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204号
原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军秋源宾馆5-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美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7607.72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提成工资51594.97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833.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被告于2020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共计121905.92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中实际出勤情况,扣除被告的个人所得税和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保五险,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7607.72元。
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既没有就提成工资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一致,并通过录用通知、劳动合同或提成协议等形式加以体现和明确,同时原告也没有制定关于提成工资有关的规章制度对提成工资进行规定,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公司的考勤及工资明细表,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补助工资三项,并没有相应的提成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没有相应的提成制度,同时被告的设计岗位也不存在提成问题,被告以往的工资发放记录里都不存在任何的提成工资发放记录。因此,被告主张提成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具有严重过错和存在主观恶意。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未及时支付工资,裁审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未支付工资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疫情期间的劳动用工政策等。因此,受到疫情影响,部分行业、企业暂时遇到经营、资金上的困难,或者是因为管控,不能及时支付工资,裁审机构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虽然疫情影响导致原告资金困难,但原告后期陆续已经及时予以补足发放,原告补足工资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积极性,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入职原告处,担任主案设计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加提成工资。被告正常提供工作,但原告工资发放经常存在拖欠情况,仍存在基本工资差额13303元,双方对工资是有核算的,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我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05.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入职联创美景公司,2021年1月1日***与联创美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就职于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十五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并按月发放。2021年12月27日,***与联创美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十五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并按月发放。***对第二份合同的签名认可,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每月工资底薪8000元加提成,联创美景公司则认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补助工资三项合计8000元,没有提成工资。2022年3月31日***以联创美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创美景公司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22年4月27日,***以联创美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联创美景公司:1.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提成工资51594.97元;2.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1330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610.20元。2022年8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434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本工资差额七千六百零七元七角二分;二、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成工资五万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九角七分;三、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创美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联创美景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两份及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对劳动合同签名认可,对工资发放记录认可,但对考勤表及工资表不认可,认为系联创美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体现被告休产假的情况。
根据联创美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联创美景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转账1600.76元系支付的1月的工资,2021年5月24日向***转账7233.93元系支付的2021年3月工资,2021年7月23日向***转账10532.82元系支付的2021年4月工资,2022年3月7日向***转账30000元,系支付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且尚欠1496.88元工资未支付。
***向本院提交公司微信群及钉钉组织架构,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明联创美景公司拖欠***提成。联创美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显示,联创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存在偷录录音的情况,认为录音中提到的5.3万元并不是提成工资。
庭审中,***针对休产假情况已告知单位,向本院提交钉钉请假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是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审批休产假。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原告联创美景公司提出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告资金困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其就延迟发放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已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联创美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缺勤情况,联创美景公司表示只知道***做手术,不清楚其休产假情况,根据***提交的产假审批流程等证据,可以认定***于2022年1月至2月的缺勤系休产假,联创美景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资,考虑到***认可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的工资差额7607.7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联创美景公司尚欠***提成工资51594.97元,联创美景公司表示录音中涉及的5.3万元并非提成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7607.72元;
二、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提成工资51594.97元;
三、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246.04元;
四、驳回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