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军秋源宾馆5-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创美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在联创美景公司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中实际出勤情况,扣除***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承担的社保五险,联创美景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联创美景公司拖欠***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尽管受疫情影响导致联创美景公司资金困难,但联创美景公司后期陆续已经及时予以补足发放,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的考勤及工资明细表,***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补助工资三项,并没有相应的提成工资,因为联创美景公司既没有相应的提成制度,同时***所从事的设计岗位也不存在提成工资问题,且***以往的工资发放记录里不存在任何的提成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联创美景公司支付提成工资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创美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联创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创美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7607.72元;2.判令联创美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提成工资51594.97元;3.判令联创美景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833.3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入职联创美景公司,2021年1月1日***与联创美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就职于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十五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并按月发放。2021年12月27日,***与联创美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十五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并按月发放。***对第二份合同的签名认可,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每月工资底薪8000元加提成,联创美景公司则认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补助工资三项合计8000元,没有提成工资。2022年3月31日***以联创美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创美景公司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22年4月27日,***以联创美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联创美景公司:1.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提成工资51594.97元;2.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1330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610.20元。2022年8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434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本工资差额七千六百零七元七角二分;二、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成工资五万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九角七分;三、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创美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联创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两份及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对劳动合同签名认可,对工资发放记录认可,但对考勤表及工资表不认可,认为系联创美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体现***休产假的情况。 根据联创美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联创美景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转账1600.76元系支付的1月的工资,2021年5月24日向***转账7233.93元系支付的2021年3月工资,2021年7月23日向***转账10532.82元系支付的2021年4月工资,2022年3月7日向***转账30000元,系支付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且尚欠1496.88元工资未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微信群及钉钉组织架构,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明联创美景公司拖欠***提成。联创美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仲裁委的开庭笔录显示,联创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存在偷录录音的情况,认为录音中提到的5.3万元并不是提成工资。 一审庭审中,***针对休产假情况已告知单位,向一审法院提交钉钉请假记录。联创美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审批休产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联创美景公司提出因受疫情影响,导致联创美景公司资金困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其就延迟发放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已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联创美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缺勤情况,联创美景公司表示只知道***做手术,不清楚其休产假情况,根据***提交的产假审批流程等证据,可以认定***于2022年1月至2月的缺勤系休产假,联创美景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资,考虑到***认可仲裁委裁决认定的工资差额7607.72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联创美景公司尚欠***提成工资51594.97元,联创美景公司表示录音中涉及的5.3万元并非提成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一、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7607.72元;二、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提成工资51594.97元;三、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246.04元;四、驳回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创美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构成,扣除***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承担的社保五险,联创美景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且***并不享有提成工资。但***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联创美景公司认可欠付***5.3万元。联创美景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不存在提成工资,但联创美景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存在发放月工资高于8000元的情况,并且结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享有提成工资的事实。关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联创美景公司主张不存在未付差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可裁决认定的该期间工资差额数额,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联创美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以联创美景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联创美景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联创美景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不存在主观恶意为由抗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联创美景公司未就延迟发放工资已履行法定程序提交证据,且存在超过30日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联创美景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创美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