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如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士煜,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1989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前,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祥,男,1976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得佳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向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大兴区首×××××室业主,房屋所在楼盘开发商是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该房屋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给我,我办理相关手续后请装饰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迄今未入住。在此期间发现房屋阳台及阳台雨漏存在设计、制造缺陷,造成下雨时会进入室内阳台。2013年7月9日,我发现涉案房屋阳台雨后积水,且积水进入室内,并往楼下漏水,遂联系小区物业公司保修,物业公司又联系昊坤公司。昊坤公司派人员查看现场后同意予以维修,其委托的维修人员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施工。2013年3月15日,我与亚泰公司订立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亚泰公司对我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亚泰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开始施工,至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该装饰装修工程尚未竣工交付给我。2013年7月17日清晨,我得知涉案房屋内出现积水,并蔓延至1509室及1407室、1410室。我赶赴现场并会同物业公司人员检查后发现,造成跑水的原因是跃层卫生间花洒阀门及进水总阀门均处于开启状态。跑水事件发生当时,涉案房屋入户大门仅有的两把工程钥匙分别由昊坤公司和亚泰公司掌管。据此,我认为昊坤公司和亚泰公司在占用、掌控涉案房屋及其室内设备、设施期间,未能履行基本的安全义务,直接导致了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导致我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昊坤公司和亚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我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昊坤公司和亚泰公司应当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昊坤公司赔偿我房屋因泡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470元;2、判令昊坤公司赔偿我房屋相邻的1509室因泡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85元,1407室房屋因泡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元;3、判令昊坤公司赔偿我因受侵权行为而额外产生的房租损失人民币49200元;4、判令昊坤公司赔偿我房屋相邻的1509室因受侵权行为而额外产生的房租损失人民币8100元;5、判令昊坤公司、亚泰公司、美得佳公司对以上四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昊坤公司、亚泰公司、美得佳公司承担。
昊坤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及过错归责原则,*向前负有举证责任。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既不能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向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我公司有过错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否则*向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我公司是在2013年7月16日上午委托美得佳公司为*向前处理阳台地漏,根据物业公司证明,物业公司是在2013年7月16号18点以后给首邑溪谷小区高层(包括*向前房屋)供水,因*向前二层房屋花洒未关闭所致,很显然,*向前房屋泡水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前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向前造成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事实是,这次跑水的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起,而我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傍晚已施工完毕(只差打扫卫生)与*向前一同离开,以后应*向前的指示,把钥匙放在1105家,就再也没有钥匙了,以后几天就更没有去过*向前家。所以因房屋跑水造成*向前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这次跑水是花洒阀门及进水总阀门开启所至,综上,我公司与*向前离开时,总阀门是关闭的,这些*向前及安装家具工人都能证明,花洒是*向前找厂家自行安装,更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与这次损害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对损坏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向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美得佳公司辩称:2013年7月16日,我公司受昊坤公司的委托给*向前维修阳台地漏,当天,我公司从该小区物业拿到*向前家入门钥匙,因该楼房没有水,修地漏的水我公司员工自带水,才对*向前家的阳台地漏进行修理的,修理后,即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我公司将*向前家的钥匙还给了该小区物业。*向前家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后,经协商,我公司为*向前家客厅内墙面重新刮腻子两遍。我公司不同意*向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出卖人昊坤公司与买受人*向前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向前购买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2号地-2地块2号住宅楼×××室楼房一套。*向前系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家园×××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15日,*向前(以下简称甲方)与亚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首×××室,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45天(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起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工程款造价32500元。合同签订后,*向前将房门钥匙交给亚泰公司,亚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始为*向前的首×××室室内进行装修。室内为上下两层复式结构,装修期间,即2013年7月16日夜间,因*向前一层自来水总阀门未关闭,且室内二层卫生间的花洒阀门未关闭,造成花洒漏水后流到一层客厅,造成室内积水并蔓延至1509室和1407室,造成*向前室内墙面、木地板和未进行组装的家具被水浸泡。
*向前所有的首×××室花洒阀门未关闭,造成花洒漏水后流到一层客厅,造成室内积水并蔓延至1509室和1407室及1410室,经*向前与1407室业主钱继刚和1509室业主庄美丽协商,*向前赔偿钱继刚经济损失8100元,赔偿1509室业主庄美丽经济损失16885元。
