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1112。
法定代表人:殷立鑫,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5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庶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锦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锦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君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某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因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1.张某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本案中,因张某1不具有签订该施工合同的资质,故其借用君创公司的资质与锐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合同中明确标注了张某1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君创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目录的证据1《建筑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6页4.3款明确约定“承包人委派施工现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张某1;具体职权:本工程全权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因此,涉案合同已经对张某1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加以明确,锐翰公司、君创公司及张某1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乃各方关于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合同约定却置若罔闻,错误地认定“仅凭以上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认定张某1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锐翰公司一直主张张某1系实际施工人而非主张其为承包人,但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锐翰公司主张“张某1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君创公司为承包人、锐翰公司与君创公司均对《施工合同》盖章为由,进而得出“不足以认定张某1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错误结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聊天记录以及由案外人北京龙玉健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玉鑫健公司)出具的说明均能证明,各方实际认可张某1乃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10月19日张某1与王某1的聊天记录中,张某1明确“是您(王某1)和我签订的合同,又不是红建和我签的,怎么会是他给呢?”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1承认其为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这与合同中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另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已对龙玉鑫健公司出具的说明进行了认定,各方也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各方对张某1系实际施工方是知晓的。(3)因张某1系本案利益直接相关方,其言词证据不能简单采信。就本案而言,张某1在本案中不仅是“证人”的身份,还是直接的利益相关方,如果一审判决支持了君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则张某1受领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张某1在本案并非客观中立的证人,对张某1的言词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慎予以采纳,否则,可能损害锐翰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锐翰公司“一事两付”的局面。一审中,君创公司及张某1均称张某1系君创公司的“员工”,且提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在双方利益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君创公司是否为其缴纳了工资、社保并提供相关证据方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否则,应对此不予认定。相反,张某1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当时讲的待遇是根据实际的利润抽成,当时和君创公司约定是利润的20%-25%”,“没有结算报酬,因为该工程款没有结算到位”。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出让劳动力的支配权,获得相应对价的报酬,而用人单位则是支付报酬,从而获得对劳动者的劳动力的支配权。而张某1与君创公司之间所谓“报酬”的收取,显然不是基于张某1付出的劳动。“报酬”的结算完全取决于张某1的工程款结算,这与挂靠关系的特征完全一致。2.本案工程因系实际施工人施工,涉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工程系张某1借用君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合同无效后,君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锐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无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二、锐翰公司通过他人代付方式向实际施工人张某1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君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锐翰公司向君创公司支付款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1条规定:“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因此,实际施工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完全有权利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施工合同》已经明确张某1系实际施工人且全权负责本工程,各方对此也是明知的,且合同也并未明确限制或禁止锐翰公司向张某1支付工程款,因此,锐翰公司向张某1的付款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发包人向张某1付款完全无过错。在《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张某1,具体职权:本工程全权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也明确张某1真实身份为实际施工人且其“全权负责”,在双方工程施工及合同对账等环节,均由张某1参与,因此,锐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1系君创公司的受托人,有权收取款项。3.一审判决对本案锐翰公司已付款项与合同总额之间存在差额,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案件事实。(1)锐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1支付了192381元。第一,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锐翰公司最终签收《竣工结算报告》的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从锐翰公司本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1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之间向张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来看,上述转账均发生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的几个月内。第二,从张某1与锐翰公司施工现场的联系人之间在2017年11月10日完整的聊天记录来看,张某1在当日下午14:26通知锐翰公司“铺沥青的限我4点以前给他15万,要不然马上带着钩机去刨求偿,我真没辙了,你看着办吧”。随后,在当日下午16:49向锐翰公司发送了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号及开户行信息,当日下午16:53,王某1向张某1发送了转账记录截图。张某1聊天记录中提到的“铺沥青的”即是指案涉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第三,在君创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中的证据7、8中,其提供了张某1转账给北京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胥某的转账凭证及转账明细表,证明“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已履约完成”。