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353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君某有限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锐某有限公司。
被告(执行案外人):***。
被告(执行案外人):***。
原告北京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诉被告北京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体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2023)京0112执47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38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北京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京0105民初38189号、(2022)京03民终783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已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2023)京0112执4742号,因体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于2023年6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体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股东,占股100%。***为该公司原股东,占股100%。2022年3月7日,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实缴出资为0,截至目前现股东***实缴出资为0,两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体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16年,原告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体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原股东应当对被执行人债务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公司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法再享受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现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体某公司的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追加***为(2023)京0112执47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一、体某公司目前还在正常运转,体某公司只是欠原告的钱,不能视为存在明显的缺乏清偿能力,不存在破产的可能,也不具备破产的原因。对此不适用《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且《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表述的是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二、通过***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说明,***的财产独立于体某公司财产,体某公司没有向***输送任何款项,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该由***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法》60条至63条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0条,一人公司如果与股东财产不独立,是由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原股东无关。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要看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出资是否到期,若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未到期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原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没有到期,认缴出资日期是2049年12月31日。其次,***因身体原因,于2020年1月转让的体某公司股权(详见***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诉讼发生于***转让股权之后,因此本案诉讼产生的债务与***没有直接关联,不应由***承担责任。五、实际上,体某公司已付清欠付原告所有工程款,之所以发生原告与体某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因为体某公司在付工程款时根据原告的指使,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两家公司,但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件时,收到工程款的原告指定公司,不认可体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导致朝阳法院无法判定体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指定公司的款项系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朝阳法院案件判决体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因体某公司及其指定的付款公司与原告指定收款公司无业务往来,故体某公司及其指定的付款公司为原告,以原告指定收款公司为被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通州法院立案进行追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指定的收款公司向通州法院提交购销合同,提出管辖异议。因体某公司及其指定的付款公司与原告指定收款公司无业务往来,故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系私刻公章假造的虚假合同,被告现已将原告指定的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现已将公章进行鉴定,并给出结果,公章为假,现通州法院准备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不应成为(2023)京0112执47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体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君某公司与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38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体某公司向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710元及支付利息。体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京03民终7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体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君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京0112执474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君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京0112执异1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君某公司的请求。君某公司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体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认缴全部出资,出资期限为2034年8月13日。2022年3月4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唯一股东变更为***,由***认缴全部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情况概括如下:证据1,***部分账户流水、体某公司账户对账单、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与公司财务独立;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诉讼前***已将股权转让;证据3,观音堂足球公园场地租赁协议以证明被告公司还在正常经营;证据4,受案回执以证据原告曾向朝阳法院提交假证据被告已作报案处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应提交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审计公司于2024年1月出具的针对体某公司在2015年度至2023年度公司财务的总体审计结论,该审计报告无法体现所用审计方法及具体的审计项目,审计所依据的财务报表、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无从体现,现有的账户流水及对账单等亦不能完整地体现公司与个人财务是否独立,故上述证据无法有效证明***、***与体某公司的财务独立。证据3及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相关性,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2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体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情况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未缴纳或者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的,无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或规避债务的恶意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与体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时任体某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与体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21年经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了体某公司对原告应付的还款义务,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债务情况应有明知,在此情况下,***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或规避债务的恶意。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体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体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体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体某公司在(2021)京0105民初38189号民事判决中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3)京0112执47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对(2021)京0105民初381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锐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3)京0112执47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对(2021)京0105民初381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锐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京0112执异117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米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