
国豪物业在一审中答辩称:君创恒业公司与国豪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君创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欠条上记载的双方是杨振峰与金平个人,而非本案原、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君创恒业公司应承担证明与国豪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证据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君创恒业公司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君创恒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君创恒业公司与国豪物业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及土建施工合同关系。此后君创恒业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案外人杨振峰为君创恒业公司员工,案外人金平为国豪物业公司代表。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金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振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用于新华书店天然气改造使用,该项资金签合同时办理付款
经手人:金平”。2013年9月26日,国豪物业公司向君创恒业公司发出《关于新华书店9号院装修工程的回复函》,该函第1页第7行提及:“我公司的代表:张军、金平……”。2014年9月26日庭审中,案外人杨振峰到庭。经询问,杨振峰表示其为君创恒业公司员工,向案外人金平所提供的11万元系君创恒业公司的资金,其出借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借条、国豪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新华书店9号院装修工程的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豪物业公司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就本案君创恒业公司、国豪物业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系发生在案外人杨振峰与金平个人之间。对此该院首先就双方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进行论述:关于君创恒业公司的主体问题,案外人杨振峰已当庭表示其出借11万元款项系职务行为,所出借的资金亦为君创恒业公司所有,因此该院认定君创恒业公司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人。关于国豪物业公司的主体问题,首先,国豪物业公司在其向君创恒业公司发出的《关于新华书店9号院装修工程的回复函》中,明确承认案外人金平的身份为该公司代表;其次,案外人金平所出具的《借条》中,所提及的“用于新华书店天然气改造使用”、“签合同时办理付款”、“经手人”等内容,均可反映出案外人金平系代表国豪物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以上两点,该院认定国豪物业公司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经审查,君创恒业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本案中所发生的借款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君创恒业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本案所涉企业之间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君创恒业公司出借款项后,国豪物业公司应负有依约归还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签合同时办理付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君创恒业公司可以随时催告国豪物业公司归还。经查,该院已认证的证据无法确定君创恒业公司催告归还的具体时间,因此该院认定以国豪物业公司收到该院邮寄的起诉书等应诉手续的时间(2014年7月16日)为君创恒业公司催告时间。国豪物业公司在接到君创恒业公司要求还款的催告后,未能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君创恒业公司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该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君创恒业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对于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之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豪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君创恒业公司借款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君创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豪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国豪物业公司和君创恒业公司具有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借条的出借人是杨振峰,借款人是金平,国豪物业公司和君创恒业公司均为法人单位,本案涉及款项数额较大,君创恒业公司应举证证明支付事实及财务账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振峰担任何种职务、款项来源如何均不能改变杨振峰为借条的出借人,一审法院未考虑金平是否有与其职务有关的授权。金平未到庭,无法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借条是否金平本人书写、款项是否支付、借款用途以及金平与杨振峰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借条中涉及的天然气改造不存在,金平以此名目借款并非职务行为。综上,国豪物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君创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庭审笔录,该案系君创恒业公司诉国豪物业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国豪物业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君创恒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涉及张军的通话内容并非张军本人所述,张军与国豪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泊涉及其他诉讼,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通话录音。
君创恒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国豪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平是国豪物业公司的工程代表,借款用于国豪物业公司天然气改造工程,君创恒业公司是借给国豪物业公司11万元。杨振峰是君创恒业公司的代表人,金平是国豪物业公司的代表人,他们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杨振峰认可本案借款是君创恒业公司出借的款项。金平是否出庭不足以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如果国豪物业公司认为借条是虚假的,应申请金平作证。综上,君创恒业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国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国豪物业公司提交了赵元昊(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并指认赵元昊即为借条中的经手人金平,杨振峰认可从身份证上赵元昊的照片来看,该赵元昊即是金平,君创恒业公司认可杨振峰的上述陈述。因该新事实的出现,本案应就金平署名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国豪物业公司与君创恒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进一步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0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