在2021年1月7日,张某1的谈话笔录中,张某1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北京翌宁建设有限公司”,“君创公司和北京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若诚如君创公司所言,张某1确为其工作人员,同样基于履行案涉合同的目的签订的分包合同,张某1“代付”款项君创公司已认可,说明张某1代收代付相关款项是君创公司知晓并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君创公司却概不认可张某1“代收”的款项。综上,足以推定王某1向张某1转账是基于案涉合同,王某1的转账应当被认定为支付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2)锐翰公司通过案外人龙玉鑫健公司代收代付的方式向张某1支付了341976元。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载明“虽有转款凭证及案外人说明,但该款并非支付给君创公司,锐翰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第一,如前所述,张某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向张某1支付款项即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第二,案外人向张某1付款的目的是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项。张某1与王某1在2018年1月11日的聊天记录提到的“崔洪建”即龙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崔某,聊天记录中载明“你的钱超预算了我揉到崔洪建那里了”,就是指龙玉鑫健公司收取的341976元,后又转给张某1的款项。后崔某、王某1、张某1三人在微信群聊天中,张某1称“争议的三万到底由谁支付,及支付方式,请确定一下”。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1知道并认可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存在由崔某(及龙玉鑫健公司)代付的情况。在本案中,案外人龙玉鑫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代收代付款说明》,该说明与上述聊天记录相互印证。(3)锐翰公司向案外人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2万元材料款、向案外人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581582元材料款。在张某1的指示下,锐翰公司指定的付款方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7日分别向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张某1本人已向锐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付款方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对其代付款的事实进行了说明。三、本案程序存在根本问题,理应发回重审。1.君创公司的合法诉讼代理人未出庭,无授权人员出庭,本案依法应当按照撤诉处理。君创公司此前已有两名诉讼代理人,且该两名诉讼代理人并没有被撤销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但在后续庭审中,君创公司两名诉讼代理人并未到庭,而是由君创公司其他无授权的人员参与庭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2.退一万步说,即便本案没有按照撤诉处理,鉴于主审法官明显不公平,理应更换法官审理本案。本案法官对于一审锐翰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提出的法官回避的意见完全置之不理。本案中,王某1作为锐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程负责案件工程并与实际施工人张某1全程对接,且锐翰公司举证的第一笔款系通过王某1的账户向张某1转账,本案的认定结果也与王某1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锐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王某1作为证人出庭参与事实调查,但一审法官却以未收到申请书为由拒绝证人出庭。同时,锐翰公司已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将相关证据邮寄法院,并且邮递记录清楚显示已由法院签收,一审法官却以自己没有收到为由拒绝举证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再有,当锐翰公司律师面对刚刚拿到手的君创公司的补充证据、一审法官要求锐翰公司律师质证的时候,锐翰公司律师以刚刚拿到补充证据申请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官说,必须现在就质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官声明,当庭质证以后,庭后如有质证意见,与当庭质证意见相矛盾的,必须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锐翰公司认为,如当事人对庭审中对方提交的新证据,存在质证困难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官完全忽视锐翰公司的正当程序请求,违反程序公正。
君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锐翰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宏甫是现场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君创公司是承包方,仅凭张某1聊天记录中的表述,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君创公司与锐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验收,锐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张某1和王某1之间的个人款项与本案无关。
君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锐翰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710元;2.锐翰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以上述第1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建筑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联系函2份;3、工程洽商记录一份;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6、工程验收记录;7、电子邮箱页面截屏;8、银行客户回单及交易记录;8、工程款发票;9、调查令回函;10、双方共同陈述。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7日,君创公司和锐翰公司签订了《建筑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工程内容及性质沥青砼基础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天本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条款、附件一;双方就本工程签订的洽商记录、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王某1,具体职权:本工程全权负责人;承包人委派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张某1,具体职权:本工程全权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去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承包方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灰土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余款;因发包人原因,需要对图纸及作法说明,工程量进行变更的,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的通知及要求进行相应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减及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双方均应积极办理变更洽商手续,并应按变更洽商履行合同;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4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报告后,应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承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款后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从第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合同项目名称及施工内容、分项价款等进行了明确,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628310.38元。王某1和张某1分别作为锐翰公司和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并加盖有君创公司的公章及锐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上述合同签订后,君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29日,锐翰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盖章,确认君创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接到锐翰公司停工通知,并暂停施工、竣工日期顺延等意见,并确认君创公司提出的停复工补助费用70000元的内容。同日,双方共同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盖章,确认工程存在三项增项,王某1签字盖章并备注增加部分工程款88000元。
