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955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曹士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女,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子公司)、第三人北京绿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瓜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第三人绿园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7065.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质保金利息(以37065.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为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店进行精装修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开工,2018年11月16日竣工,竣工当天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完工程款总额为741306.28元,扣除工程款总额5%(37065.31元)质保金后,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欠款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现质保期已至,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瓜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10.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三人应提供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根据合同第8.2.3条之规定,工程质保期满,双方对工程没有争议,有第三人现行提供增值性专用发票后,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且第三人亦未开具相应发票,现前述两款条件均未满足,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绿园春公司述称,发包人在使用工程后,就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以像承包人支付质保金。同意由***主张质保金,我公司不会再向瓜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瓜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绿园春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项目精装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现状拆除工程、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空调工程、消防工程、隔断工程、标识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施工过程中材料调整以甲方指定的规格型号为准,最终结算总价不得高于合同(中标)总价)。工程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共计33日历日包含节假日。工程款及结算方式部分约定:“8.1工程款总报价为589914.7元。8.2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2.1合同签订后材料及人员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电汇支付50%的工程款,共计294957.35元;8.2.2工程完毕并经相关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电汇支付45%的工程款,共计265461.62元;8.2.3工程质保期满,双方对工程没有争议,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电汇支付5%的工程款,共计29495.73元。……8.6上述工程款已包含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税费等各项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它费用,若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款少于总报价,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若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多于实际工程款。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多余的工程款返还甲方。8.7竣工结算按照报价清单中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因乙方勘探详细及工程量单理解不充分造成的工程量缺量、缺项,不予结算。8.8除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外,乙方深化设计不完善、二次设计失误和施工错误造成的费用增加,结算时不予调整;变更洽商部分按照确认的变更洽商单结算。”工程变更及支付部分约定:“9.本工程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不得变更。对于甲方减少或者新增项目的,乙方须先行提供相应的书面报价,由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费用,甲方不予承担,由乙方自行承担。”保修及维修部分约定:“10.1乙方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一年的质量保修期。”
***系挂靠在绿园春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9年,***将瓜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瓜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964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瓜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瓜子养车竞标量单及增项单,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41306.28元,瓜子公司应当向***支付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409283.6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0928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后,瓜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瓜子公司并未结清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瓜子公司主张。加之,绿园春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向瓜子公司主张工程款,***有权行使代位权。考虑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也应相应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瓜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283.6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0928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庭审中,瓜子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且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庭审中,绿园春公司表示因涉及开票税费问题,且现公司已经停止运行一段时间,故无法开具发票。本院询问瓜子公司是否就开具发票问题提起反诉,瓜子公司表示暂不提起。
本院认为,瓜子公司与绿园春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付款进度作出约定。现绿园春公司同意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要求瓜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瓜子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但其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瓜子公司辩称因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开具发票应为从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的对价应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瓜子公司在本院询问后未就开票问题提出反诉,其对于开具发票的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质保金37065.31元;
二、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以37065.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