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5368号
原告:北京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36号(2幢平房110室)。
法定代表人:罗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喜,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上纸寨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步全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明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凤、王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082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60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在孙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送水泥、沙子、石子、路牙、水泥砖、渗水砖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两个月内结清送货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送货116082元(包括部分渣土清运费)。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工程系杜某借用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杜某为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拖欠货款也应当由杜某个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杜某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方)被告,卖方(乙方)原告,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泥、沙子、石子、路牙、水泥砖、渗水砖等,合同约定了单价,暂估含税总价为8042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交付甲方时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甲方承担。结算,数量以买方指定的人员现场实际签收的合格数量为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送货到现场,甲方清点验收合格后,以乙方送货到现场之日起算两个月内结清乙方所送货物价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时,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称杜某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承担债权、债务。
2.送货单,2020年3月19日-2020年8月10日实际送货金额116082元。被告对签字中张某、夏某、王某均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
3.被告提交《项目承包合同》、《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协议书》、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承担责任承诺书》、《免责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是杜某独立承包的,涉案的债务应由杜某独立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被告所属该项目系实际施工人杜某独立承包,该承包协议仅对被告和杜某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六千零八十二元及利息(利息以11608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鼎**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