锐翰公司在君创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盖章,确认君创公司完成新增用房相关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
同日,锐翰公司盖章并由王某1签字确认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全部分项及洽商工程验收合格。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连同增项、停工补助锐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866310元。
3、锐翰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2日自行或委托案外人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君创公司转账付款共计1737600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1、合同主体
锐翰公司否认君创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此提交了王某1和张某1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有如下内容: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的记录“王某1:今天那边公司突然找我要崔洪建的合同或者发票,你的钱超预算了我揉到崔洪建那里了,不然结不出来,崔洪建那边是合同也没有,发票也没有,为了结你这钱我刚从公司做完合同出来,明天早上给他们发过去哥们,如果还是朋友,今天十点以前给我打2万过来,别说没办法张某1:无论怎么我明天必须拿到钱,真的扛不住了”
王某1和微信昵称“一片天”的聊天记录,其中有:“王某1:厕所门什么时候到?回复:王工,老张说了他在哪边订好了找人安上”等内容。君创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锐翰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根据质证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锐翰公司的主张:双方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为锐翰公司、君创公司,并对王某1、张某1的身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锐翰公司上述证据与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相比,证明力明显不够,且仅凭以上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认定张某1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一审法院对锐翰公司关于合同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2、已付工程款
锐翰公司称,实际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其已付款项包括:一、王某1个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1支付工程款192381元,二、锐翰公司称代施工人向供应商支付了材料款,具体包括:1、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代锐翰公司向案外人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20000元及581582元;2、锐翰公司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龙玉鑫健公司支付853914.9元;3、北京铭人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龙玉鑫健公司支付341967元。君创公司对以上付款均不予认可。对此,锐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1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王某1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之间,分四次向张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累计192381元,锐翰公司对该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系本案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传唤张某1到庭谈话,张某1否认上述款项与本案工程有关,并称其与王某1此前就有多次经济往来,该款与本案工程无关。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龙玉鑫健公司出具的《代收代付款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的介绍人,经本公司介绍,北京市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张某1进行该项工程的建设。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本公司代为收取了工程发包人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付款方-北京铭人伟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并将该工程款代为向实际施工人张某1进行支付。本公司保证以上说明属实,如有不实之处,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4、《北京铭人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工程介绍人付款的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本公司代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北京龙玉鑫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款,本公司与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合作伙伴。”5、《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工程介绍人代付款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本公司代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北京龙玉鑫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款,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本公司股东。”6、《北京铭人伟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款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本公司代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本公司与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合作伙伴。”7、《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款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本公司代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本公司股东。”8、《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代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1向材料商付款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张某1进行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此工程中,本公司代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材料商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
一审法院根据锐翰公司申请向案外人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及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要求被调查人就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运输合同、签收单据、收货确认单、收付款凭证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称:“一、我公司业务员王某2于2017年6月28日与北京锐力铭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所涉工程名称为中国武装警察学院篮球场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发货。于此,锐力铭人已于2017年6月27日给付我公司预付款581582元,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日为锐力铭人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XXXXXXX)。此后,我公司于同年6月30日至7月4日,将沥青混凝土交付锐力铭人。至此,双方所签《路用材料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我公司现有资料为合同、送货小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二、针对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我公司无相关合同及财务记载。”
