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3334号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空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鲁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空港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证据不足。双方就“香城郦舍二期项目10、12、13、14号楼外墙干持石材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总价是1497435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在施工工程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不应调整;二、关于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施工的认定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关于10、13、1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清单数量为固定数量,对此所有数量分包人无异议”。依该约定,除合同中约定的保温层厚度变化引起价款变更外,即使施工数量发生变化,亦不能导致合同价款的变化;三、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专用条款14.1(2)载明本合同通用条款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
鲁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空港集团给付鲁泰公司工程款339965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7371.4元(质保金562482.7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工程款的利息以2837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即327371.4元),诉讼费由中铁空港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日、8月18日、6月2日,北京君诚搏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中的“分包人”)与中铁空港集团(合同中的“承包人”)分别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中铁空港集团将其承建的香河县香城郦舍二期10号、13号、14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承包给北京君诚搏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10号、13号、14号合同);2012年6月2日,北京君诚搏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铁空港集团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约定中铁空港集团将其承建的香河县香城郦舍二期10号、12号、13号、14号楼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承包给北京君诚搏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2号合同)。其中10号、13号及14号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墙面基层处理、剔凿、堵洞,建筑造型修筑,伸缩缝处理等图纸要求外墙装修全部工作”。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系暂定总价,工程结算=固定综合单价(A级或B1,按实际材料做法,各种规格、不同防火等级确定)×承包人认可对应的实际施工厚度和防火等级面积数量。12号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墙面基层处理、剔凿、堵洞,建筑造型修筑,伸缩缝处理等图纸要求外墙干挂石材装修全部工作”。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系暂定总价,工程结算=合同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施工图纸数量+变更、洽商数量面积)。以上四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分包人向承包人呈报当月完成工作量,承包人于次月25日前审核完毕,并于审核后的次月15日前后支付相应工程款,且付款的比例为70%,预留25%作为工期、现场文明施工、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预留5%质量保证金,于竣工后转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三十天内结清。合同未约定承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北京君诚搏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峰、项目经理王海山及中铁空港集团的项目经理朱某在上述四份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2日,北京君诚搏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鲁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
合同签订后,北京君诚搏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依约定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2012年9月25日,10号、12号楼的节能质量(含外墙)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后该两栋楼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4月25日,13号、14号楼的节能质量(含外墙)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4月26日,鲁泰公司与中铁空港集团对涉案的四个工程进行结算,经核算,四个工程总价款为11249653.7元,其中10号楼工程款3332865.5元,12号楼工程款468236.7元,13号楼工程款3821418.85元,14号楼工程款3627132.65元。鲁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海山、中铁空港集团的项目经理朱某及预算员徐玲杰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中铁空港集团已支付鲁泰公司涉案四个工程的工程款7850000元,余款3399653.7元中铁空港集团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通州工商分局的名称变更通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2014)冀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洽商记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委托付款申请单、节能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材料、证人朱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鲁泰公司辨称,一、外墙干挂石材、抹灰、A级或B1级防火材料等工程量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增设防火隔离带、增加保温面积等均有上诉方项目经理到庭陈述及要求变更审批表、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材料等书面证据证明。鲁泰公司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的项目经理也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实,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铁空港集团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中铁空港集团主张的不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属于合同格式条款,中铁空港集团并未就合同中的相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向鲁泰公司明确指出且这些条款均属显失公平的约定,中铁空港集团不承担违约责任,而鲁泰公司却对相关的违约行为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香城郦舍二期10号、12号13号及14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及干挂石材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10号、12号楼于2012年9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节能质量验收合格,中铁空港集团应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给付鲁泰公司95%工程款,其余5%质保金应在保修期(两年)满后三十天内结清,即应在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13号、14号楼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节能质量验收合格,中铁空港集团应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给付鲁泰公司95%工程款;其余5%质保金应在保修期(两年)满后三十天内结清,即应在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中铁空港集团于2014年4月26日工程结算时确认涉案四个工程的总价款为11249653.7元,在经验收合格后(最后两个工程2013年4月25日验收)中铁空港集团应支付95%工程款为10687171元,扣除中铁空港集团已经支付的7850000元,余款2837171元应在2013年4月26日给付鲁泰公司,中铁空港集团未按此约定给付,应承担给付鲁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鲁泰公司主张中铁空港集团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837171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10号、12号楼的涉案工程款合计3801102.2元(3332865.5元+468236.7元),质保金190055.1元中铁空港集团应在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中铁空港集团未按此约定给付,应承担给付鲁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鲁泰公司主张中铁空港集团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190055.1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3号、14号楼的涉案工程款合计7448551.5元(3821418.85元+3627132.65元),质保金372427.6元中铁空港集团应在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中铁空港集团未按此约定给付,应承担给付鲁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鲁泰公司主张中铁空港集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372427.6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中铁空港集团未付工程款合计3399653.7元(2837171元+190055.1元+372427.6元)。
中铁空港集团抗辩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是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所示数量计算,故不认可鲁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合同价款为暂定数额,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也需以实际施工中使用的具体材料及施工厚度、防火等级面积数量、变更、洽商数量面积来确定,因此合同中并未确定固定工程量;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铁空港集团项目经理朱某的证言、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确有变更。中铁空港集团提交工程验工计价单证明其主张,经原审法院审查,此计价单确为鲁泰公司制作,但此时(2012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部分未完工,且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结算,鲁泰公司提交的有关涉案工程工程量变更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中铁空港集团证据的证明力,故中铁空港集团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鲁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3399653.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以2837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号、12号楼的质保金以19005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3号、14号楼的质保金以37242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双方就“香城郦舍二期项目10、12、13、14号楼外墙干持石材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497435元是暂定总价,并非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工程结算=合同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施工图纸数量+变更、洽商数量面积),即10、12、13、14号楼外墙干挂石材装修工程,是以实际用料并入结算的,实际工程量是经过中铁空港集团实际确认,并计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故原审关于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虽然双方就香城郦舍二期10号、13号、14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有“合同清单数量为固定数量,对此所有数量分包人无异议”这样的条款,但在该条款之后双方进一步约定:工程结算=合同固定综合单价(A级或B1,按实际材料做法,各种规格、不同防火等级确定)*承包人认可对应的实际施工厚度和防火等级面积数量。对此,应当看作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对前述“合同清单数量为固定数量,对此所有数量分包人无异议”条款的补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法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中铁空港集团应付鲁泰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24.3款约定中铁空港集团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中铁空港集团又在专用条款14.1中免除了中铁空港集团应当承担的所有的违约责任,显然,专用条款14.1是属于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应当认定专用条款第14.1条的规定无效,原审法院判令中铁空港集团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空港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6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于 东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