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座7层B70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军秋源宾馆5-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路 69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01民终39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京民申686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被申请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即年利率73%)违约金过高,有悖公平原则,原审未释明也未依职权调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总造价双方并未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266万,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17万,故欠付工程款49万,但事实是锦龙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还向联创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了121万元,故锦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38万元,超额支付了72万元,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联创公司再审辩称,联创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来收取工程款。***的身份已经在原审中查明,是锦龙公司财务人员。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属于商事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和民事合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锦龙公司主张以法定的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消防工程款项漏记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未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已对消防工程款项进行过确认。锦龙公司提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西北旺镇政府辩称,工程全部款项我方均已付款结清,本案属***公司和联创公司内部结算问题,与西北旺镇政府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龙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84 034.62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450 908.7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 133 125.92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锦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北京中泰恒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达公司,2018年6月26日更名为锦龙公司)与联创公司联合体,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确定为海淀区西北旺镇党建创新基地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3月25日,西北旺镇政府(发包方)与中泰恒达公司与联创公司联合体(承包方)签订《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党建创新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对该项目进行装修施工及多媒体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 396 284.63元。2016年3月30日,中泰恒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联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党建创新基地建设项目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工程造价1 600 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30%,计人民币480 000元;2.工程过半,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35%,计人民币560 000元;3.工程整体完工通过验收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30%,计人民币480 000元;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5%(质保金),计人民币80 00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另,该份合同工程造价遗漏了消防工程的工程款84 034.62元,实际工程造价应为1 684 034.6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中泰恒达公司要求联创公司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增项工程造价为978 483.79元,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此予以确认。联创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 662 518.41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西北旺镇政府提交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中泰恒达公司。就锦龙公司向联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致。联创公司主***公司先后付款共计2 078 483.79元,尚有工程款584 034.62元至今未付。锦龙公司主张其公司先后共计向联创公司付款2 666 483.79元。锦龙公司就其付款情况提交其统计的付款明细表一份,具该明细表显示共有13次付款,付款总计2 666 483.79元。就该付款明细表,联创公司核对后表示,其中第4、5、6、7、10、11、12、13笔付款其公司均认可,合计为1 365 961.49元,其余五笔付款均不认可;并表示除了上述付款之外锦龙公司通过北京极泰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先后付过三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分别是2017年7月11日付款212 522.3元、2017年8月8日付款100 000元、2017年8月10日付款200 000元,该三笔付款共计512 522.3元;另外,锦龙公司向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本案工程款200 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 078 483.79元。对于联创公司不认可的第1、2、3笔付款,锦龙公司主张是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锦龙公司提交了该三张转账支票的存根,其中第1、2笔付款对应的转账支票存根联显示收款人处有“***”签字,第3笔付款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处无人签字,三张转账支票共计1 212 522.3元。锦龙公司主张***为联创公司的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联创公司对此明确否认,主张***为锦龙公司更名前中泰恒达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庭审核实,上述三笔转账支票对应钱款均没有转入联创公司账户,锦龙公司对此认可。另,联创公司主张付款明细表第8、9笔汇款(共计88 000元)系锦龙公司支付另一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但联创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锦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联创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 662 518.41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锦龙公司向联创公司已付款的具体数额。就付款事实,应由主张已付款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联创公司认可的锦龙公司付款总数为2 078 483.79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联创公司不认可的锦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的第1、2、3笔付款(共计1 212 522.3元),锦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三张转账支票是由联创公司的人员领取的,且锦龙公司亦认可上述三笔转账支票对应钱款均没有转入联创公司账户,故锦龙公司主张向联创公司支付上述三笔钱款,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联创公司主张付款明细表第8、9笔汇款(共计88 000元)系锦龙公司支付另一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但联创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锦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联创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锦龙公司向联创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 166 483.79元,由此确认锦龙公司尚欠联创公司496 034.62元未付,故联创公司要求锦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84 034.62元的诉讼请求中496 034.62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欠付工程款 496 034.62元中包含133 125.92元质保金,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为362 908.7元。双方就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支付期限及数额均有约定,并明确约定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锦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联创公司要求锦龙公司依约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锦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联创公司工程款496 03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62 908.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133 125.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锦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锦龙公司主张其向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止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11日。二审诉讼中,锦龙公司认可其向联创公司开具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联创公司与西北旺镇政府均表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锦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第1、2、3笔付款是否系锦龙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首先,锦龙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系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三张转账支票系由联创公司人员领取,锦龙公司亦认可该三笔款项均未转入联创公司账户。其次,联创公司向锦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已经超出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且部分发票开具日期早***公司主张的付款日期。故对***公司提出的以联创公司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锦龙公司向联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 166 483.79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锦龙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锦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联创公司支付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锦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其应按照约定向联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锦龙公司提交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2016年3月25日,***领取了30万元与40万元两笔工程款,款项支付给了联创公司,后来查询两笔款项给了深圳立合旺通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理公司)。 联创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申请人应当且完全可以在原审中提交,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2.该证据与联创公司无关。从转账支票上看收票人是申请人,收款人是深圳保理公司,是申请人向深圳保理公司出具,而非向联创公司出具,不能证明联创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 西北旺镇政府的再审质证意见为:同意联创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锦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中提交该份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联创公司收取了相关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联创公司与西北旺镇政府再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违约金过高是否需要调整;二、锦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第1、2、3笔付款是否其支付给联创公司的工程款。 关于违约金过高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指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日千分之二(年利率7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中,锦龙公司以不构成违约为由抗辩,原审法院可以就其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进行释明,原审法院对此未释明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再审中,锦龙公司申请将违约金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联创公司虽不同意调整违约金,但也表示法院如果非要调整违约金,可以接受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将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酌减。 二、关***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第1、2、3笔付款(共计1 212 522.3元)是否其支付联创公司的工程款。原审中锦龙公司认可该三笔款项并未进入联创公司帐户中,其也无证据证明前两笔款项的领取人***是联创公司员工。除了锦龙公司本身记账时将该款项记录为支付给联创公司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联创公司支付了该三笔款项。再审中锦龙公司也认可该争议款项进入了深圳保理公司的账户,而非联创公司的账户。锦龙公司主张向联创公司支付了该争议款项,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锦龙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90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 03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62 908.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133 125.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元(已交纳);由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北京锦龙海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