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兴虹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占才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14915

原告:占才润,男,197126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兴虹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630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才润与被告北京隆兴虹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虹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才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被告隆兴虹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靓,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才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 9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38 500元、交通费844元、残疾赔偿金114 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413日,原告占才润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桥下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业时。适有案外人李镇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胧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仍不能正常工作。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隆兴虹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相应责任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因李镇驾驶证可能处于超分及被扣留状态,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413145分,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桥下,案外人李镇驾驶车牌号为×××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镇系隆兴虹承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其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并于2017413日至56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原告后又于2017510日至524日住院14天,治疗期间及后续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49 927.09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1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占才润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致残率10%);2、建议其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5050元,为占才润垫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为油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其户籍地村委会开具证明载明原告自19865月外出务工,无农业收入,同时提交河南省户籍改革文件、在京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在京银行流水(20161月始,201711月止)证明其在京工作居住情况,被告对户籍情况认可,但对其余证据称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育有二子:占京龙,2000108日出生;占金虎,2007120日出生。另,关于李镇驾驶资质问题,本院经核实,其在事故发生时,交管部门执法并未认定其存在问题。对于被告隆兴虹承公司垫付医疗费60 000元及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已经予以扣除。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针对被告提出的李镇驾驶资质问题,本院经核实事发时交管部门并未认定其资质存在问题,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查明事实,李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镇系隆兴虹承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其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具体到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数额经本院依法核算,数额为49 927.0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扣除被告垫付费用,支持2900元;营养费,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价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考虑到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述为油工,日工资3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收入且收入客观减少的充分证据,考虑到原告工作的特点,本院支持26 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在京工作,应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本院支持114 550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将据此做出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隆兴虹承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占才润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 800元、残疾赔偿金68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占才润医疗费39 9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2 865.2元;

三、被告北京隆兴虹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占才润鉴定费5050元;

四、驳回原告占才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占才润负担5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隆兴虹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晓亮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