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8189号
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5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庶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1112。
法定代表人刘建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奎,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迪,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刘凯,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奎、欧阳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710元;2、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以上述第1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我公司和被告协商签订了《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的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款、施工期限、质量标准及工程款履行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合同无效,合同的相对方及原告未履行任何义务,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双方虽签订了合同,我方也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分五次共计付款1737600元,但我公司认为施工方是张某,适格的原告也应该是张某,我们给原告的款项,也是按照张某的指示给的,因为挂靠的公司能开发票,原告是张某挂靠的公司,就按照张某的指示将部分工程款给了原告,张某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合同无效。2、我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总额确认为2866310元,我公司通过给付张某本人、张某指示的原告以及第三方北京A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3、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就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建筑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联系函2份;3、工程洽商记录一份;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6、工程验收记录;7、电子邮箱页面截屏;8、银行客户回单及交易记录;8、工程款发票;9、调查令回函;10、双方共同陈述。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工程内容及性质沥青砼基础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天本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条款、附件一;双方就本工程签订的洽商记录、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王某,具体职权:本工程全权负责人;承包人委派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张某,具体职权:本工程全权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去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承包方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灰土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余款;因发包人原因,需要对图纸及作法说明,工程量进行变更的,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的通知及要求进行相应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减及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双方均应积极办理变更洽商手续,并应按变更洽商履行合同;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4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报告后,应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承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款后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从第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合同项目名称及施工内容、分项价款等进行了明确,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628310.38元。王某和张某分别作为被告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并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29日,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接到被告停工通知,并暂停施工、竣工日期顺延等意见,并确认原告提出的停复工补助费用70000元的内容。同日,双方共同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盖章,确认工程存在三项增项,王某签字盖章并备注增加部分工程款88000元。
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新增用房相关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
同日,被告盖章并由王某签字确认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全部分项及洽商工程验收合格。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连同增项、停工补助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866310元。
3、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2日自行或委托案外人北京B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共计1737600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合同主体
被告否认原告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此提交了王某和张某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有如下内容: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的记录“王某:今天那边公司突然找我要崔某的合同或者发票,你的钱超预算了我揉到崔某那里了,不然结不出来,崔某那边是合同也没有,发票也没有,为了结你这钱我刚从公司做完合同出来,明天早上给他们发过去哥们,如果还是朋友,今天十点以前给我打2万过来,别说没办法张某:无论怎么我明天必须拿到钱,真的扛不住了”
王某和微信昵称“X”的聊天记录,其中有:“王某:厕所门什么时候到?回复:王工,老张说了他在哪边订好了找人安上”等内容。原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质证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双方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为被告、原告,并对王某、张某的身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被告上述证据与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相比,证明力明显不够,且仅凭以上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认定张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合同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2、已付工程款
被告称,实际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其已付款项包括:一、王某个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92381元,二、被告称代施工人向供应商支付了材料款,具体包括:1、北京B公司代被告向案外人北京C公司及北京D公司分别支付120000元及581582元;2、北京E公司向案外人北京A公司支付853914.9元;3、北京E公司向北京A公司支付341967元。原告对以上付款均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王某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之间,分四次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累计192381元,被告对该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系本案工程款。对此,本院传唤张某到庭谈话,张某否认上述款项与本案工程有关,并称其与王某此前就有多次经济往来,该款与本案工程无关。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北京A公司出具的《代收代付款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某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的介绍人,经本公司介绍,北京市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张某进行该项工程的建设。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本公司代为收取了工程发包人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付款方-北京E公司、北京B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并将该工程款代为向实际施工人张某进行支付。本公司保证以上说明属实,如有不实之处,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4、《北京E公司向工程介绍人付款的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本公司代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北京A公司付款,本公司与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合作伙伴。”5、《北京B公司向工程介绍人代付款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本公司代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北京A公司付款,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本公司股东。”6、《北京E公司代付款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本公司代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本公司与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合作伙伴。”7、《北京B公司代付款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本公司代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本公司股东。”8、《北京B公司代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向材料商付款说明》,载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张某进行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此工程中,本公司代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材料商北京C公司、北京D公司支付材料款。”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案外人北京市B公司及北京C公司发出调查令,要求被调查人就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运输合同、签收单据、收货确认单、收付款凭证等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北京B公司向本院回函称:“一、我公司业务员王某2于2017年6月28日与北京B公司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所涉工程名称为中国武装警察学院篮球场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发货。于此,锐力铭人已于2017年6月27日给付我公司预付款581582元,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日为北京D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X)。此后,我公司于同年6月30日至7月4日,将沥青混凝土交付D公司。至此,双方所签《路用材料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我公司现有资料为合同、送货小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二、针对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我公司无相关合同及财务记载。”
北京C公司对本院关于北京市某小学东地块足球场沥青砼基础工程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运输合同、签收单据、收货确认单、收付款凭证等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及书面说明的调查,向本院回复称:“我公司不能提供调查令所要求的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运输合同、签收单据、收货确认书等,原因:我公司经营主要方式为款到发货,即客户与我公司确认号采购明细后,经客户支付货款,由客户联系运输车辆或我公司人员协助客户从市场周边联系运输车辆后到我店自提,待客户提货后将货物运至何处使用,我公司无权过问,亦无义务知晓;且该笔交易时间过于久远,经一再翻阅,并未找到与涉案项目相关的采购合同等资料。”对以上调查令回函,原告均表示认可,被告对北京C公司回函无异议,但对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回函,称该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的订货人的印章与锐力铭人体育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因而不认可。
本院传唤张某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张某向法院陈述称,自己通过同学崔鸿建介绍认识了王某,认识以后两人关系很好,也有一些个人资金往来,需要资金时会从王某处借点钱,具体几笔记不清了,经核实,王某转账及微信转账的几笔均是借款,和本案工程无关;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提到的3万元也是个人债务。原告对张某上述陈述认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及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核价,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双方核算的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作为发包人及付款义务人,需要对其关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主张充分举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主张:1、关于王某和张某个人款项往来中王某给付张某的部分,本院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虽合同显示张某系原告现场负责人,王某系被告现场负责人,但因该款并未直接付至原告账户,张某本人确认收取了张翊钧的相关款项,但称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上述款项也不予认可,综合以上理由,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款项系本案已付工程款。
2、关于案外人支付北京C公司及北京D公司的款项,结合调查令回函,本院难以认定上述付款系本案合同项下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
3、案外人北京A公司收取的341976元,虽有转款凭证及案外人说明,但该款并非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案外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给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收人。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应付款,在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后剩余部分向原告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余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已于2017年4月29日对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含增项)验收完毕,被告即应在2017年5月7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时间起点与合同约定不符、利率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元并支付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锐翰星钧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君创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