2013年7月9日,*向前向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反映其室内阳台积雨水,造成往楼下漏水,物业公司联系开发商即昊坤公司进行售后维修,后昊坤公司委托美得佳公司对*向前室内阳台进行维修。2013年7月16日,美得佳公司将*向前存放在该小区物业公司首×××室的房门钥匙取走,并于2013年7月16日开始进入*向前室内,对阳台进行维修。2013年7月17日上午9时50分,美得佳公司将*向前家即首×××室的房门钥匙退还给物业公司。
2013年7月25日,戴立成与*向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前承租戴立成位于海淀区裕禧隆园小区×××号1居室1套;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年租金49200元,房屋押金3800元整,一次性付清49200元。
2013年7月17日,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7月9日,2-1510业主致电物业服务中心,自家阳台积雨水造成往楼下漏水,经物业服务中心联系首邑溪谷开发公司售后维修部张工到现场查看,张工同意联系维修单位予以处理阳台积水问题。7月16日早8时10分,维修单位薛猛到物业服务中心将2-1510钥匙借走进行维修。7月17日清晨,服务中心陆续接到2-1410、2-1509、2-1407三家业主的电话报修,2-1510户内跑水,已经流到楼道内,服务中心接到报修后第一时间联系业主,并安排管理员及保洁员去现场抢险扫水,当业主赶到现场后发现跃层卫生间花洒未关闭,处于开启状态,水总阀未关闭,导致整个房间浸泡。据业主说,自家装修公司也有1把钥匙。事情处理结果需要由业主同相关责任人自行解决。
2014年1月17日,*向前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装修损坏价值和家具损坏价值,1509室装修损坏价值和家具损坏价值,1407室地板损坏价值和家具损坏价值进行评估。庭审中,昊坤公司、亚泰公司、美得佳公司对*向前已赔偿1407室业主钱继刚和1509室业主庄美丽的经济损失价值均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向前不要求对因其花洒漏水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价值申请评估。2014年4月24日,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必达评报字(2014)第021号对*向前所属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的装修及家具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3日,*向前所属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的装修及家具损失评估价值为38764元,*向前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亚泰公司在给*向前室内装修期间和美得佳公司在给*向前室内阳台维修期间,造成*向前所有的首×××室跃层卫生间花洒未关闭,处于开启状态,水总阀未关闭,导致整个房间浸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亚泰公司和美得佳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向前要求亚泰公司、美得佳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向前要求亚泰公司、美得佳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应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根据当地2居室出租房屋的实际情况,租金每月确定为2500元,计算1年,年租金确定为30000元。*向前要求赔偿因其室内花洒跑水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财产损失其已经进行赔偿而要求亚泰公司、美得佳公司进行赔偿,亚泰公司、美得佳公司对*向前已经赔偿给1407室和1509室的价值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向前对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不申请进行评估,故因此次*向前室内花洒跑水所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对*向前要求其已经赔偿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损失而要求亚泰公司、美得佳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向前要求昊坤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向前要求昊坤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向前财产损失三万八千七百六十四元、房租损失费三万元、评估费三千元,共计七万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向前要求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亚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花洒未关闭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向前的诉讼请求。美得佳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向前、昊坤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首邑溪谷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北京市家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相片、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事实,*向前所有的首×××室跃层卫生间花洒未关闭,导致整个房间被浸泡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花洒未关闭漏水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发生漏水事件前进入涉案房屋施工的单位,均可能造成花洒未关闭并导致漏水事故的发生。而本案涉案房屋的钥匙一共有2把,一把由亚泰公司在装修期间管理使用,一把由物业公司掌管,因美得佳公司需对涉案房屋进行阳台维修,其于7月16上午8时将钥匙由物业公司取走,故亚泰公司和美得佳公司在漏水事故发生前分别持有涉案房屋的2把钥匙,并在此期间曾进入过涉案房屋。因此,美得佳公司、亚泰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亚泰公司提供*向前所签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并不能反映亚泰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钥匙转交给*向前保管。进而*向前在诉讼中亦否认从亚泰公司处将钥匙取回,故本院对于亚泰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美得佳公司上诉认为*向前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向前将装修工程委托给具有资质的装修企业施工,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于美得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美得佳公司上诉还认为,该公司在施工期间未使用房屋内水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美得佳公司未能就该情况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美得佳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确定租房时间过长的问题,*向前在发生漏水事故后,因解决相关争议而造成不能入住房屋,并由此产生部分合理的租房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修缮、评估、诉讼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及时限均是适当的,本院对于美得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向前损失数额计算亦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向前负担114元(已交纳),由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已交纳),由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亮
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
代理审判员 张新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