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5878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顶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1800弄2幢2745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狮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路2号院1号楼A座二层24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狮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2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061.90元;2.三被告共同返还工程质保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XX公司的原股东***、被告美腾公司的股东**相识,**向原告提供数份关于工程装修合作的格式合同给原告签署,约定由原告承包其指定地点的装修工作,装修款由原告享有70%,对方享有30%,支付方式为一期工程结束后向原告支付一半,剩余一半在工程结束时支付。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照**的要求向其账户转入5,000元工程质保金,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合同签署后,**向原告提供数份《工程资料》的文件,用于项目资料的登记,部分文件的“编制单位”是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部分文件的“编制单位”是XX公司。原告按照**、***的要求分别完成了“***与花间”、XX路XX弄XX号XX室***”等项目,装修款由被告美腾公司的股东***、**支付。2019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的要求对“梵本护理店”进行装修,《工程资料》的“编制单位”是XX公司,工程地点在XX路XX弄,装修总价款为91,034元。根据约定,XX公司对该笔装修款中的28,000元不提成,剩余金额仍然按约定的70%分成给原告,故原告应当收取36,061.90元。现一期工程已经结束,客户解除合同,不再进行二期装修,故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支付,因双方已经终止合作,故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因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XX公司的财务、业务存在混同,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工程质保金是交给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也是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的,最终的结算单也是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的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质保金是因为原告的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到目前为止原告都某,所以没有退还。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资料数份,欲证明双方以往的合作情况,以及涉案梵本护理店(XX路XX弄)项目总价为91,034元; 2.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及收据,欲证明原告按照**的要求向其个人账户转入项目质保金5,000元,由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据; 3.材料垫付款清单,欲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上的材料款垫付支出; 4.XX公司的工商内档,欲证明***当时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与被告美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 5.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一期工程,双方约定本案项目中28,000元被告方某1,之后由于客户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责对接涉案装修事宜,原告向***催讨装修款,但***不予理睬,表明XX公司与被告美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 6.银行流水、被告美腾公司的工商信息,欲证明以往合作中,承包款全部由被告美腾公司的股东**、***个人账户支付; 7.结算统计表,欲证明涉案工程被告方未与原告结算,该统计表中的截止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是XX公司; 8.装饰装修汇总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的其他五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其中手写的金额为**书写并最终确认,除案涉项目外,其他五个项目总工程款为148,880元; 9.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欲证明**在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20年2月9日付款8,400元; 10.已付款及应付款统计,欲证明除案涉项目外,其他五个项目总工程款为148,880元,截至目前,被告方已付款为148,400元,表明涉案工程款未结算。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确认款项,且工程里都有增项、减项、未做项目等,不能证明工程款为91,034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部分材料是原告购买的,并非全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与被告美腾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对证据5,认为设计师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是工程设计,没有权利去约定工程款怎么分配,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只是在履行监理的职责,不存在XX公司与被告美腾公司人格混同,聊天记录的内容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款全部是**、***支付,恰恰证明了***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对证据7,认为虽然不是原件,但文件倒数第二行已经写清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主体明确是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恰好证明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某3确认,上面的手写笔迹是原告所写,原告称五个项目总共的148,880元并不真实,即便将原告圈起来的数字加起来,也不是148,880元,明显具有拼凑嫌疑;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是针对哪项工程;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某4,且从原告制作的统计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有私下与业主结算款项的行为,故被告方无法知晓原告从某处私自领取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数据也明显具有拼凑嫌疑,且原告的统计也可以看出工程有时有增减项目,按照行业惯例,工程都是最后依据实际施工量一并结算的,而双方实际也完成了结算。 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单,欲证明系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本案与XX公司无关,且原告与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就XX路XX弄工地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 2.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因原告未进行维修,工程质保金不应退还; 3.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原告和业主私自沟通额外的施工项目及费用; 4.工程计算明细,欲证明原告和业主增加额外的施工项目及具体费用,原告本人手写列出并发在微信群中,总金额为26,25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签字时没有手写体内容,而且当时原告一共签了10份,原告是因为信任对方于是就签了,若被告方某5为已经结算了,应当提供付款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业主提出的时候原告已经明确是钢结构质量太差的原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增加项目是因为业主方坚持要做隔音墙,隔音墙不包含在预算表中,但不管是预算表内还是增加的工程,业主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方某6有就增加的工程及原来的工程支付任何费用,手写的工程计算明细是***要求原告发在群里以便向业主方主张增加工程量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将包括XX路XX弄XX号“梵本护理店”在内的数项工程交由原告实施。 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美腾公司的股东**支付质保金5,000元。 之后,原告实施了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美腾公司的股东**、***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自述其从**、***及业主处共计收取了148,400元。 审理中,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原告签署的《承包商工程承包款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记载就XX路XX弄XX号工程项目,承包款已经全部结清(以双方平时付款记录及总结算后付款记录为准,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纠纷)。 审理中,原告提交《承包方工程款支付结算统计表》照片一份,该统计表的表格部分包括本案XX路XX弄XX号项目在内的6个项目,表格下端文字记载,承包***,以上所有工程均与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行独立承包制,以上所领取的工程承包款均专款专用,用于本工地工人工资、材料款及本工地相关工程款项支付,每个工地工程承包款经承包方本人开工前或施工前核算,可以满足本工地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支付,每项工程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本工程有关工人工资、奖金、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均由承包方负责,与美腾装饰公司无关;……以上所有承包工程工程承包款均已结清,本表及以上承诺内容代双方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内容承包方已阅读并知悉。原告在该统计表右下角签字按印。 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认为XX路XX弄XX号施工过程中,业主曾提出工程进度慢、水泥用量不够等质量问题。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表示是业主的钢结构太差,且因工程款未到位,导致无法正常施工。 审理中,原告明确合同关系是与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因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XX公司存在混同,故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并在此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款项。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约定工程款按原告70%、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30%的比例结算,并主张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欠工程款36,061.90元未付,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装饰装修汇总表并无三被告的签章,其提交的材料垫付款清单、已付款及应付款统计等材料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三被告的确认,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量、分成比例、工程尾款等事项;相反,根据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承包商工程承包款决算单》、原告提交的《承包方工程款支付结算统计表》,显示双方已经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已经结清。原告表示部分文件系原告在空白文件中签字后,由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事后添加,但其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难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并未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的主张,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交了一份微信截图,认为业主对工程进度、质量提出了异议,从该截图中,显示原告也提出系业主自身钢结构等问题导致,故本院无法仅依据该份证据认定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确实的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业主向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的后续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予以采信。现无证据证明2020年后原告与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有业务往来,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质保金5,000元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美腾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美腾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故相应付款责任由被告美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美腾公司与XX公司存在混同,但其提交的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难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