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5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庶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北京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创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张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创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君创恒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玉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所属防保科装修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玉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决算报告或向申请人出具调查令,收集、调取前述证据,以确定工程所需材料的具体情况,印证***诉讼请求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也未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对涉案工程所需水电等材料这一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无法判断***出示的本案欠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3.证人夏某未签署和宣读保证书,认定其证言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4.支撑涉案欠据的材料清单系本案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全部清单进行质证。二、一审判决存在实体问题。1.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马港港作为君创恒业公司的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即马港港无权委托夏某就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采购材料签订相关文件等事宜。故君创恒业公司对夏某经手赊购工地所需材料的事实不予认可,夏某无权代理君创恒业公司处理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有关事宜。2.根据***庭后提交的货物清单,电线、线管及电料的数量或价款,加上根据合同、发票及清单显示的君创恒业公司已支付的电线、线管等材料款,已远超工地所需材料量。在工程未做重大设计和施工变更的情况下,***提起的本案诉讼有重大虚假诉讼嫌疑。3.***提交的货物清单中施耐德及配电箱柜仅此一项的单价及总价远超市场水平及物价水平,君创恒业公司认为***也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4.本案欠据书证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该欠据布局严重存疑,君创恒业公司有理由怀疑欠据的主文部分与马港港所谓签名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证人夏某在本案中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存疑,其真实性应严加审查。5.根据君创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工地所有采购无论金额大小均有买卖合同、马港港签署清单及正式发票等作为支撑。***起诉的材料款高达30余万元,同一工程、相同时间没有采购合同,没有购货发票,55张清单却没有一个马港港的签字,如此反常的情况,未引起一审法院足够重视。6.发包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君创恒业公司均已委托马港港付款,马港港卷款后离奇从工地失联,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嫌疑,君创恒业公司正在搜集相关证据,拟对其提起刑事控告。君创恒业公司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称,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希望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辩称,不同意君创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君创恒业公司支付***装修材料费324 6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24 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君创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与君创恒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运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所属防保科装修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玉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君创恒业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拆除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等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马港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2019年8月29日,君创恒业公司为马港港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马港港为代理人,以君创恒业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君创恒业公司承担,委托期限100天。庭审中,君创恒业公司确认马港港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上述工程实际为马港港负责。2019年11月17日,马港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玉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经夏某经手欠账:欠水电材料、电箱、电线费用合计324 636元”。该欠条除落款签名及时间外其他内容均位于纸张上部,仅落款签名和时间在纸张下部。
2019年11月12日、15日,东运公司向君创恒业公司两次发函,均提及君创恒业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港港脱岗失联。2019年11月16日,君创恒业公司回函解除对马港港的委托权限。
庭审中,君创恒业公司对欠条的落款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君创恒业公司主张以其与东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处马港港签名为比对样本,***表示不同意;而***主张以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马港港签名或另案中的加工定做合同料单、发票上的马港港签名为比对样本,君创恒业公司表示不同意。后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君创恒业公司未再提供其他比对样本。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首先,关于马港港的身份。君创恒业公司虽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其确认马港港挂靠在其名下经营,涉案工程实际为马港港实施,且依据授权委托书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履行完毕,故马港港具有代表君创恒业公司签署相关文件的身份。
其次,关于欠条的真实性。依据***对交易过程的描述以及提交的销售单据,可以初步认定***向涉案工程所在地销售装修材料,马港港签署的欠条可以作为欠付材料款的凭证。君创恒业公司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君创恒业公司既不同意以***提交的文件作为比对样本,也不同意以另案中案外人提交的文件作为比对样本,其自行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马港港的签名,一方面***并不同意以此作为比对样本,另一方面该文件的签名亦无法完全确认系马港港本人签署,故仅有该文件尚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君创恒业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比对样本或线索,导致鉴定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君创恒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核实欠条的签署过程,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案外人夏某出庭,夏某称其为马港港雇员,负责联系采购装修材料,本案所涉装修材料系由其负责联络采买,欠条系马港港当面亲自签名。夏某的证言亦可证明欠条的真实性。
最后,依据上述认定,君创恒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马港港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要求君创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材料费324 636元及利息(以324 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君创恒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许易与君创恒业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造价鉴定依据的工程图纸来源,许易称其手中有对君创恒业公司有利的证据,以君创恒业公司支付其1万元为前提;证据2.唯楚公司造价资质文件及造价报告,证明唯楚公司具备法定造价资质,本案所需材料款总计只需192 174.91元,***起诉的部分导线、线管数量远超本案工程实际所需;证据3.***一审提供的部分欠据材料清单,证明***欠据清单载明的部分货物远超造价鉴定报告数量,君创恒业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艺匠公司10万元中已覆盖***供应的部分材料。***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许易与君创恒业公司及马港港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只是负责送货,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 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君创恒业公司是否重新委托报价与本案无关,君创恒业公司与东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造价多少钱也与本案无关,***仅仅是出售了一些建材产品,对于其是否用于该工程***也不清楚,这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君创恒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本案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马港港出具的欠条以及君创恒业公司为马港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君创恒业公司欠付其材料款,君创恒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马港港是否有权代君创恒业公司出具欠条,君创恒业公司虽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其确认马港港挂靠在其名下经营,涉案工程实际为马港港负责,且依据授权委托书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为马港港有权代表君创恒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相关文件并无不当。其次,君创恒业公司虽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亦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其提交的对比样本无法完全确认系马港港本人签署,经一审法院释明,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比对样本或线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君创恒业公司称欠条出具时已解除对马港港的委托,且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不得转委托给他人,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出具时***知晓马港港不具有代理身份或君创恒业公司已向所有涉案工程相关人员披露过解除委托的相关情况,同时,涉案欠条系马港港本人所签,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转委托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案外人夏某的证言、***对于交易过程的描述以及***提交的销售装修材料等其他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君创恒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马港港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付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君创恒业公司虽上诉主张***存在虚假诉讼嫌疑、马港港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君创恒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一审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之情形,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君创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赫男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