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1944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小区23号楼3**101室。
被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军秋源宾馆5-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兼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3号楼2**1301。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利娟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兼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峰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819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8399元、苹果ipad一部价值2999元、苹果手表一部价值2199元、苹果电脑一部价值930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元、小米耳机一部价值269元、鞋帽一身价值2559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佩戴的***佩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6日21时3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辅路外环***桥西加油站前,被告***驾驶京Q3SL**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行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及车辆所有人拒不履行医疗费用先行垫付原则,在原告身体及财产受损严重的情况下,要挟原告,只赔付少量经济损失,不接受就去起诉,原告受损情况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民事赔偿。
联创公司和***辩称,***借用联创公司车辆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于酒后驾驶,事故与联创公司和珠峰北分无关,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原告逆行闯入机动车道,其对事故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珠峰北分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因***醉酒发生,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公司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6月26日21时3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辅路外环***桥西加油站前***驾驶京Q3SL**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行驶,适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发当天,***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1日15时许办理出院。其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出院医嘱:颅脑损伤患者与其他疾病的恢复期治疗不同,出院并不意味着治疗的结束。根据恢复程度不同,应注意: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定时复诊,适当体育锻炼,根据情况可逐渐恢复工作等。***提交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71元;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590.7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6517.42元。其另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三被告对住院费用清单中的部分治疗项目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不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720元。其提交收款人为其本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张,欲证明其护理费支出;其提交鞋订单截图,欲证明鞋帽损失;提交耳机发票、ipad发票、支付宝电子凭证,欲证明其耳机、ipad、电脑损失;其提交金额合计为1819.39元的客运服务费发票2张,欲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其提交毁损后的***片,欲证明其***失。
***为证明其误工收入,提交了2022年1月至10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工资卡明细、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误工证明。收入误工证明记载:***为该单位工作人员,月收入1万元整,自2022年6月27日至8月11日休假,未有正常到岗工作。其北京银行和民生银行的工资卡明细显示2022年4月20日共收到工资收入13122元,5月19日收到工资收入8765元,6月21日收到工资收入9533元,7月21日收到工资收入9013元,8月19日收到工资收入20888元,9月19日收到工资收入23495元。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其出勤天数为19天,缺勤天数未显示。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其出勤天数为30天,缺勤天数未显示。
另查,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车辆在珠峰北分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珠峰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联创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主张联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的医疗费依据票据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未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次数等酌情确定。***未举证证明其手机、ipad、手表、电脑、耳机、鞋帽、**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其主张上述财产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电动自行车尚未进行修理,损失尚不确定,故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提交的收入误工证明和工资卡明细未能显示其误工费具体数额,且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并未缺勤、请假,故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受刑事处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101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34元,由***负担1414.34元(已交纳),由***负担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利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