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向前与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13193号
原告*向前,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桑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祥,男,1976年4月4日出生,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塔园12号9幢二层221室。
法定代表人高如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士煜,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仁德,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路5号1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汤玉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猛,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涛,1989年8月23日出生,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向前与被告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被告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被告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得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被告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士煜、肖仁德,被告美得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猛、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前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小区2号楼1510室业主,房屋所在楼盘开发商是被告昊坤公司。该房屋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原告,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请装饰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迄今未入住。在此期间发现房屋阳台及阳台雨漏存在设计、制造缺陷,造成下雨时会进入室内阳台。2013年7月9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阳台雨后积水,且积水进入室内,并往楼下漏水,遂联系小区物业公司保修,物业公司又联系被告昊坤公司。被告昊坤公司派人员查看现场后同意予以维修,其委托的维修人员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施工。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泰公司订立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亚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被告亚泰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开始施工,至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该装饰装修工程尚未竣工交付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清晨,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内出现积水,并蔓延至1509室及1407室、1410室。原告赶赴现场并会同物业公司人员检查后发现,造成跑水的原因是跃层卫生间花洒阀门及进水总阀门均处于开启状态。跑水事件发生当时,涉案房屋入户大门仅有的两把工程钥匙分别由被告昊坤公司和被告亚泰公司掌管。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占用、掌控涉案房屋及其室内设备、设施期间,未能履行基本的安全义务,直接导致了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房屋因泡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470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房屋相邻的1509室因泡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85元,1407室房屋因泡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元;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额外产生的房租损失人民币49200元;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房屋相邻的1509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额外产生的房租损失人民币8100元;5、判令三被告对以上四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坤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及过错归责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及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既不能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我公司有过错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我公司是在2013年7月16日上午委托被告美得佳公司为原告处理阳台地漏,根据物业公司证明,物业公司是在2013年7月16号18点以后给首邑溪谷小区高层(包括原告房屋)供水,因原告二层房屋花洒未关闭所致,很显然,原告房屋泡水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事实是,这次跑水的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起,而我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傍晚已施工完毕(只差打扫卫生)与原告一同离开,以后应原告的指示,把钥匙放在1105家,就再也没有钥匙了,以后几天就更没有去过原告家。所以因房屋跑水造成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这次跑水是花洒阀门及进水总阀门开启所至,综上,我公司与原告离开时,总阀门是关闭的,这些原告及安装家具工人都能证明,花洒是原告找厂家自行安装,更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与这次损害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对损坏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得佳公司辩称:2013年7月16日,我公司受被告昊坤公司的委托给原告维修阳台地漏,当天,我公司从该小区物业拿到原告家入门钥匙的,因该楼房没有水,修地漏的水我公司员工自带水,才对原告家的阳台地漏进行修理的,修理后,即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我公司将原告家的钥匙还给了该小区物业。原告家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后,经协商,我公司为原告家客厅内墙面重新刮腻子两遍。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出卖人昊坤公司与买受人*向前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前购买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2号地-2地块2号住宅楼15层1510室楼房一套。原告*向前系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家园2号楼1510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前(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亚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45天(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起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工程款造价3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前将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亚泰公司,被告亚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始为原告*向前的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室内进行装修。室内为上下两层复式结构,装修期间,即2013年7月16日夜间,因原告*向前一层自来水总阀门未关闭,且室内二层卫生间的花洒阀门未关闭,造成花洒漏水后流到一层客厅,造成室内积水并蔓延至1509室和1407室,造成原告*向前室内墙面、木地板和未进行组装的家具被水浸泡。
原告*向前所有的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花洒阀门未关闭,造成花洒漏水后流到一层客厅,造成室内积水并蔓延至1509室和1407室及1410室,经*向前与1407室业主钱继刚和1509室业主庄美丽协商,原告*向前赔偿钱继刚经济损失8100元,赔偿1509室业主庄美丽经济损失16885元。
2013年7月9日,原告*向前向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反映其室内阳台积雨水,造成往楼下漏水,物业公司联系开发商即被告昊坤公司进行售后维修,后被告昊坤公司委托被告美得佳公司对原告*向前室内阳台进行维修。2013年7月16日,被告美得佳公司将原告*向前存放在该小区物业公司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的房门钥匙取走,并于2013年7月16日开始进入原告*向前室内,对阳台进行维修。2013年7月17日上午9时50分,被告美得佳公司将原告*向前家即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的房门钥匙退还给物业公司。
2013年7月25日,戴立成(以下简称:出租方)与原告*向前(以下简称: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海淀区裕禧隆园小区2号楼3门202号1居室1套;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年租金49200元,房屋押金3800元整,一次性付清49200元。
2013年7月17日,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7月9日,2-1510业主致电物业服务中心,自家阳台积雨水造成往楼下漏水,经物业服务中心联系首邑溪谷开发公司售后维修部张工到现场查看,张工同意联系维修单位名基公司予以处理阳台积水问题。7月16日早8时10分,维修单位名基公司薛猛到物业服务中心将2-1510钥匙借走进行维修。7月17日清晨,服务中心陆续接到2-1410、2-1509、2-1407三家业主的电话报修,2-1510户内跑水,已经流到楼道内,服务中心接到报修后第一时间联系业主,并安排管理员及保洁员去现场抢险扫水,当业主赶到现场后发现跃层卫生间花洒未关闭,处于开启状态,水总阀未关闭,导致整个房间浸泡。据业主说,自家装修公司也有1把钥匙。事情处理结果需要由业主同相关责任人自行解决。
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前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装修损坏价值和家具损坏价值,1509室装修损坏价值和家具损坏价值,1407室地板损坏价值和家具损坏价值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昊坤公司、被告亚泰公司、被告美得佳公司对原告*向前已赔偿1407室业主钱继刚和1509室业主庄美丽的经济损失价值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前不要求对因其花洒漏水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价值申请评估。2014年4月24日,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必达评报字(2014)第021号对原告*向前所属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的装修及家具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3日,*向前所属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的装修及家具损失评估价值为38764元,原告*向前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首邑溪谷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北京市家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相片、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的装修及家具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亚泰公司在给原告*向前室内装修期间和被告美得佳公司在给原告*向前室内阳台维修期间,造成原告*向前所有的首邑溪谷2号楼1510室跃层卫生间花洒未关闭,处于开启状态,水总阀未关闭,导致整个房间浸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亚泰公司和被告美得佳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向前要求被告亚泰公司、被告美得佳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前要求被告亚泰公司、被告美得佳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应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根据当地2居室出租房屋的实际情况,租金每月确定为2500元,计算1年,年租金确定为30000元。原告*向前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室内花洒跑水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财产损失其已经进行赔偿而要求被告亚泰公司、被告美得佳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亚泰公司、被告美得佳公司对原告*向前已经赔偿给1407室和1509室的价值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前对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不申请进行评估,故因此次原告*向前室内花洒跑水所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对原告*向前要求其已经赔偿给1407室和1509室所造成损失而要求被告亚泰公司、被告美得佳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前要求被告昊坤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向前要求被告昊坤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向前财产损失三万八千七百六十四元、房租损失费三万元、评估费三千元,共计七万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向前要求被告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向前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美得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宝旺
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