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2217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竑岌,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上纸寨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31405B。
法定代表人:步全振,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竑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园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绿园春公司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绿园春公司支付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月期间工资5万元;3.绿园春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绿园春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9年2月17日入职绿园春公司,担任电气工长,月工资1万元,绿园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31日,绿园春公司辞退我后未能结清工资,长期拖欠,我多次催促索要剩余工资均未果,后我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后,我不服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绿园春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曾与绿园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昭泰公司将12#消防泵房等2项(朝阳区某某乡某某村2902-18、2901-19、2902-27地块社区配套服务设施、住宅混合公建、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标段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化、建筑节能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发包给绿园春公司。绿园春公司又与杜某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绿园春公司将上述《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工程转包给杜某某,杜某某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或实际拨付工程款)的3%上缴绿园春公司管理费,项目名称最终确定为北京市朝阳区北甸110千伏变电站工程。杜某某找到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完成上述工程,朱某某与**约定工资数额,杜某某、朱某某为**安排工作内容,对**进行管理,王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报酬。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坚持依据劳动关系向绿园春公司主张权利。
2021年11月24日,**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万元;2.确认双方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万金。2022年3月8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2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某某以绿园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又招用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完成工程,杜某某、朱某某与**约定工资,为**安排工作,对**进行管理,王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报酬,绿园春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资格,但**不受绿园春公司的安排和管理,绿园春公司亦未向**支付报酬,**与绿园春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绿园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 〇 二 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李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