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1545号
原告: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滏阳路。
法定代表人:米永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楼**。
法人代表人:王庶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超。
原告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冀1181民初1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和王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散热器款3352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加工钢四柱直径400mm180片,单价28元,合款5040元,直径600mm890片,单价32元,合款28480元。以上共计合款3352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至合同额的80%,安装完毕付清全部货款。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执行。被告已将货物安装完毕,全今被告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0月26日,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料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价款33520元。结算方式货到工地安装完成付清全部货款,价格含税。
证据二、2019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第二联各一张,第一联由马港港签收。暖气片安装完毕的图片有马港港的签字,证明已完成交货并开具发票。
证据三、被告为马港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马港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马港港是其工作人员,并授权其签订合同。
证据四、2019年11月2日马港港签字的销售单一份,合计金额335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仅有原告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17条约定双方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没有被告盖章,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开发票是其单方行为。对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委托书、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委托书是被告授权马港港对项目施工中的事项签字,但最终应以被告公司确认为准,不是被告授权马港港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是采购合同,不可能由马港港负责。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
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有与该合同基本相同的空白合同范本,被告为了规范合同管理,在第十七条中特别约定“本合同自签订并双方盖章后生效”,而本案合同的定作方一栏,仅有委托代理人处有马港港签字,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也没有合同骑缝章,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二、马港港原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北京市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减事宜,被告公司授权其与甲方进行洽商和签署相关文件,这些文件最终也需要通过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后才能生效,合同(一般为补充合同)中也会有相应条款对此进行约定,这同时也是多数公司合同管理的一般要求。原告提供的又一证据是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中“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等语义,明显是被告公司针对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中出现的情况或问题,授权马港港负责处理的。“以我方名义”,仅是指代表我方进行洽商、签署相关文件,不代表签署的文件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判定,如合同的主体、形式、内容是否合法,意思是否真实以及合同条款约定的生效条件等情况。被告公司没有授权马港港洽商、签订本案中的《加工定作合同》,其在该合同中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马港港本人主张该《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权利。三、被告与同行业多数公司一样,在开展业务时往往把施工和材料采购分开管理,分别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因为两个业务专业不同,技术不同,签订合同的要求也不同。本案《加工定作合同》实际是一个材料采购合同,不可能由马港港负责,因为其负责的是项目施工业务。原告与马港港签订、履行《加工定作合同》时,也没有与被告联系沟通过,被告对此事根本不知情。原告出具的发票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其没有相应的交易,也没有向其索要过发票。原告寄给被告的邮件,被告已原封寄回,但原告拒收,被告不知邮件中是什么材料,没有启封过,估计是原告出具的发票。总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马港港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马港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授权委托书及马港港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加工定作合同》系马港港根据授权委托书的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标的物送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地点,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加工定作合同》及料单予以确认。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与《加工定作和》及料单相符,并有马港港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被告为马港港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马港港作为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委托期限100天。2019年10月26日,马港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暖气片,价款合计33520元,预付定金20%,货到工地付至总合同额的80%,安装完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马港港签收,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33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将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马港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3520元,并自发票开具之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马港港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承揽北京市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及为马港港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为马港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马港港有权代理被告签署合同,被告虽辩称马港港的代理权不包括签订采购合同,但其对授权委托书的解释不符合文字本身含义及客观常理,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法确认马港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加工定作合同》将货物送至被告承揽的北京市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马港港签字确认签收,并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3520元,并自2019年11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3520元,并自2019年11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谷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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