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中心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运输合同、签收单据、收货确认单、收付款凭证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及书面说明的调查,向一审法院回复称:“我公司不能提供调查令所要求的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运输合同、签收单据、收货确认书等,原因:我公司经营主要方式为款到发货,即客户与我公司确认号采购明细后,经客户支付货款,由客户联系运输车辆或我公司人员协助客户从市场周边联系运输车辆后到我店自提,待客户提货后将货物运至何处使用,我公司无权过问,亦无义务知晓;且该笔交易时间过于久远,经一再翻阅,并未找到与涉案项目相关的采购合同等资料。”对以上调查令回函,君创公司均表示认可,锐翰公司对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回函无异议,但对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回函,称该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的订货人的印章与锐力铭人体育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因而不认可。
一审法院传唤张某1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张某1向法院陈述称,自己通过同学崔某介绍认识了王某1,认识以后两人关系很好,也有一些个人资金往来,需要资金时会从王某1处借点钱,具体几笔记不清了,经核实,王某1转账及微信转账的几笔均是借款,和本案工程无关;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提到的3万元也是个人债务。君创公司对张某1上述陈述认可,锐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君创公司、锐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君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锐翰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对君创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核价,锐翰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君创公司支付双方核算的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锐翰公司作为发包人及付款义务人,需要对其关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主张充分举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主张:1、关于王某1和张某1个人款项往来中王某1给付张某1的部分,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虽合同显示张某1系君创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1系锐翰公司现场负责人,但因该款并未直接付至君创公司账户,张某1本人确认收取了张某2的相关款项,但称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君创公司对上述款项也不予认可,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述款项系本案已付工程款。
2、关于案外人支付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结合调查令回函,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述付款系本案合同项下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
3、案外人北京龙玉鑫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取的341976元,虽有转款凭证及案外人说明,但该款并非支付给君创公司,锐翰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案外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给付君创公司或君创公司指定的代收人。综上,一审法院对锐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锐翰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应付款,在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后剩余部分向君创公司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锐翰公司应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余款”,结合君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锐翰公司质证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已于2017年4月29日对本案君创公司完成的工程(含增项)验收完毕,锐翰公司即应在2017年5月7日前付清余款,锐翰公司未及时给付剩余款项,君创公司主张锐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君创公司主张的时间起点与合同约定不符、利率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判决:一、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元并支付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君创公司是否有权向锐翰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锐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君创公司与锐翰公司签订《建筑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锐翰公司虽主张张某1为实际施工人,涉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及承包人系锐翰公司、君创公司,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某1;承包人委派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为张某1,虽张某1同时标注为实际施工人,但合同尾部张某1系在君创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其次,君创公司与张某1均否认张某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锐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君创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且锐翰公司亦向君创公司实际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锐翰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其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锐翰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君创公司支付双方核算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锐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首先,锐翰公司主张案外人代付部分,涉及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以及龙玉鑫健公司。其中,北京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供货等向一审法院回函均称“无相关合同及财务记载”。北京炬鑫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供货等向一审法院回函均称“并未找到与涉案项目相关的采购合同等资料”。龙玉鑫健公司虽出具《代收代付款说明》,称其代为收取了锐翰公司及锐翰公司指定的其他付款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并将工程款代为向实际施工人张某1进行支付,但龙玉鑫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代收款项向张某1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未对锐翰公司主张前述案外人付款系涉案合同项下锐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并无不当。其次,王某1向张某1转账的192381元。张某1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系其与王某1之间个人债务,锐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所对应的施工内容,亦未能证明王某1系受锐翰公司指示向张某1付款,故一审法院结合王某1与张某1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及该款未直接付至君创公司,对于锐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涉案已付工程款未予认定,并判令锐翰公司仍应按照与君创公司确认的应付款,在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后剩余部分向君创公司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锐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放
审 判 员 王成
审 判 员 闫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玗
书 记 员 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