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5566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北京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5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庶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被告君创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费324 6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24 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 月至11月,被告承揽了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电、电箱、电线等装修材料,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共欠材料款 324 63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君创恒业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售卖水电、电箱、电线等电器材料的主体应具有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定的特定经营资质,并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作为本案卖方必须为具有经营资质的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未举证证明其身份等情况。因此,君创恒业公司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提供的书证欠据有伪造嫌疑。本案书证欠据正文和落款年月日笔迹明显非一人所写。书证欠据正文和落款日期的笔迹粗细也明显不同。正文和落款之间间隔半张A4纸张的距离,书证欠据内容和布局有违常理,有违正常人的一般书写习惯,该书证不具证据真实性。君创恒业公司已向贵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正式申请对***提供的书证欠据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三、马港港在所谓欠据形成的时间已失联。根据项目甲方发送给君创恒业公司的函件,2019年11月12日马港港已从工程现场失联,此后君创恒业公司书面解除了对马港港的委托授权。而***提供的所谓马港港出具欠据的 2019年11月17日,马港港在此时间已失联,不可能购买和赊购任何与工程相关的材料。四、本案所谓书证欠据无买卖合同及购货清单作为基础和支撑。根据君创恒业公司的要求及行业惯例,针对工程材料采购须按照甲方指定并与供货方签订正式的货物买卖合同,并附有购货清单等资料。本案的书证欠据仅载明了材料品类和金额,而君创恒业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无相关的购货清单支撑印证,直接出具欠据的方式有违行规和惯例。故君创恒业公司认为本案书证欠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加之***从未向君创恒业公司主张过欠据载明的权利,故君创恒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提供的欠据严加审查,以准确认定本案事实,确定***的虚假诉讼嫌疑。五、***诉请材料金额远超工程实际所需。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总造价290余万元,君创恒业公司在该项目中已支付电线、电线管水暖等材料款十余万元,工程所需水电材料、电箱、电线等费用是确定的,根本不可能高达数十万元人民币。且本案项目甲方也自行采购了部分电线、电缆、电柜等材料。因此,君创恒业公司认为***提供的书证欠据及涉及金额远超工程所需,有违常理不合逻辑,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君创恒业公司认为***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书证欠据涉嫌伪造,马港港出具所谓欠据时已失联,君创恒业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货物买卖合同,***诉请材料金额远超工程实际所需。希望法院审明案件争议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与君创恒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运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所属防保科装修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玉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君创恒业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拆除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等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马港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2019年8月29日,君创恒业公司为马港港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马港港为代理人,以君创恒业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通州区玉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君创恒业公司承担,委托期限100天。庭审中,君创恒业公司确认马港港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上述工程实际为马港港负责。2019年11月17日,马港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玉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经夏俊经手欠账:欠水电材料、电箱、电线费用合计324 636元”。该欠条除落款签名及时间外其他内容均位于纸张上部,仅落款签名和时间在纸张下部。
2019年11月12日、15日,东运公司向君创恒业公司两次发函,均提及君创恒业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港港脱岗失联。2019年11月16日,君创恒业公司回函解除对马港港的委托权限。
庭审中,君创恒业公司对欠条的落款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君创恒业公司主张以其与东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处马港港签名为比对样本,***表示不同意;而***主张以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马港港签名或另案中的加工定做合同料单、发票上的马港港签名为比对样本,君创恒业公司表示不同意。后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君创恒业公司未再提供其他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首先,关于马港港的身份。君创恒业公司虽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其确认马港港挂靠在其名下经营,涉案工程实际为马港港实施,且依据授权委托书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履行完毕,故马港港具有代表君创恒业公司签署相关文件的身份。
其次,关于欠条的真实性。依据君创恒业公司对交易过程的描述以及提交的销售单据,可以初步认定君创恒业公司向涉案工程所在地销售装修材料,马港港签署的欠条可以作为欠付材料款的凭证。君创恒业公司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君创恒业公司既不同意以***提交的文件作为比对样本,也不同意以另案中案外人提交的文件作为比对样本,其自行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马港港的签名,一方面***并不同意以此作为比对样本,另一方面该文件的签名亦无法完全确认系马港港本人签署,故仅有该文件尚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后经本院释明,君创恒业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比对样本或线索,导致鉴定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君创恒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核实欠条的签署过程,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夏俊出庭,夏俊称其为马港港雇员,负责联系采购装修材料,本案所涉装修材料系由其负责联络采买,欠条系马港港当面亲自签名。夏俊的证言亦可证明欠条的真实性。
最后,依据上述认定,君创恒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马港港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要求君创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材料费324 636元及利息(以324 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张什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